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4民初27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XXXXXX。 住所:云南省**州陇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XXXXXX。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代为调解、代为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答辩、代为调解、代为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川颖鑫公司)、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川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济南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71342元;2.判决二被告自2020年1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陇高速公路,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陇川县颖鑫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18日陇川县颖鑫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高速公路K139+500米至K1444+200米路段的公路工程防护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按期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向二被告(承包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经二被告确认并验收合格、结算;原告共完成了3893098元的工程量,已支付3121756元,其中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原告315000元的劳务报酬,还剩771342元。原告曾多次向上列被告要求付款均遭到拒绝,给原告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以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施工款项拒绝支付,严重地违反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陇川颖鑫公司答辩称:2020年1月12日陇川颖鑫公司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3893098元,结算后陇川颖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工人工资及济南通达公司扣除电费及材料费后,陇川颖鑫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甚至已经付超了。 被告济南通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济南通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将**高速公路二合同2-1合同六工区K136+880-K142+000段陇川北立交区路基、桥梁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济南通达公司,被告济南通达公司仅是劳务的分包人,不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济南通达公司将分包的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二合同段的六工区土石方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施工。被告济南通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请求与被告济南通达公司无关。二、2021年2月7日被告济南通达公司与被告陇川颖鑫公司签署劳务分包最终结算,经结算,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最终的结算值是3187591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和四,被告济南通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完成付款。三、根据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已经和**完成结算,并已经付清款项,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通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原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现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审判实践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应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包括五类:(1)转包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的承包人;(2)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4)超越资质等级及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5)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而且被告济南通达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第1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2组,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位被告的主体适格。 第3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8页,**高速公路外包清单1页,简要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补充合同欲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工人,原告和被告颖鑫公司约定不用原告开发票。 第4组,验工计价单1页、最终结算单2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确定。 第5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0页,欲证明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欠款。 经质证,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认可;对证据第3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高速公路外包清单认可,对简要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第4组的验工计价单认可,最终结算单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第5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提供了部分付款记录,没有完整的交易明细。 被告济南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可,但是济南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已经变更,由***变更为***;对证据第3组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没有济南通达公司印章,与济南通达公司无关;对补充合同、简要补充合同不清楚,与通达公司无关;对证据第4组验工计价单和最终结算单没有济南通达公司的印章,与济南通达公司无关;对证据第5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 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第1组,劳务分包合同、**高速公路外包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欲证明根据分包合同、外包清单,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已包含了除特殊规定项目外的所有费用。 第2组,验工计价单复印件1页,欲证明2020年1月12日,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与**结算价为3893098元。 第3组,付**工程款明细复印件3页、付款收据、凭证复印件229页,欲证明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加上济南通达公司扣除的电费、泵车、材料费、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 第4组,扣款确认函及明细复印件3页,欲证明2020年12月31日,济南通达公司与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时告知**班组欠付电费156785元以及材料费、泵车费522908元,多次催促**解决未果后,济南通达公司从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中给予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是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包含其所说的费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按计量计件计费;对证据第2组认可;对证据第3组《付**工程款明细》中,第1、9项的真实性认可,该费用是领取柴油产生的费用,是***签的字,该费用确实发生过,但是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第3、6、19项的费用真实性认可,该费用属实,但是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具体在最终结算单的第6、8项;第15项只认可一万元,**只收到一万元,其他部分不认可,因为没有**的签字;第39项吊车费用不认可,理由是***签的字,没有**的签字;第51、53、55项不认可,理由是因为没有**的签字;第63、64、65、66项不认可,理由是因为是没有**的签字;第67、68、69、71项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第70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原告**签字按手印出具的单据确认;第72项不认可,理由是收条有**的签字,但是没有实际收到钱;第74、76项不认可,理由是没有**的签字确认;第77项对支付给***25000元认可,对支付给***的20000元不认可,第78、82、84项不认可,理由是支付给***的工人,没有**的签字;其余部分均认可;对证据第4组不认可,理由是没有**的签字,与原告无关。 被告济南通达公司对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被告济南通达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济南通达公司无关;对证据第2组验工计价单没有济南通达公司的印章,与济南通达公司无关;对证据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第4组无异议。 被告济南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第1组,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一份《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合同》(施工编号为:YJ-TLXM6-LJQLLW-2017-041),欲证明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将**高速公路二合同2-1合同六工区K136+880-K142+000段陇川北立交区路基、桥梁工程项目分包给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劳务的分包人,不是工程的发包方。 第2组,2017年4月5日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二合同段劳务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分包的云南云岭桥隧科技有限公司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二合同段的六工区土石方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同时证明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第3组,2021年2月7日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1份,共计3页,欲证明经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最终的结算值是31875918元。 第4组,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93页,欲证明被告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结算完成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济南通达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对被告济南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3组无异议;对证据第4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31875918元是否全部付清,需要和陇川颖鑫公司核实,对于涉及**部分的工程款,通达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 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来源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3、4组,系原告与被告陇川颖鑫公司签订,有当事人的签名按捺指印和加盖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5组,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组,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3组,其中原告对付**工程款明细第1、3、6、9、19项的费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已在结算中扣除,本院认为,该1、3、6、9、19项的费用分别为使用柴油和吊钢筋吊车费,结合双方签订的验工计价单和最终结算单来看,双方除扣除泵车输送的费用外并无扣除其他费用,故本院对该1、3、6、9、19项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对第15项只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分两笔分别支付给***和***,收据中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对第39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所对应的现金支出凭单中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亦无法证实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51、53、55、63、64、65、66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几项费用所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收款方为***,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于该几项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对67、68、69、71项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67、68、69项费用所对应的单据中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67、68、69项费用予以确认;第71项费用所对应的收条中注明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此款打入***账户,有原告的签字按指印确认,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对第70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所对应的付款凭证中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72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所对应的收条中有原告的签字按指印确认,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对74、76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所对应单据中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77项费用中支付给***的250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支付给***的20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系原告的工人,被告陇川颖鑫公司亦曾代原告支付***款项,本院对于支付给***的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对第78、82、84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对该几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除济南通达公司扣电费和扣泵车、材料费外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4组,系二被告签订,但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亦无电费和泵车费的具体明细单据,无法证实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济南通达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和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7年4月5日,被告济南通达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高速二合同段六工区土石方工程主线K139+500-K144+200(工程内容为:主线K139+500-K144+200段所含路基填方、挖方,本段图纸所要求的路基防护工程、路基排水工程等)分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合同编号为JNTD-TLLJ-002,协议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2017年5月31日,该协议中同时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与本工程相关的主要材料,乙方负责施工所需全部机械设备及小型配件。 2.2018年3月18日,被告陇川颖鑫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作为陇川颖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腾冲至陇川高速公路工程防护工程;工程地点:**高速K139+500-K144+200;分包范围:K139+500-K144+200范围内清单内所有防护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防护工程人机费;2、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3月20日,无法明确具体开工完工日期时的约定跟随路基工程进展......;6、工程承包人义务。6.4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劳务分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6.5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7、劳务分包人义务。7.1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7.3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12、材料、设备供应。12.1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两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13、劳务报酬。13.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 同日,被告陇川颖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简要补充合同》,约定:1、双方认可劳务人机费价格表,此价格体系包括K139+500至K144+200之间所有防护工程量,由乙方完成。2、乙方前期与***之间的经济往来由乙方与***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3、甲方有按工期安排,要求乙方工程排布的权利。4、甲方保证乙方工作人员每月工资的正常发放。5、甲方充分保证乙方生产材料的供应,同时乙方也必须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材料的合理存放。6、乙方已经充分认可此价格体系,工作时必须加快工程进度,保证熟练工作人数,保证能同时开展两个工作面的设备。7、劳务人机费每个月15-20日申报计量,工区按70拨付计量款。 3.2018年12月19日,被告陇川颖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应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项目公司**施工部要求,为了保障整体施工进度,**施工班组主动提出放弃K139+500-K144+200施工段落内的所有现浇砼排水沟边沟及预制安装边沟、排水沟、集水井盖板的施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K139+500-K144+200施工段落内,边坡倾斜式排水孔钻孔及安装单价为25元/m。2.K139+500-K144+200施工段落内的所有现浇砼排水沟边沟及预制安装边沟、排水沟、集水井盖板,在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扣除,交由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3.K139+500-K144+200施工段落内的所有抗滑墙及重力式路肩墙,在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扣除,交由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 4.2020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陇川颖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计价单》和《劳务施工班组工程量最终结算单》,确认:**班组最终计价金额为3893098元。 5.经当事人核对,本院确认截止目前,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和代付工人工资共计3452174元。 6.原告**无建筑施工及劳务承包资质。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7134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陇川颖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7134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陇川颖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内容,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工程劳务费的义务。经结算,原告**施工最终计价金额为3893098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和代付的3452174元,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40924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40924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陇川颖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于结算时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22年4月20日),按年利率3.7%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济南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经审查,被告济南通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非原告与被告陇川颖鑫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济南通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济南通达公司扣电费156785元和扣泵车、材料费522908元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提交的扣款确认函中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和被告陇川颖鑫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材料由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已将泵车费用扣减,被告陇川颖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答辩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陇川颖鑫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40924元;并以实际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3元,由原告**负担4931.8元,被告陇川颖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毛 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