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63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34号。
负责人:史作亚,经理。
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初,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园林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园林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公司、济南园林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共计242910元,其中医疗费4333元、误工费95000元(500元/天*190天)、护理费26445元(129元/天*15天*2人+129元/天*175天*1人)、营养费9500元(50元/天*190天)、伤残赔偿金94132元、住院伙食补贴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4902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济南园林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雇佣在历城区遥墙街道凤凰桥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21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孟永入驾驶挖掘机吊起的树木砸伤。当日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功能损伤,头皮裂伤。孟永入的挖掘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原告与四被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本次受伤是由于孟永入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孟永入主张权利。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公司缴纳,单据保存在原告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的时候逐一进行答辩。
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的雇佣关系,其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发票、考勤簿、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济南园林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2021年8月8日,原告在历城区遥墙街道凤凰桥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时,被案外人孟永入驾驶的挖掘机吊起的树木砸伤。当日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功能损伤,头皮裂伤,并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2016因外伤致颈部脊髓损伤,保守治疗好转……”原告住院1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2908.37元,由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
原告为证实出院进行后续治疗提交历城圣缘堂中医诊所于2022年3月25日开具证明一份。载明,***因颈椎手术导致双上肢麻木,自2022年3月5日至3月25日,在历城圣缘堂中医诊所治疗21天,诊疗费每次200元,支出治疗费4200元,医药费133元,共计4333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证明并非医疗费的正规发票,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原告提交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及考勤簿4张,欲证明原告***带工人到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干活,一个季度结算一次。***自己给自己带的工人做考勤,同时园林公司也做考勤,双方根据考勤核对后,由原告***找山东德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代开具发票,济南园林开发公司支付款项。***除自己的劳务收入外,还有自己所带工人的提成,***综合每日收入500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德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每日收入为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伤残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0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鉴定:1、对原告颈部脊髓功能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如果该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对***本次受伤因2016年外伤导致颈脊髓损伤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次鉴定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要求当事人补交2016年***因伤后所有的医学影像片及报告单,***出具无法补充检材情况说明“因时间较久,当事人没有保存,无法提供。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于影像片的保存时间最长为5年,也无法重新打印。”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外伤后颈部脊髓功能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送鉴材料中无被鉴定人***既往于2016年10月6日外伤后磁共振影像片,且已无法复制,故***本次受伤因2016年外伤导致颈脊髓损伤的参与程度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健康权应受保护。原告在从事日常工作中受到损害,被告未尽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亦应有注意义务,结合原告自述挖掘机存在再次吊起树干的事实,根据生活常识原告应认知上述行为增加了本次工作风险,原告应及时观察工作环境,避开吊起的树干,原告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故原告应为本次事故承担20%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33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5000元(500元/天×19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但原告具有劳动力,故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即2021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0661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7754.7元(90661元÷365天×190天×8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26445元(15天×2人×129元/天+175天×129元/天),被告对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医嘱“留陪人”,未明确为两人,但原告医嘱一级护理3天,结合原告系颈部手术,故本院酌定该3天为两人陪护,其余住院期间改为二级护理的12天为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129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当地行业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9917.6元〔(3天×2人×129元/天+187天×129元/天)×8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500元,被告对50元/天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生活水平,该计算标准未超正常水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7600元(50元×190天×8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按100元/天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贴1200元(1500元×8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94132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305.6元(94132元×80%),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原告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结合受损程度,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对***2016年颈部受伤与本次受伤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因原告2016年受伤时的医学影像超过5年不能打印,原告亦未进行保存,故被告上述鉴定申请无鉴定结果,被告虽辩称原告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检材,但原告已尽力配合鉴定机构,故被告对原告2016年受伤与本次受伤的参与度负有举证责任,且2016年原告受伤仅保守治疗,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754.7元、护理费19917.6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47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由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及鉴定费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乐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谢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