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端***,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上诉人端***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申请报量单。经上诉人质证对2015年6月5日金额267152.626元的申请报量单,2015年8月6日金额为334604.27元的申请报量单,2015年6月1日金额为68656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6月29日金额为40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1日金额为28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2日的金额为20000元申请报量单,2015年7月2日的金额为18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2日金额为99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2日金额为30000元的申请报量单,2015年6月29日金额为528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3日金额为70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3日金额为7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8月7日金额为3600元的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提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的形式及内容,均是施工前被上诉人方向上诉人做出的书面施工申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所属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方的举证目的。上诉人根据上述异议依法向原审法院委托的山***司法鉴定中心缴纳了鉴定费37100元。因上诉人身在北京,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北京、青岛多地爆发疫情,上诉人因疫情原因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属于不可抗力应诉,且在2022年7月19日的庭审中向法庭申请延长一周时间提供检材,未得到法庭准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申请报量单系本案最直接、最关键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未按时提供检材就推定上述证据系上诉人书写实为草率。原审判决在第8页上半部分表述“至于被告端***后来陈述的原告在施工前找被告确认施工内容,不能据此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按正常逻辑,如果真是如此,被告端***完全可以在鉴定之前就提出该主张,完全没有必要鉴定。但被告端***却在其导致鉴定不能后本院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结果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很多记载的时间都是在施工期限的最后时间,显然非施工前确认施工内容,且单据名称为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证据本身就不是施工前确认,按正常的施工流程,未施工被告也不可能签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进行核算。”首先,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就提出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申请报量单、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及内容,均是施工前被上诉人方向端***做出的书面施工申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所属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未理睬,其抛开证据本身内容和形式仅凭其主观意识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任何的依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其受被上诉人委托指派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经核算金额为70多万,被上诉人不认可。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的上述陈述,足以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实际核算,因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申请报量单不能作为双方核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且上诉人及工作人员在签署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申请报量单时已将相关的问题及异议进行了标注、修改,因此即便法院依据上述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申请报量单核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不应当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和金额为核算标准,应当以上诉人修改和标注后的工程量和金额为核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和金额作为核算标准得出的工程款1107538.126元违背了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申请报量单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107538.13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211民初170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在一审阶段已经给与上诉人达五个多月的鉴定期限,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2月28日,上诉人在质证时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64份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的部分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未对***、***、端木令怀、***、***5人进行授权,因此该5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因此向法院申请追加***、端木令怀、***、***4人作为被告,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4人身份信息及住址,以便追加被告及送达应诉材料。2022年2月8日,一审案件再次开庭期间,上诉人又当庭表示,仅对64份单据中上诉人有异议的本人签字部分申请鉴定,认可其余单据的证明效力。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明确告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本院作出委托后,被告一(上诉人)需要根据鉴定机构的通知及时预交鉴定费,并按鉴定机构的通知配合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事宜;原告方需根据鉴定机构的通知及时配合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事宜。如因任一方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完成,本院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结果。”自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间,一审法院委托的山***司法鉴定中心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其配合提供检材,以完成鉴定。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配合,鉴定中心建议由上诉人通过公证机关,对其笔迹进行公证,再将公证后的笔迹材料邮寄至鉴定中心,但上诉人再次拒绝,因此鉴定中心无奈之下在接受委托鉴定5个多月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函。被上诉人认为,面对不利证据,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甚至为隐瞒事实,不惜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声称原审法院推定证据系上诉人书写实为草率,却丝毫不提及自身过错,及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承担,上诉人明知拒绝配合鉴定的后果仍拒绝配合鉴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拒绝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程序终止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有异议的本人签字进行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均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64份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的格式是由上诉人一方提供,用作双方定期结算工程款、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单据均是在原告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上诉人本人及***、端木令怀、***、***等项目负责人进行的确认,签订时间也均在施工期限的后期。64份单据载明的工程量即是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组织的2022年2月8日、2022年7月19日两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端木令怀、***、***的签字,同意该4人签字的单据由端***承担责任,但又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是施工前被上诉人的书面施工申请,两项主张互相否定,明显相互矛盾,可见是上诉人为逃避责任而编造事实,虚假陈述。另外,上诉人对单据是施工前被上诉人的书面施工申请这一主张,仍旧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综上,上诉人既未对自己的全部主张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又以实际行为表明已经放弃了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我公司的权益,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承包了端***承包的海上嘉年华的工程劳务,该工程于2015年8月结束劳务,结束后被告端***与原告未进行结算。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端***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不断找端***索要工程款,被告端***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没有付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做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直接与被告端***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端***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一直在主张工程款,并且端***在工程结束之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二、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济南园林违法分包给被告端***,被告端***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但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仅提交了被告济南园林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份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济南园林承建了海上嘉年华项目园***及铺装三期工程,工程总金额为8599343.1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济南园林确实参与了海上嘉年华项目的施工,但原告提交的其施工的工程量确认没有一份显示与济南园林有关,只有被告端***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之前也一直是向被告端***主张工程款,从没有向济南园林主张过工程款。被告济南园林与端***均主张双方没有关系,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因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劳务的工程系济南园林违法分包给被告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与被告济南园林没有关系。关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对***系端***的工作人员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被告没有提供鉴材导致鉴定不能,一审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端***后来陈述的原告在施工前找被告确认施工内容,不能据此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正常逻辑,如果真是如此,被告端***完全可以在鉴定之前就提出该主张,完全没有必要鉴定。但被告端***却在其导致鉴定不能后一审法院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结果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中很多记载的时间都是在施工期限的最后时间,显然非施工前确认施工内容,且单据名称为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证据本身就不是施工前确认,按正常的施工流程,未施工被告也不可能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07538.13元。四、关于被告端***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端***已经支付其727538.13元,被告端***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777000元,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情况,但其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端***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2753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包方被告端***与承包方的原告***均为无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中原、被告均对涉案工程质量无异议,且涉案工程2015年8月已经施工结束,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端***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端***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被告端***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07538.13元,被告已经支付727538.13元,尚欠3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被告端***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被告端***认可工程结算时就应支付原告该款,且确认工程于2015年8月结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被告未予支付,应按同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对被告济南园林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济南园林应对其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仅是被告端***的工作人员,其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对***的支付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一审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上诉人在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里没有提供鉴材导致鉴定不能完成,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在申请鉴定的同时又称上述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系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找其确认施工内容,不能据此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但其主张明显日常经验法则不符。上述证据中很多记载的时间都是在施工期限的最后时间,显然非施工前确认施工内容,且单据名称为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证据本身就不是施工前确认,按正常的施工流程,未施工上诉人也不可能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案涉工程款应按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进行核算并得出金额为1107538.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