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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9898号
原告:潍坊万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屯田西村村委沿街楼(***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枣园街道南皋埠小区东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后枣园村新庄巷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双山街道政务区民富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潍坊万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万向公司)与被告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第三人济南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通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万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济南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万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74938元及利息(以1749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转让款本息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对债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3日,潍坊万向公司与济***公司、济南通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济***公司以174938元的价格收购潍坊万向公司在第三人处的174938元工程款债权,但至今济***公司未向潍坊万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作为济***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债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济***公司辩称,潍坊万向公司所述债权转让不属实,济南通达公司支付的174938元,系因我公司给潍坊万向公司提供劳务,潍坊万向公司没有支付相应人工费、机械费,三方才签订合同,济南通达公司代替潍坊万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人工费、机械费。潍坊万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辩称,我是济***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假设承担责任的话,应由济***公司承担责任。
济南通达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21年与潍坊万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绣平河工程分包给潍坊万向公司,2021年11月份,因潍坊万向公司与济***公司产生债务纠纷,导致济***公司阻拦施工,我公司迫于无奈对双方进行调解,后三方达成一致,签订合同,我公司代潍坊万向公司向济***公司支付欠付的人工机械费用,济***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不再对施工进行阻拦。我公司向济***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4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27日,济南通达公司(承包人)与潍坊万向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4份,济南通达公司将***2021年度城区水系治理工程绣平河工程发包给潍坊万向公司施工。合同中潍坊万向公司授权委托***为单位的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潍坊万向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0月中旬,潍坊万向公司退场[该部分事实系本院(2022)鲁0114民初6914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
2021年8月份起,济***公司为潍坊万向公司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11月初,因潍坊万向公司拖欠济***公司劳务费用,济***公司所雇佣的员工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济南通达公司对潍坊万向公司和济***公司进行调解,经协商一致,济南通达公司代潍坊万向公司向济***公司支付所欠费用。2021年11月23日,潍坊万向公司(甲方)、济***公司(乙方)和济南通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在丙方济南通达公司的工程款的债权174938元,按协商的价格174938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丙方济南通达公司拥有的债权174938元,并按174938元的协商价格收购。乙方保证依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价款,在本合同生效后向甲方支付,具体付款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乙方何时支付给甲方与丙方无关,如由此产生纠纷与丙方无关。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不得就本合同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丙方接受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
2021年11月22日,济***公司为潍坊万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内容为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共174938元,发票中备注栏注明:***2021年度城区水系治理绣平河工程。
2021年11月23日,济***公司向济南通达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在2021年***水利项目绣平河工程中与济南通达公司、潍坊万向公司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我公司在收到济南通达公司代付的款项后,保证不再对济南通达工地现场进行阻工。3.我公司保证在济南通达公司付清款项后三日内付清15人的机械人工费。
2021年11月23日,济南通达公司向济***公司转款174938元,附言为:机械、人工费,济***公司为出济南通达公司出具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机械、人工费。
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系公司唯一股东,成立于2018年3月1日,经营范围有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工程等。
上述事实,有潍坊万向公司提供合同、银行回单、企业信息各1份,济***公司提供承诺书1份、收据1份、发票2份、银行收款凭证1份、报警证明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济南通达公司提供录音及文字各1份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济***公司为潍坊万向公司提供劳务,因潍坊万向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费用,经过济南通达公司调解,济南通达公司、潍坊万向公司和济***公司三方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债权转让,实质上是济南通达公司代潍坊万向公司向济***公司支付机械人工费,在济南通达公司付款后,济南通达公司与潍坊万向公司、潍坊万向公司与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因此,潍坊万向公司要求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万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由原告潍坊万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宋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