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才、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0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才,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才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才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才带领工人在被上诉人嘉年华项目进行施工为事实,**才一审提交的合同确系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由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嘉年华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杨秀光签订,记工表由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嘉年华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杨秀光与端木令怀签字,杨秀光与端木令怀为济南园林建设集团在嘉年华项目实际现场负责人。二审法院可以到住建局调查相关材料,以及嘉年华项目建设方现场负责人相关材料,以及被上诉人2015年工资记录与社保资料,可以证明杨秀光与端木令怀系被上诉人在嘉年华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如该二人并非被上诉人员工,则被上诉人即存在违法分包或挂靠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才劳务费的义务。2.**才在一审中提交的济南园林绿化局发函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为政府文件均有编号,此文件无编号,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追查。3.2015年底**才到访过济南劳动局,经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联系后,被上诉人的员工张经理同意协商付款,**才到了被上诉人处后,也有该张经理接待,被上诉人以建设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推脱,承诺起诉建设方后付款,之后因**才多次索要,张经理支付2万元,并备注代付嘉年华劳务费,后一直推脱至今。
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才劳务费201,080元;2.请求判令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01,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向**才支付以应结劳务费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才为实现权利而往返青岛、济南两地的差旅费15,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才提供劳务合同照片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才与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零工每人大工300元/天,(8小时工作时,加班费35元/小时),小工180元/日(8小时工作时,加班费30元/小时)。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这枚公章,该合同存在事后捏造的可能性,因**才在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该份合同,该合同落款的公章并非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才无法提交《劳务合同》的原件,无法证明该劳务合同照片的出处,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才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才提交嘉年华项目用工数量及加班表一份3张,劳务记工表1份15张。拟证明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才劳务费共计238,225元。提交转账记录一张,拟证明: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才支付人工劳务费2万元,尚欠218,225元。提交青岛西海岸新区信访函、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才一直向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其拖欠的劳务费,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因自身原因没有支付拖欠**才的劳务费。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10张,拟证明:**才自工程竣工至起诉前一直向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其拖欠的劳务费。**才索要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产生交通费票据共计1,437.5元。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用工数量及加班表均系**才单方制作。关于转账记录,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比较严格,不会出现个人转账的情形。青岛西海岸新区信访函、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该是有编号的,**才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编号。经一审法院审查,**才提交的嘉年华项目用工数量及加班表、转账记录、青岛西海岸新区信访函、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均无法证明其与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何种联系,综上,一审法院对**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才要求被告济南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元(已减半收取,**才已预交),由**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才提交证据一:现场施工照片一宗,证明事项:**才确实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二:网页截图一份。证明事项:山东省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于2020年12月17日向**才发放不予受理告知书,以此证明园林局不予受理告知书是真实的。证据三: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经理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屏及与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各一份。证明事项: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才劳务费。证据四:手机照片一张。证明事项:**才一审提交的合同照片是在2015年8月份拍摄的。
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和本案无关。该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拍几张,不能证明**才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否定效力,系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不能核实,信访部门核实完**才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其主张和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所以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才在2020年11月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自行撤诉,2022年在黄岛区一审起诉即为本案。证据三,该张经理即张庆波,是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访办工作人员。对于省信访局和市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办理,因**才到信访办信访,后经被上诉人查明**才和被上诉人并无关系,其两人的聊天记录也仅仅是张庆波说“我给你协调”,并没有说被上诉人拖欠**才的费用。据庭前被上诉人代理人向张庆波再次核实,张庆波回忆称**才向被上诉人信访办反映时的标的额为7万元,并非本案主张的21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到相关的信访部门查阅相关材料,如果信访部门有保存被上诉人会提交法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合同照片在一审时**才曾提交,对该合同照片亦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才主张其与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实际提供劳务,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但根据**才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主张。具体分析如下:**才无法提交劳务合同原件,在其提交的合同照片中,甲方落款签字为“杨秀光”,且甲、乙双方落款处均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不符合正常双务合同的签订方式。在**才提交的劳务记工表中,甲方签字处并无被上诉人盖章认可,仅有“杨秀光”、“端木令怀”签字样式,在**才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中,系名为“王朝”的个人账户向其转账,而**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秀光、端木令怀、王朝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也否认上述三人系其单位员工或有其他关系。综上所述,**才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上诉人**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明玉
书 记 员  孙嘉欣
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