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

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6132号 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4572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1370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砼。货物交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出库单,金额分别为97052.50元和16652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出库单2张,以证明被告收到了涉案货物,应按出库单载明的总价支付款项。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9月10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制造等。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业。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联系购买砼制品,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的尚城住宅楼工地。同月12日,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共同在2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了所供砼的型号、单价、金额,内容分别为“c20防冻、248立方米、单价275元、金额为68200元;c20细石防冻、50立方米、单价285元、金额为14250元;c30防冻、49.5立方米、单价295元、金额为14602.50元;合计97052.50元”、“c15、49立方米、单价252元、金额为12348元;c20、16立方米、单价269元、金额为4304元;合计16652元”。以上货款总计113704.5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出库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印证原告向被告供应砼、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3704.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113704.50元,还应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货款113704.50元及利息(按11370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