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238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再荣,女,系***之妹。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住址: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45727B。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正全,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嘉祥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呈祥大道南冠亚大厦一单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MN17F8C。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公路公司)、嘉祥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尚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田再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被告鲁南公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栾正全、被告嘉祥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南公路公司、嘉祥尚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634.4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的李清兵找到我说他们在颜店镇府前路修路让我再叫几个人到他们工地上安装污水管道。我与李清兵和***一块谈的价格,每人一天一百四十元,中午管饭,我负责把工人从家里拉到工地,每人留十元的车费。2020年10月10日下午三点多钟,我与丁伟才一块栓管子,我拴完管子后往下看一下沟里施工的情况,在我转脸时,钩机吊着管子将我推入沟内,造成我颈椎神经受损,左眼失明,身体多部位骨折。120将我拉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均是原告支付。由于原告受伤特别严重,所以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未赔偿.被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对该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从嘉祥尚华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排污管道安装分项工程,李清兵不是鲁南公路公司公作人员,***通过尚华公司的经理李振华找到的李清兵,然后找的***等人,李清兵、***均在***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又从当地找了6个人一块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每天将***及其找的6个人的工资发放给***,然后由***发放给其他人。2020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在工地施工现场拴好水泥管子后,因其与沟内的安装人员说话,妨碍了挖掘机向沟内吊装水泥管,开挖掘机的张林林为提醒原告躲开予以鸣笛,原告因突然受到惊吓而跌入沟内,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相关款项共计173000元。***认为,原告对于其受损害负有全部过错,其受伤与他人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项的权利。
鲁南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鲁南公路公司对***、李清兵的身份不知情,李清兵不是鲁南公路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鲁南公路公司项目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嘉祥尚华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双方就施工安全问题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协议书中的施工人员名单中未有原告的名字。鲁南公路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鲁南公路公司分包给嘉祥尚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鲁南公路公司并不是赔偿义务的主体,因此,鲁南公路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鲁南公路公司的起诉。
嘉祥尚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借用嘉祥尚华公司的资质并以尚华公司的名义与鲁南公路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协议,尚华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的陈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与他人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0月初,***通过案外人李清兵认识了***,***要求***找几个人到颜店镇府前路道路施工工地安装污水管,双方商定:每人每天的工资140元,***负责把工人从家里运到工地,每人留10元车费给***,从每人工资中扣除,后***找了包括丁为秋、杨尊双在内的6个人到施工工地从事劳务,每天的工资都是由***按人头支付给***,再由***发放给6个人。2020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与丁为秋两人在施工现场拴好准备置入地下沟内的排水管子后,丁为秋退出现场,由***负责配合在工地施工的钩机司机将管子吊起放置沟内,在放置过程中,钩机吊着管子将扶着管子的***带入到距地面2米多深的地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20年10月12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髓损伤不全四肢瘫、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并失明、左胫骨骨折等多种损伤,行手术治疗,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至其它医院进一步诊治左眼失明,继续康复治疗。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从附属医院出院后的当天便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在脊柱外科、康复医学科三病区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21年3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颈椎过伸伤术后、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左胫骨骨折、左眼失明等多种病症,并记载“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人员贰名”,“二期左胫骨取出内固定物需花费约壹万伍仟元人民币”。2021年6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四级以下评定为五级伤残;2、***左眼无光感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告鉴定人***因伤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院外1人护理,***院外属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期限150日,因伤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5、***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依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2021年8月5日,原告以诉前调解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南公路公司、嘉祥尚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634.4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在兖州区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5张住院收费票据(计款167604.31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张住院电子收费票据(计款17660.57元)以及其进行司法鉴定时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支付检查费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2475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总支出为187739.8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其中的167000元,***主张垫付了173000元,但对超过167000元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针对被告抚养人的情况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李宫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靠***抚养的被抚养人仅有其母亲王夫荣一人,王夫荣有四个子女,***为王夫荣的长子。原告还提供了其去德州作伤残鉴定时支出的乘车燃油费400元,高速公路往来通行费票据208元、住宿费票据180元的票据,可以证实鉴定途中共花费7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出残疾人用具费503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两张,可以证实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张支付鉴定费455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500元,仅提供了汽油费发票一宗,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另查明,涉案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鲁南公路公司。鲁南公路公司承包兖州颜店工业园、太阳新材料产品园区道路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人工清表、路基填方、开挖、灰土施工、排水施工等劳务协作以劳务分包的方式(系清包工劳务)发包给了嘉祥尚华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了《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鲁南公路公司以1630805.50元的价款将劳务分包清单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嘉祥尚华公司,嘉祥尚华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人为杨焕合;因嘉祥尚华公司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力或其员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员工安全事故或自有财产损失的,由嘉祥尚华公司承担责任和损失。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鲁南公路公司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另行与嘉祥尚华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和安全协议、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嘉祥尚华公司必须自行为自己的施工队伍办理实名制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施工期间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提供的保险人员名单中无对应的安全事故人员时,一切后果及赔偿问题全部由嘉祥伤害公司自行承担,鲁南公路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安全协议约定:出现嘉祥尚华公司引起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嘉祥尚华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安全协议签订后,***作为施工队伍的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生了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庭审中,被告***称其从嘉祥尚华公司承揽了涉案排污管道的安装工程后找的***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被告嘉祥尚华公司称***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并以嘉祥尚华公司的名义与鲁南公路公司签订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供***借用其资质签订涉案合同的确实证据;另外,***还称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对此无证据证实;***主张其同时受雇于鲁南公路公司,鲁南公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无确实证据证实。
还查明,嘉祥尚华公司具备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经营范围和相应资质,***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指派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务,工资由***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对施工现场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损害亦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称其同时受雇于鲁南公路公司提供劳务,鲁南公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鲁南公路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嘉祥尚华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没有过错,故鲁南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称其与嘉祥尚华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嘉祥尚华公司称其与***系施工资质借用关系,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嘉祥尚华公司与鲁南公路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以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劳务工程是不争的事实,嘉祥尚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来施工,显有过错,对***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给***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87739.8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凭);2、误工费12073.85元(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6月1日,共235天,计算公式:18753÷365×235=12073.85);3、定残前的护理费32240元(按每人每天80元,住院168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67天一人护理,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26日共168天,计算公式:80×2×168+802×1×67=32240);4、定残后的护理费14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护理时间暂按10年计算,超过10年以后可以另行主张,计算公式:80×365×10×50%=146000);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60元(原告在兖州区内住院2天,每天30元,在兖州区外住院166天,每天50元,计算公式:30×2+50×166=8360元);6、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150天计算);7、鉴定费4550元;8、残疾赔偿金542202.40元(计算公式:43726×20×62%=542202.40);9、二次手术费15000元(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二期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0.53元(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人数计算,计算公式:27291×5×62%÷4=21150.53);10、交通住宿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该数额,该费用包含原告作伤残鉴定途中的花费780元);11、病历复印费200元(本院酌定);12、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前十一项损失合计976016.66元,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其中的80%,计款788813.3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83813.33元,扣除其垫付的167000元后,其还应再赔偿原告616813.33元,被告嘉祥尚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数额由原告自担。
综上,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期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681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祥尚华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减半收取计7105元,原告负担2140元,被告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绪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