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经济区港润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汽车厂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自然灾害,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政府民生政策和相关征地、施工事宜相关案情:1.黄岛区泊里镇河西村由于涉案贡北路段处于低洼地势,农田北侧为村庄,南侧为13号线高架及贡北路工地现场,**204国道及东西走向排水沟,西侧为铁路线高架、铁路墙体及原养猪场围墙。东侧国道及排水沟和南侧原有路高高于农田,该村常年出现农田淹没情况,涉案农田周围已有排水系统一直存在问题,排水不畅。2.西海岸新区政府为切实解决民生问题,作出修建贡北路段的政策,为积极落实西海岸新区政府的民事政策,上诉人***公司作为代建单位,着手实施贡北路段修建工程。3.前期贡北路北侧道路红线以外(泊里段)已进行征地补偿,泊里镇政府由于其他原因迟迟未清理地表附着物,导致施工受阻一直未进行施工。同时204国道以西小河西村村前养猪户与泊里镇政府未谈妥补偿事宜,一直未进行拆迁,对于排水施工工程存在客观影响。4.与往年的降水量和降水频率相比,2020年7月22日的降水量较以往剧增,属于暴雨自然灾害,此后伴随频繁降雨。因为涉案农田地势较低是自然状态,历史即为如此,村庄又无成型相关排水设施,根据该时段的降水量和降水频率,由此发生涉案农田受损属于自然灾害,与此类似,同时青岛数地均存在因暴雨导致农作物受损的客观情况,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因贡北路路基标高高于农田,和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该情形也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因修路导致部分积水无法排出,根据涉案农田周围的地势地貌,贡北路的施工情况并非导致涉案农田受损的主要原因。涉案农田属于低洼地势,农田北侧为村庄,南侧为13号线高架及贡北路工地现场,**204国道及东西走向排水沟,西侧为铁路线高架、铁路墙体及原养猪场围墙,上述线路、村庄和养猪场早于贡北路建成,且路基和地基均高于涉案农田。涉案农田的排水系统一直存在问题,排水不畅系该村庄自然地势和历史遗留问题所导致,因此贡北路修路不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主要损失,一审法院关于各方过错责任比例分配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损失。案涉贡北路修建工程系利民工程,上诉人仅作为代建单位,结合涉案地段的自然气候、地势地貌和历史工程制定合理利民的道路工程和排水工程的施工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尽职尽责。同时工程施工涉及土地征用赔偿,地表附着物清理等多方面的客观问题需协调解决。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纯粹经济利益侵权的认定中需要侵权人存在侵害财产权的故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自然地势、历史工程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多方因素综合导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没有承担责任的明确法律规定。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标准、方法、依据不明确、不客观,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审判依据。1.鉴定时距离事发已经过去16个月的时间,具体情况已经发生变更,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无法反映当时的情况,不排除其他因素导致果某某死亡以及减产损失,且可能是人为导致扩大的。2.鉴定意见书忽视了涉案农田历史上自然地势及自然灾害等和涉案树木发生渍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地块地势情况的描述,涉案农田位于204国道和铁路之间,整体地势北高南低,东高西低,高程高点位于涉案农田靠近贡北路一侧,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农田自然地势低洼,天然排水不畅。即使没有贡北路施工,基于原有地貌、自然灾害、管廊等原因仍可能发生渍害,贡北路施工与渍害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将主要责任归结到贡北路的路基及施工。(2)鉴定意见书在认定树木发生渍害原因时忽视了暴雨的影响因素,由于2020年7月22日出现强降雨,降雨量过大,导致涉案农田出现大量积水,即使存在排水系统也一时难以排出,同期涉案农田周围地区也出现大量农作物被淹死亡的现象。(3)退一步讲,即使贡北路的修建与涉案树木发生渍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贡北路的修建并非导致涉案树木发生渍害的主要原因。且***公司与城建公司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规范施工,且已竣工验收,暴雨发生时因为泊里镇政府原因未交付土地,影响了施工进程,责任不在于上诉人。(4)2020年冬季气温过低异于常年,同地段其他植物冻害明显高于往年。鉴定意见在未充分考虑所有渍害参与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渍害与贡北路路基阻挡有因果关系且参与度比例过高,属于错误结论,不应作为审判依据。3.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方法、依据不明确、不客观,做出因果关系判断与损失估算的事实基础存在重大缺陷。鉴定机构在对受损树木价值进行估算时,对于评估依据中预期单产、可得单产、树木单价等数据的采用未提供任何合理性论证,也没有说明具体依据材料,调查资料的来源未明确。对于价值评估依据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精准,是否考虑了同期、同区域、同等地块、同等地力以及近三年平均的产量产值,并充分考虑不同农户产值产量的差异性等问题无法确定,应提交上述信息和材料。价格依据来源于市场询价、抽样测量、向***询问还是其他方法未明确,亦应提交相应材料和信息,该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明确的依据,缺乏公信力。树木及果实每公斤的价格没有依据,也与近几年树木价格及果实批发价格明显不符,明显偏高,损失核定有失公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按照遵循因果关系的基本判断准则进行判断,“如贡北路不施工,基于原有地貌、自然灾害仍会发生果木受损的问题”,则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树木发生渍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且鉴定报告在未充分考虑所有渍害参与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渍害与贡北路路基阻挡有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95%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审判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渍害参与度为95%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纠正。四、上诉人作为贡北路段的代建单位,并非该线路的施工及管理单位,并非适格被告。上诉人应政府改善民生的号召,作为代建单位承建贡北路的施工工程,但后续由于204国道以西小河西村村前养猪户等与泊里镇政府未谈妥补偿事宜,涉案线路地表附着物迟迟未清理的客观事实,排水工程施工受到客观阻碍。上诉人作为代建单位,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同时上诉人作为贡北路段的代建单位,并非该线路最终的管理单位,也不是具体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次天灾造成多处农田被淹,受害人数众多,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因天灾所遭受的损失表示痛心,但此为天灾并非人祸,上诉人对此并无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贡北路建设阻断涉案地块原有排水系统,与我方财产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3.济南城建集团已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类案中履行了赔偿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361.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西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一处,主要用于栽植果某某等树木。青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贡北路工程由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位于原告承包地附近。2020年7月22日黄岛区普降大雨,因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阻断了原有的排水系统,未开挖排水沟,并将路面抬高,导致积水无法排出,原告承包地被淹,栽植的树木等大量死亡,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公司于1990年6月4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等。***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管理等等。***承包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河西村坐落于贡北路北侧的土地一宗,用于栽植果某某等树木。2020年7月22日6时至次日6时,案涉土地所在区域24时降水量为120.30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因排水不畅致使***栽植树木受损。案涉地块位于204国道和铁路之间,整体地势北高南低、东高西低,东西两侧国道、铁路的路基均高于案涉地块,铁路下方路基(区域)为国家工程保护范围,未经允许不得开挖施工。贡北路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城建公司。贡北路施工工程建设之前,案涉地块可以依靠地势落差向南自然排水,流水只有过贡北路建设区后,才有多个沟、渠、**可从铁路下方穿过引导流水向西,最终汇入西封河,汇入处为全区域高程低点,距案涉地块不足500米,落差2米以上。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路基抬高1米以上,导致案涉地块无法再依靠地势落差向南排水,田间积水只有高于××路路××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鉴定如下事项:1.树木等农作物的死亡原因及受损财产的价值;2.城建公司的施工与树木等农作物的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022年7月6日,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鉴定报告》(盐农科[2021]农鉴字第209号、210号、211号、212号),对于“涉案苗木死亡原因分析”为:根据鉴定材料审核、树木症状、前案对比等综合分析认为,本案涉案地块中的苗木受损主要原因也是土壤水分长时间处于饱和而形成的渍害;扣除安郁学、***、***、***自身经营、管理原因之后,涉案新修的贡北路路基阻挡各家果园向南排水与其果园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如下:1.所有涉案果园均位于涉案贡北路地势较高的北侧,所有涉案树木死亡或受损的症状均符合渍害特征;2.所有果园在涉案施工前长期正常经营,施工及2020年7月强降雨之后才出现大面积渍害;3.截止目前,涉案贡北路地势较低的南侧区域有各类树木,均长势正常,未出现渍害。鉴定意见为:1.安郁学、***、***、***树木死亡受损的原因是渍害,损失分别为55461元、26074元、108511元、44558.3元。2.涉案树木渍害死亡与城建公司施工新修的贡北路路基阻挡涉案地块正常排水具有因果关系;渍害参与度分别为安郁学95%、***95%、***90%、***90%。***预交技术服务费9000元。2022年8月9日,***公司向法院提交《对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书》,提出异议如下:“异议一:贡北路在两被告施工接手前路基即高于农田,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与树木等农作物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是否为唯一原因?判定依据是什么?异议二:涉案农田位于204国道和铁路之间,整体地势北高南低,东高西低,高程高点位于涉案农田靠近贡北路一侧,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农田自然地势低洼,天然排水不畅。2020年7月22日青岛市多地出现强降雨,降雨量过大,多地发生房屋、农田被淹。涉案农田本身的原有地貌、自然灾害与渍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依据是什么?异议三:2020年冬季气温过低异于常年,同地段其他植物冻害明显高于往年,是否考虑为作物死亡的参与因素?异议四:计算损失的年限依据是什么?市场询价、抽样测量、预期单产、可得单产、树木单价等依据是什么?是否考虑了同期、同区域、同等地块、同等地力以及近三年平均的产量产值?是否考虑不同农户产值产量的差异?有无证据?”2022年8月12日,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鉴定工作联系函》(盐农科鉴函[2021]209-3号、210-3号、211-3号、212-3号),针对***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施工前,涉案区域路基处地势应当未对多年正常经营管理的涉案果园产生过显著影响。2.施工后,路南比果园地势更低地方有多种苗木仍然正常生长,未出现渍害、冻害等异常特征。3.以上分析可以基本可以排除原地势及天气造成的不利影响,暂未发现还有其他除施工之外的可以引发渍害的因素。4.低温可以加重已发生渍害的果园损失,根据我院受理的以往类似案例估算,低温的损害参与度一般不超过10%。5.本案中各种果某某的年限、价格、单产等评估问题的界定采用了果某某行业领域大多数专家认可的“重置成本法”,其中的各项评估参数均是多年来行业均值。鉴定人根据现场可以体现的果园经营管理情况考虑了不同农户之间的差别(鉴定保证中的照片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的财产损失,城建公司、***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包地块发生水灾,导致其栽植果某某等树木发生损害,该损害的发生一方面是由于自然灾害所致,另一方面是与贡北路施工工程造成路基抬高,阻挡案涉地块正常排水存在因果关系。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充分考量涉案地块所处区域的具体地形与实际状况,其施工行为造成路基抬高阻挡正常排水,导致财产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安排排水工程施工,对***财产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城建公司、***公司应当就各自过错程度对***的财产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水灾采取自然排水方式处理,对防范洪涝灾害缺乏明确的意识,未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故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树木死亡损失为108511元、技术服务费为9000元,合计117511元,渍害参与度为90%,按照上述过错责任比例,城建公司、***公司应当各负担37016元。判决:一、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16元;二、青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报告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涉案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对该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该鉴定报告,上诉人对***的损失负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青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