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1514号
原告:***,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东门村三区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高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35761652X。
法定代表人:纪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华,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永,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胡官屯镇周苏村。
被告:济南翔枫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105国道气象局对过中石化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MA3F9BX64B。
法定代表人:张昭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曰公司)、苏永、济南翔枫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福,被告翔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经传票传唤、被告翔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3110元及利息(以1031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雷沃50装载车在被告公司平阴县东阿厂施工,2018年金曰公司李厂长结算后认可欠原告施工款68460元(163台板x420元/台班),2019年被告苏永厂长结算认可欠原告施工款34650元(77台班x450元/台班),并出具手续一份,相关款项在金曰公司的账目中己核实。经多次原告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偿还,无奈,故起诉。
被告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金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曰公司系与翔枫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金曰公司与翔枫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是翔枫公司派来的,应由翔枫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苏永系金曰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金曰公司、苏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永、济南翔枫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苏永出具的施工记录、录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金曰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发票、结算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是谁让原告去金曰公司工地干活的问题。结合张栋代表翔枫公司与金曰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张栋支付原告24046元,本院认定系翔枫公司指派原告的车辆去金曰公司的工地干活的。原告与翔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有163个台班的费用未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所称的李厂长的通话录音、原告所雇司机黄兴义的证人证言欲以证实该主张,被告金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对原告所谓的2018年有163个台班不清楚,被告的现有资料对此也未有反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有77个台班费用3465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苏永出具的证明条,被告金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金曰公司提交的2019年的租赁设备结算单中也记载了雷沃50装载机106天、420元、金额44520元,金曰公司陈述系按照每天450元计算出总额后又按照每天420元调整的台班数量。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出租方翔枫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金曰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50装载机,使用地点为金曰公司G220东郑线陶庄至平阴东平界段改建工程SG-2标段项目经理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设备拖走,自正式施工之日起,台班费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实际天数计算,420元/天。在该合同的尾部,张栋在翔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0月16日,张栋支付原告24046元。
金曰公司与翔枫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多张租赁设备结算单中,翔枫公司方均系由张栋签字,金曰公司方均系由李东签字。2019年的租赁设备结算单中翔枫公司方系由殷绍良签字,金曰公司方系由苏永签字。在2019年的设备结算单中载明有雷沃50装载机。
苏永系金曰公司的职工,自2019年开始在案涉工地上负责。2019年9月7日,苏永为原告出具施工记录一份,载明:雷沃50装载机,6月23号至30号8天,7月1号至31号31天,8月1号至31号31天,9月1号至7号7天,计77天。
金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时是按照每天450元计算出总额后又按照每天420元调整的台班数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为合同纠纷。
原告系为受被告翔枫公司指派前去金曰公司工地干活,故应由被告翔枫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翔枫公司欠原告2019年77个台班×450元=3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翔枫公司应支付原告346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4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8年的163个台班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部分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金曰公司代翔枫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翔枫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4650元及利息(以34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负担781元,被告济南翔枫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昭嵩
书 记 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