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940号
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负责人:王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俊(系****之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255.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进入原告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平阴项目工作,是受材料员何树霞雇佣,劳务报酬也是与何树霞商定,每月的报酬也是向何树霞索要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日常工作时间也是由何树霞负责。原告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不具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劳动从属关系。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与****并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255.1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在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有证据(工作借条原件1份、工作期间视频两份、物资台账入库原件1本、被告与何树霞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原件1份、大门钥匙及屋门钥匙各一把)证实在原告处进行管理仓库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薪2400元,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仓库管理工作亦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即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2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每月24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3255.1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进入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平阴项目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平阴项目处因仓库撤场,安排****从事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双方产生分歧,****于2022年1月30日后未再去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上班。
2022年5月16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没有依法签订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23255.17元;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来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的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本案中,****自2021年3月12日进入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该工作是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入公司平阴项目部工作,系受材料员何树霞雇佣,劳动报酬也是与何树霞商定并向其索要,何树霞负责****的日常工作时间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发放报酬,但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的借条原件、工作期间视频、物资台账入库原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真实客观,足以证实其与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自2021年3月12日进入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工作,2022年1月30日未再去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本院确认****与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之间在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用人单位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支付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本院确认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3040元[(2400元/月×9个月+2400元/月÷30天/月×18天]。
综上所述,原告济城建集团平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4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