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02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园林),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403911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诉被告端***、济南园林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园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借故推诿未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端***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事实不属实,工程完工后,被告及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和勘查,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 被告济南园林辩称:1.本次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认识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方面的合同,没有支付过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将济南园林作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给端***打工的,与我被告***无关。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21年5月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自工程完毕之后没有结算过工程款项,自工程结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一所要工程款,在2019年1月份经过端***的指示原告委派**和被告***一起到端***妻子哥哥***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一致,2021年5月原告再次向***催要工程款。被告端***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举证目录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该录音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证据,并提供原始载体。**准确的通话时间,向法庭提供电信部门出具的通话详单,并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否则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录音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在录音中多次提到给我方打电话,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其与我方通过录音或者其他相关索要工程款的证据,原告与***的录音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和证明力,无论内容真实与否,都无法达到原告的主张多次向我方索要工程款的目的。被告济南园林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与我方无关联,原告方不能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相关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是否存在损害其他方利益的情况我方不知情。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书面通话整理材料无异议,通话时间大约的2021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针对被告端***和济南园林的主张,原告**其用于录音的手机已经没有了,只是一直保存着录音。 证人**到庭**:2019年1月份我与***一起去被告端***大舅哥家里找被告端***结算工程款,但是没有找到被告端***,后来是我、***和被告端***大舅哥一起对的账,对出来的数额与原告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后来没有达成结算意见。当时原告让我去的。去之前我不知道工程款金额,是我和被告端***结算后确定的数额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的数额与结算的数额不一致,所以后来就没有达成结算意见。因为时间有点长,记不清了,当时结算的时候我是带着单子去的,当时结算的金额好像是70多万元,后来打电话原告明确结算的金额不对。当时所携带的单据左下角的数字好像是***写的。证人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原告是2021年12月10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主张**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19年1月份时原告与被告端***曾尝试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结合第一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在工程结算后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端***催要工程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且也因为最终的工程价款始终没有确定导致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被告端***主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与原告的举证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出庭证明2019年1月份与***一起到山东郓城端***的大舅哥家找被告端***对账,当时没有找到被告端***本人,原告并非联系不上被告端***本人,原告对账可以找被告端***本人或被告端***的委托人与其一起结算,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济南园林主张证人证明事项与被告济南园林无关。但其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20年5月实施的修改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证人出庭应该在举证届满前提交申请,但根据证人的**是在2021年12月10日才被告知出庭作证,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届满前的规定。证人出庭根据第70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被告未接到法院告知,所以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2015年8月施工结束的,当时口头约定是施工结束工程款结清。2015年工程结束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端***要工程款,端***在工程建设时支付20万元左右,工程结束后被告一通过本人的银行卡、他人的银行卡、他人信用卡及现金的形式陆续支付了50万元左右的金额。2018年10月支付8万元,2017年底在济南园林门口用***(音)信用卡支付10万元,2019年的时候,被告说已经支付完毕,不欠付我方款项了。被告端***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工程结算付清工程款无异议,但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777000元。被告济南园林对此主张不清楚。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通知单、申请报量单等共计64张,主张其工程款应为1107538.126元,被告已支付72753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被告端***主张原告提交的64张单据金额共计1091809.826元,原告提交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部分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6月5日金额267152.626元的申请报量单,2015年8月6日金额为334604.27元的申请报量单,2015年6月1日金额为68656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6月29日金额为40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1日金额为28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2日的金额为20000元申请报量单,2015年7月2日的金额为18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2日金额为99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2日金额为30000元的申请报量单,2015年6月29日金额为528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3日金额为70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7月3日金额为700元的现场签证通知单,2015年8月7日金额为3600元的现场签证单,对上述单据中端***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申请对上述单据中端***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单据,***、***、端木令怀、***、***等5人签署的端***并未授权,对所属的工程量端***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的形式及内容,均是施工前原告方向端***做出的书面施工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对所属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端***对此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 另:针对被告端***的主张,原告申请追加***、端木令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端***提供上述四人的身份信息。后在第四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端***明确表示认可上述四人的签字,原告也不再申请上述四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端***对其不认可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在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委托鉴定后,****司法鉴定中心多次通知被告端***,要求其提供鉴材,但被告端***没有提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5日终止鉴定,将委托退回本院。被告端***随后又在庭审中主张上述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是原告在施工前找被告确认施工内容,不能据此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承包了端***承包的海水嘉年华的工程劳务,该工程于2015年8月结束劳务,结束后被告端***与原告未进行结算。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端***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不断找端***索要工程款,被告端***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没有付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直接与被告端***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端***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一直在主张工程款,并且端***在工程结束之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受理本案。二、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济南园林违法分包给被告端***,被告端***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但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仅提交了被告济南园林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份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济南园林承建了海上嘉年华项目园***及铺装三期工程,工程总金额为8599343.14元。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济南园林确实参与了海上嘉年华项目的施工,但原告提交的其施工的工程量确认没有一份显示与济南园林有关,只有被告端***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之前也一直是向被告端***主张工程款,从没有向济南园林主张过工程款。被告济南园林与端***均主张双方没有关系,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因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劳务的工程系济南园林违法分包给被告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与被告济南园林没有关系。关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对***系端***的工作人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委托,被告没有提供鉴材导致鉴定不能,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端***后来**的原告在施工前找被告确认施工内容,不能据此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按正常逻辑,如果真是如此,被告端***完全可以在鉴定之前就提出该主张,完全没有必要鉴定。但被告端***却在其导致鉴定不能后本院将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结果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很多记载的时间都是在施工期限的最后时间,显然非施工前确认施工内容,且单据名称为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证据本身就不是施工前确认,按正常的施工流程,未施工被告也不可能签字。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单及申请报量单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07538.13元。四、关于被告端***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端***已经支付其727538.13元,被告端***主张其已经支付原告777000元,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情况,但其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端***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2753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方被告端***与承包方的原告***均为无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中原、被告均对涉案工程质量无异议,且涉案工程2015年8月已经施工结束,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端***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端***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被告端***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07538.13元,被告已经支付727538.13元,尚欠3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被告端***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被告端***认可工程结算时就应支付原告该款,且确认工程于2015年8月结束,因此,本院认定该款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被告未予支付,应按同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对被告济南园林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济南园林应对其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仅是被告端***的工作人员,其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对***的支付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