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大小门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5民初43号 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汽车厂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大小门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营盘基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城建公司)与被告温州大小门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小门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被告大小门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州大小门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差损失39260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2600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温州大小门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746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暂算至2021年8月20日,详见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统计表);3、由被告温州大小门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温州大小门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差损失37015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70158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中标承包温州市大门产业基地应急引水工程(洞头段)工程。因被告原因,双方直至2017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内容:道路、给排水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补充纪要为准;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72087828元人民币,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工期延误、价格调整、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条款作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于2018年4月16日签发开工令,导致延期开工213日,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为此,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3.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12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之约定内容,多次向被告提出调价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延期开工所造成的材料、人工费用等损失。2021年3月4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就工程设计变更、调差及组价的内容进行会议研讨,审计单位认为原告(施工方)提出价格调差为合理要求,被告(建设单位)也同意就原告提出的合同价格进行调差(调差范围为水泥、商品混凝土、钢材、人工费)。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对温州市大门产业基地应急引水工程(洞头段)动态调差进行审计后,确定最终审定金额为3926009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确认价差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裁判如其诉请。 被告大小门岛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缺乏依据。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明确约定“本项目不实行动态管理”。合同的价款包括人工和材料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发生任何的调整。专用条款第12.1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本合同第1.13款规定的工程量清单错误修正、设计变更外,合同价格均不再调整”。因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调整的风险范围以及市场波动造成的价格风险已经有明确的约定是不予调整的。二、原告所依据的专用条款第7.3.2条的约定只针对一种情况所造成的价格调整是适用的。第7.3.2条约定的是开工延期超过120日情况下价格调整的范围即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合同价差,而不是在开工延期超过120日情况下,整个合同的价格可以随意调整。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一种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诉请主张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不符的。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无法成立的。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还在施工中,工期延误的责任主体在工程没有竣工前是无法进行判断的。四、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其中大部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然而事实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方并没有任何的管理人员到场。在此方面,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这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即便在合同签订后,确有部分人员到场,但该部分人员也并非连续到场,对此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并未看到出勤证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济南城建公司中标承包温州市大门产业基地应急引水工程(洞头段)工程。2017年8月8日,承包人原告济南城建公司与发包人被告大小门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温州市大门产业基地应急引水工程(洞头段)工程;工程内容,道路、给排水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补充纪要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208782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7.3.2开工通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12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否,本项目不实行动态管理;12.1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本合同第1.13款规定的工程量清单错误修正、设计变更外,合同价格均不再调整。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期延误、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于2018年4月16日签发开工令,延期开工超过120天。为此,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3.2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12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之约定内容,多次向被告提出调价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延期开工所造成的材料、人工费用等损失。2021年3月4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就工程设计变更、调差及组价的内容进行会议研讨。审计单位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3.2条的约定,认为原告(施工方)提出价格调差为合理要求;被告(建设单位)也根据该约定,同意合同价格进行调差(调差范围为水泥、商品混凝土、钢材、人工费)。经审计单位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温州市大门产业基地应急引水工程(洞头段)动态调差进行审计后,确定最终审定金额为3926009元,但被告认为该审核报告有误,至今未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差价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鸿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两种鉴定结论:温州市大小门产业基地应急引水工程(洞头段)合同差价损失金额按原告主张(投标基期价与实际开工日之间的价差)为3701587元;按被告主张【计划开工日+120日(即2018年1月)与实际开工日之间的价差)为-134736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关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与合同价格形式方面,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也作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合同差价损失;二是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差价损失,原告要求调整的是投标基期与实际开工日之间产生的价差。根据原告该主张,该价差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投标基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存在的价差,另一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120日与实际开工日之间的价差。关于投标基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存在的价差部分,在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已知晓涉案工程因市场价格波动存在较大的价差,而原告仍按照招投标文件与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否,本项目不实行动态管理;12.1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本合同第1.13款规定的工程量清单错误修正、设计变更外,合同价格均不再调整。原告要求调整该部分价差缺乏依据。虽2021年3月4日的会议纪要【(2021)1号】能够反映出被告同意合同价格进行调差,但其前提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3.2条的约定,且最终被告对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予确认,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调价意见。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同意原告调整的价差为投标基期与实际开工日之间产生的价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120日与实际开工日之间的价差部分,这也是被告认同的部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3.2条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12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约定确定的原告有权提出价格调整的范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120日与实际开工日之间的价差,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标基期与实际开工日之间产生的价差,否则将变相背离招标文件。而鸿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120日与实际开工日之间的价差为-134736元。故,就该部分而言,原告未存在合同差价损失。据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合同价差损失370158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因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对工期延误的时间、责任主体等都无法判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提供的《关于调整温州市大门产业基地应急引水工程(洞头段)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的请示》《关于调整温州市大门产业基地应急引水工程(洞头段)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的请示的回复》《施工单位项目部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及《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的管理人员工资的实际损失情况。**在该部分损失应待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另案主张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33元,鉴定费37101元,合计94034元,由原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