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773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男,200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理人:**,身份住址同上。
原告:***,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辉,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45727B。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宏,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惠民产业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兖颜路颜店新城指挥部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DFDMHOQ。
法定代表人:吴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公路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惠民产业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产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柳辉,被告鲁南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王江宏,被告惠民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受害人史桂真去世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丧葬期间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64406.3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史桂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21年5月12日22时10分许,受害人史桂真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嵫山路路口时,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5月20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案涉路段的施工人是鲁南公路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路面与嵫山路之间存在高度差,其未设置明显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受害人史桂真死亡的全部原因,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鲁南公路公司辩称,一、现在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史桂真的摔倒、死亡,与鲁南公路公司施工的府前路面与滋山路之间存在高度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史桂真摔倒死亡的过程,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视频,现在就其摔倒死亡的原因及过程,只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说史桂真行驶至滋山路路口时,摔倒受伤。并没有直接认定或说明其摔倒的原因是什么,也就是说,并没说史桂真的摔倒是由施工的路面与滋山路之间存在高度差造成的。二、滋山路与府前路交汇处的高度差不是造成史桂真摔倒的必然原因。根据交警部门材料显示,史桂真的电动车车灯是打开的,也就是说史桂真是可以看到前方道路的高度差的,如果其能够注意该高度差,下车推行或放慢速度,则不会有任何问题。该高度差并非是全部两条道路交汇处均有高度差,中间部分基本没有高度差,有高度差的是道路的边沿部分。如果史桂真注意一些,避开高度差的部位,也许会避免摔倒的发生。史桂真摔倒是否是交警测量高度差的位置造成的,也不能确定。三、史桂真的摔倒原因不确定,不能排除其它的可能性。有的人在正常路面骑车摔倒的也不少见。基本上自行摔倒都是由于驾驶人一时的分心,不小心,才造成摔倒的。史桂真的摔倒不能排除其它的可能性,比如受到其它车辆的干扰影响或者是撞到了其它物体,甚至是不是受到了他人的打击也不可确定。从史桂真的伤情来看,其四肢未见明显外伤,只有多发颅面骨及颅底骨折。史桂真的电动车也没有做与其它车辆碰撞的检验或鉴定。另外,史桂真什么时间从单位出来,是否是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这些情况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四、鲁南公路公司对府前路面维修施工,设置了警示标示。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工地,并非公共场所,并非正常通行的道路。鲁南公路公司在该路面的东西两端均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示牌。并于2020年5月也在路口××了颜店镇人民政府的“施工通告”,内容为子渊路、嵫山路、府前路三条道路进行全幅封闭维修施工,封闭期间,禁止一切行人、车辆通行。过往车辆可提前绕行兴园路、盛阳路、兖颜线。史桂真的单位就在施工工地的边上,对于府前路路面是“施工工地”以及设置的警示标示应是明知的。其从单位出来,可以也应该向东行不过500米,转行正常道路“盛阳路”通行。即便其不得不从府前路通行,也应推车行走,或减慢速度,确保安全通过。史桂真应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从施工工地通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施工工地会存在一定风险、安全隐患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即便不作警示标志,行为人也应当知道,不应当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或从施工工地通行的,其仍然选择从施工工地通行,属于甘冒风险的行为,对于因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五、史桂真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上路行驶的规定。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临时号牌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史桂真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上牌,不符合上路行驶的规定。且其车辆没有脚踏功能,史桂真驾驶电动车也没有戴头盔。综上,鲁南公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惠民产业公司辩称,惠民产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正在进行道路修缮工程路段,该路段施工项目惠民产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已经合法发包给施工人,目前该施工项目仍然在施工期,没有进行施工验收,安全警示义务不属于建设方,民法典第1258条第1款明确规定,道路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因此原告向惠民产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惠民产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史桂真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个子女,即儿子***。史桂真的母亲赵连英均已先于其死亡,其父亲***1952年3月8日出生,***与赵连英生育子女三人,大女儿史桂真,二女儿史桂娟、儿子史桂坡,均已成年。史桂真生前系山东坤博化纤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5月12日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意外。
2021年5月12日22时10分许,史桂真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兖州区颜店镇府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滋山路路口时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史桂真摔倒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5月13日11时死亡。因抢救花费医疗费7964.39元。
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5月12日22时15分许接到122电话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后经勘验,现场电动自行车倒地,电动车灯光开启,地面痕迹为:电动自行车后方遗留倒地划痕一条长480cm,倒地划痕起点距东侧路沿落差处260cm;车体痕迹:电动自行车前后轮有碰撞物体后遗留痕迹,符合行驶中碰撞路面凸起物造成痕迹;其他:事故现场东侧路段重修,路面与南北道路有10cm落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5月20日出具第37088212021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21年5月12日22时1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府前路滋山路路口;当事方基本情况:一、当事人基本情况:1:史桂真,女,身份证号370882197808××××,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史桂真本人,车辆损坏,受伤。二、事故车辆基本情况:1: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史桂真本人。三、事故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府前路与滋山路平交叉路口,道路南北为滋山路,东西路为颜店镇府前路,滋山路道路平坦、干燥,路面为沥青路面,路口东侧府前路正在翻修施工,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延长线滋山路与府前路接口处,府前路路面与滋山路有落差,该路口没有路灯照明,未发现警示标志。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1年05月12日22时10分许,史桂真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滋山路路口时,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史桂真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21年5月13日11时死亡。”2021年5月15日,经交警部门对史桂真尸体检查,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济宁市兖州区颜店新城路网贯通工程曾进行招标,招标人为惠民产业公司,中标人为鲁南公路公司,惠民产业公司(发包人)与鲁南公路公司(承包人)2021年3月5日就该工程签订《济宁市兖州区颜店新城路网贯通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计划从2021年3月5日开工至2021年9月21日竣工,承包人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承包人应合理安排施工、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及人身安全。现该工程仍在施工阶段,未竣工。本案事发路段由鲁南公路公司负责施工,滋山路路口东侧府前路正在翻修施工,府前路东段路面比滋山路道路低约10cm,该路口没有路灯照明,鲁南公路公司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庭审中,原告方不再要求惠民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064406.39元。包含:死亡赔偿金43726元/年(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74520元、丧葬费84089元/年(2020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12.5元、医疗费796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65元、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具体经济损失数额。
一、关于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即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先假设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可以通过反证的方法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具有高于一般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勘验记录载明的内容可认定事发时鲁南公路公司在修理的道路施工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施工的路段与正常路段之间存在高度差的情况下,未使用隔离护栏全面阻挡、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鲁南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其对史桂真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根据史桂真与鲁南公路公司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鲁南公路公司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鲁南公路公司在修理的道路施工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施工的路段与正常路段之间存在高度差的情况下,未使用隔离护栏阻挡、夜间未设置警示灯、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史桂真骑电动自行车摔伤致死,鲁南公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桂真作为成年人,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的注意义务,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史桂真承担次要责任,鲁南公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工程尚未交付,鲁南公路公司系施工人,惠民产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鲁南公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史桂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202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661元,丧葬费应为45330.5元,原告方主张42044.5元并未超出该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12.5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7291元,史桂真父亲***有史桂真等三个子女,其1952年3月8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91元×11年÷3=100067元,史桂真儿子***,其2003年9月15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91元×1年÷2=136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37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医疗费7964.3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65元、交通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038241.39元,应由鲁南公路公司赔偿70%,即726769元。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案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467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7467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0元,减半收取计7190元,**、***、***负担1556元,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负担5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令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芮芮
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