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741号
原告:***,女,汉族,1944年2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王永利,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王永勇,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王永霞,女,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济南高新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园园,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京东,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永军,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磊,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高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35761652X。
法定代表人:纪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2998007。
法定代表人:王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与被告刘京东、张永军、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曰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王永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园园、王业亮,被告刘京东、被告张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金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华,被告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京东、张永军、金曰公司、十四局公司赔付***、***、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医疗费1640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75.2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18630元、丧葬费438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441671.7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京东、张永军、金曰公司、十四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10时00分许,***丈夫、***、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父亲,即死者王寿歧,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高家庄村时,与刘京东驾驶的铲车在济南市高新区头东绕城高速高架桥下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寿歧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此事故属于路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寿歧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12天,于2021年4月25日去世。据***、***、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所知,刘京东驾驶的铲车车主系张永军,且事故发生后张永军为此支付医药费5000元,此后***、***、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刘京东、张永军、金曰公司、十四局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查事故发生地属于金曰公司与十四局公司承建的济南绕城高速公路二环线东环段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金曰公司和十四局公司应当对自己工地范围内的施工行为承担责任,承担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金曰公司与十四局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京东辩称,事故发生后,转给张永军3000元,让他给王寿歧,张永军之前还欠我2100元工资未结清,我让张永军一块转给王寿歧,作为王寿歧医疗费用。我是受张永军雇佣,在工地内正常施工。对于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我方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并非一方的责任。
张永军辩称,第一,因故者家属放弃治疗、未进行尸检等原因,不能确定其死亡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唯一的因果关系。故者王寿岐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诊疗经过:患者病情危重,其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已将病情、预后及出院风险向家属讲明,家属表示理解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出院诊断:1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4.冠状动脉性心脏病;15.心律失常-心房颤动;16.2型糖尿病;18.胆石症;19.肾囊肿”“出院情况:患者经口气管插管接高流速吸氧”“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根据上述出院记录,王寿岐于出院后死亡的法律事实既可能与其本身先前存在的疾病有关,也可能与病情恶化后家属放弃一切治疗有关,同时也不能否认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死亡的法律后果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的情形,但是其家属未及时进行尸检导致本案已无法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死亡的具体原因及导致死亡的相关因素的原因力问题。诚然在本案中,死者的死亡必然与本案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者不属于民法意义上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本案***、***、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以二者存在高度盖然的侵权因果关系为基础,因此本案***、***、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不能据此向相关侵权责任人主张上述三项赔偿项目。第二,故者本人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报警人王永利(即本案***、***、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之一)称:2021年4月13日10时许,刘京东驾驶铲车在济南市高新区头东绕城高速高架桥下工地内作业时,与王寿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寿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属于路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及高新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王寿岐本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具体原因如下:1.王寿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王寿岐不具有驾驶相应机动车的驾照,该三轮车亦未登记上牌,事故现场情况下无法证明该电动三轮车的制动系统与转向系统的有效性,即王寿岐驾驶该车辆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事发地并非道路,而王寿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非施工作业车辆,其仅应当在道路上行驶,不应当在非道路即涉案工地上行驶。3.在作为成年人明知擅自穿越施工工地的行为本身存在极大风险性的情况下,王寿岐仍然选择自担风险穿行工地。王寿岐虽年事已高,但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施工工地内存在的风险显著高于非施工工地的情况是明知的,穿行正在施工作业的工地存在的人身风险性极大。事发时,包括张永军所有的铲车在内的施工作业车辆正在施工作业,施工现场尘土飞扬,机器轰隆声不绝于耳,王寿岐不可能熟视无睹;铲车作为一种重型施工作业车辆,其行进速度普遍较慢,同时考虑到事发场地位于高架桥下,通过张永军作为证据提交的现场照片亦可以看出,施工场地并不大,地表主要为土堆石块,在狭小的施工工地上自正在作业的大型施工车辆旁经过本身就是一件风险性极大的事情,而王寿岐依旧选择穿越工地而行,应当视为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其显然没有尽到对于自身人身安全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三、本案事故所涉工地未设置合理且完备的安全警告标志及围挡,应当由该工地的实际施工单位或者该工地所属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工地施工扬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办督函[2017]169号)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围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建筑工地现场围挡设置的通知》(济建质安监字[2015]10号)第一条规定“凡我市建筑施工现场,参建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封闭式硬质围挡,并做到坚固、稳定、整洁和美观。”据***、***、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经查,涉案工地为金曰公司和十四局公司承建的济南绕城高速公路二环线东环段工程项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的规定,涉案工地确未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封闭围挡的规定,不论金曰公司和十四局公司在此项目中作为总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其均应当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刘京东对于本案的发生在故者的主要责任以外具有重大过失,应当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京东在事故发生后向张永军坦白,称其本人已经退休,并不持有由应急管理部门(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具备驾驶铲车的相应资质,此为其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根本原因,此事实情况在张永军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可以证实。但是,张永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刘京东按照相关规定持有驾驶铲车的作业操作证,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对于操作人员操作相关施工作业机械或者作业车辆的熟悉程度以及技能掌握的娴熟程度能够达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定水平而给予的客观评价,这种行政许可仅适用于封闭式的工地的施工环境场地,并不适用于有人员和车辆穿行的场地。因此,即便刘京东持证作业,客观上也不能要求其具有在一边施工作业的同时,一边留意于工地上来往穿梭的行人或者机动车辆。再者,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力角度而言,死者驾驶电动三轮车穿行工地的行为相比于刘京东正常操作施工作业车辆时未尽到法律要求其在施工中应当具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的行为,显然前者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更大,何况,工地的施工方或者工地所属工程的承包方未设置围挡在一定程度上为死者穿行工地的行为提供了方便。综上所述,张永军之所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只是因为涉案的铲车为张永军所有,张永军并非实际侵权人,张永军即便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选任过错,但刘京东对于其刻意隐瞒自身没有驾驶铲车资质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张永军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王寿岐本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金曰公司和十四局公司没有落实安全施工的主体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厘清本案中各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客观评价本案中各方的主体责任,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金曰公司辩称,金曰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由王寿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铲车发生碰撞,与金曰公司无关。金曰公司与铲车驾驶员及车主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承揽关系。金曰公司对本次事故也不知情。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4月,诉状称金曰公司应对自己工地范围内的施工行为负责,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诉状所称的济南绕城高速公路二环线东环段项目,金曰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交工验收,该项目于2020年11月26日通车。事发时,金曰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不处于施工状态,不存在施工行为。此外,根据***、***、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提供证据《事故证明》,该事故发生是铲车在高架桥下工地作业时,与王寿岐发生碰撞。金曰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高架桥下工地与金曰公司无关,金曰公司不应承担该工地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针对金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四局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二,事故发生地既不属于十四局公司的工地,也不属于十四局公司管辖的范围。十四局公司承建的是济南绕城高速公路二环线东段第一标段内,而非涉案的道路,济南绕城高速公路二环线东段第一标段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于2020年11月26日正式通车。事故发生的道路既不属于十四局公司所有,也不属于十四局公司施工的工地。第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王寿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京东驾驶铲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和十四局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第四,十四局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及无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起诉十四局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对十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10时00分许,刘京东受张永军雇佣,驾驶铲车在济南高新区西头东绕城高速高架桥下工地内作业时,与王寿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寿岐受伤,车辆损坏。2021年4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此事故属于路外事故。
王寿岐受伤后,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5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5日,王寿岐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出院。
2021年4月26日,济南市章丘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王寿岐死亡时期为2021年4月25日,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车祸。
经查明,济南市公安局圣井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王寿岐已于2021年4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张永军为王寿岐垫付5000元。
对于受害者王寿岐家属***、***、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事故发生时,王寿岐已满81周岁,其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3726元×5年=2186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丧葬费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死者王寿岐家属主张87749元/年÷12个月×6个月=43874.5元,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提交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明细,能够证实其在山东省第三人民医院花费164092.02元,扣除张永军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尚有159092.0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王寿岐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极其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于王寿岐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病案,王寿岐住院期间共计12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王寿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天)=1200元。
6.护理费:***、***、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主张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标准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王寿岐的护理费计算为(43726元÷365天×12天×2人)=2875.13元。
7.交通费:***、***、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发票,结合王寿岐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受害者王寿岐家属***、***、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6171.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京东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铲车作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驾驶铲车的资质,且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尽到合理观察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京东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张永军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事故发生时刘京东在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刘京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永军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施工场地并非道路,并不具备社会车辆通行条件,王寿岐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且在通过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施工单位未在涉案施工场地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及围挡,亦存在过错。但涉案高速公路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23日交工验收,涉案高速公路也已于2020年11月26日建成通车,涉案事故地点位于东绕城高速高架桥下,涉案场地并未有金曰公司、十四局公司施工标志,***、***、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金曰公司、十四局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其可待明确施工单位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主张要求金曰公司、十四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永军承担事故50%的责任。故张永军应赔偿***、***、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各项损失共计218085.83元(436171.65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各项损失共计218085.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计3963元,由原告***、***、王永利、王永勇、王永霞负担2006元,被告张永军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鹏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巍巍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