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初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黄埔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ALESSIOMELIAD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南,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九路****302>
法定代表人:郑嘉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坚,男,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三人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英,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南、程屹,第三人高银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坚、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建三局于2019年6月10日单方解除《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区一期幕墙设计、供应及安装认可内部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2.确认《幕墙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8日解除;3.判令中建三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6565788.93元(不含保留金);4.判令中建三局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168302.81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最终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中建三局向***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7944297.49元;6.判令中建三局向***公司支付保理利息扣款的1293440.06元;7.判令中建三局赔偿***公司停窝工产生的损失73767181.26元;8.判令由于中建三局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给***公司造成的未完工可得利润损失16064814.71元;9.判令中建三局返还***公司保留金36457063.5元;10.判令中建三局向***公司支付上述保留金利息167802.3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最终利息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11.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幕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靠山楼、117大厦、裙楼及独立商场的幕墙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模式,总造价为715000000元人民币;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85天。分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中建三局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屡屡违约。首先,在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就严重迟延,其后进度款支付更是屡次迟延;其次中建三局在与***公司无明确约定且***公司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无故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保理利息,直接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2014年10月30日之后中建三局以业主资金存在问题无法支付工程款为由单方面停止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公司多次函告中建三局违约的后果,但中建三局依然未予纠正违约行为,直至2015年3月16日,在业主方资金链断裂、项目其他工种基本整体停工且中建三局拖欠巨额进度款71346047.93元的前提下,***公司只得函告中建三局由于其停止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公司不得不停工。
2017年6月11日,在业主方、***公司与中建三局三方一致同意下达成《幕墙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对截至2017年4月30日测量的已完工程量、实际付款情况、分包人的索赔权利等进行了确认。据此,***公司截至2017年4月30日已完成总测算估值(包括已完成工程量、已到场材料及场外材料)为324282056.95元,同时还约定中建三局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15天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万元及1500万元的预付款。
《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公司依约复工,但中建三局未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首先,预付款1500万元至今未支付;其次,对于***公司在2017年11月11日之后实施的工程进度款中建三局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审核计量且至今未支付;再次,2018年3月24日,中建三局以业主方未回复2018年资金计划及后续项目实施计划及项目现状不满足幕墙开工的需求等为由,拒绝***公司在2018年春节后回场开工;最后,中建三局亦未履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其它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在约定期限内对工期延误之索赔进行合理审核并支付费用、未在约定期限内对工程变更进行合理审核并支付费用,未在约定期限内对工期延误(含顺延)期间根据人工及材料市场价变化对幕墙工程造价变动进行合同测算并支付费用等。中建三局的违约行为致使***公司工作无法继续推动,***公司于2018年3月被迫再次停工。
在再次停工期间,***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中建三局纠正上述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以便***公司复工。但中建三局对***公司的上述正当要求非但置之不理,反而让其他幕墙施工单位进场对***公司的未完工程进行施工,进而于2019年6月10日向***公司发函,毫无依据的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经***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并与中建三局再三交涉无果后,***公司无奈于2019年8月8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中建三局发函解除幕墙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综上,由于中建三局多次违约行为,案涉工程长期停工,且工期大幅延长,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停窝工损失高达73767181.26元、可得利润损失高达16064814.71元(合同利润为32893072.20元、已完产值利润16586264.69元,利润损失=合同利润-已完产值利润)。截止目前根据***公司的测算,***公司已完工程量为371300446.11元,中建三局已支付工程款为292642257.93元,尚欠付工程款为36565788.93元、保留金36457063.5元。现***公司资金压力沉重,迫于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所称117大厦是天津西青区高新技术产业区规划596米地标建筑,业主方为高银地产和北京威宁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主确定***公司为分包单位。从招投标开始到建设全部过程,都由高银地产实质控制,中建三局只是传递信息,没有任何独立意志,申请追加高银地产为共同被告,并承担法律后果。中建三局一直依约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是***公司在已收取足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因各种事由迟延施工,严重违约,催告近10个月不予改正,中建三局不得已发函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幕墙分包合同是高银地产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文本、履行事项、款项支付均由高银地产完成,中建三局将全部资料在双方之间进行传递,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二、中建三局按照《幕墙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超额支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估值款项。***公司关于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进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经审批累计已完成工程量估值,扣除1%手续费、0.5%包干水电费、各种扣款512970元,所得额325706223元,扣留10%保留金,中建三局应付金额为293135600元,***公司实际开出的发票数额为292591150元,而中建三局实际支付累计292642257元,超额51107元。另外,中建三局将***公司申报时还没有完成的层间封堵部分款项也先行支付完毕,但***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大部分工程未施工,且已施工楼层未经验收,核算对应工程款价值1400余万元;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工期延误,2018年8月后无视中建三局和高银地产督促,持续不施工达到10个月,严重影响整体施工进度,中建三局迫于无奈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进场后不断出现图纸设计延误、现场施工延误、人工不足等情况,导致幕墙工程工期延误,已无法按原定工期完工。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出现延误工期行为,中建三局和高银地产为此与其不断协商,形成各种方案,但***公司再次停工,并在2018年8月经书面催告后仍拒绝复工达10个月,对整体施工造成极大压力,故中建三局根据高银地产的要求,并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合法解除合同;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停窝工现象,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根据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即使存在发包方未付款情况,***公司也应当正常施工,无权停工,更无权要求停工损失。更无论中建三局已全部足额付款,并未有任何拖欠。根据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上述期间***公司存在施工行为,不存在窝工人员。根据上述费用性质,属于间接损失的资金占用成本,不在合同理赔范围内,资金占用成本和所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同一履行性质,存在重复请求。玻璃幕墙施工的材料和人工费的实际市场状况于2016年、2017年达到价格顶峰,此后人工费用没有上涨,而材料款全面下降,故***公司生产成本在2017之后不仅不存在调差,反而需要调减。
2017年6月12日《补充协议(二)》第1.4条约定,***公司提交2000万元履约保函原件和中建三局支付1500万元预付款必须同时履行。由于***公司拒绝提供履约保函原件,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中建三局有权拒绝支付1500万元预付款,该期间不支付预付款系行使合法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公司违约在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施工;五、因***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公司无权要求未完工程的可得利润损失16064814.71元。分包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公司长期存在工期延误,即使不断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长达10个月的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其无权要求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公司现主张的可得利润,对本案而言属于不确定发生的未来事实,并非真实存在。此外,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1)约定,总承包人违约承担的损失赔偿范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可得利润的性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赔偿范围内;六、关于保理利息扣款的利息1293440.06元属于重复提出项目,不应被支持。保理利息扣款是高银地产要求的,中建三局有权在支付***公司款项时扣款。在后续累计结算时该金额中建三局又足额返还给***公司。现***公司主张是所扣减的保理利息的利息,就性质而言,属于延迟支付工程款范畴内发生的利息,该金额与***公司要求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完全相同,在请求工程款利息时已经主张过一次,属于重复计算;七、保留金作用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金钱担保,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保留金未达到返还期限,且返还仅为本金不增加利息。根据《澄清函》第3条约定,保留金为已完工程估值的10%,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根据《补充协议(二)》第1.3条约定,保留金中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在保修期满其已通知缺陷修复完毕后支付。此外,分包合同中无返还保留金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返还。本金部分36457063.5元如系正常履行,则未达到返还时间。而分包合同因***公司违约解除,其不能因违约获益免除工程质量担保责任。况且工程现未竣工,质量保修期间未到达,保留金不应返还。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和保修期届满后,中建三局愿依合同约定返还。
综上,***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中建三局解除合同系依法行使解除权,并无任何违约情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高银地产述称,同意中建三局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建三局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误期赔偿金7150万元;2.依法判令***公司向中建三局交付已付款但***公司尚未运至场内的材料(详见《天津1**场外材料》清单)或者判令***公司向中建三局返还场外材料款27819833元;3.依法判令***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已运至场内的材料因***公司保管不善而破损导致的修复费用11719460元(暂估);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11039293元。事实和理由:中建三局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公司负责117大厦主塔楼、靠山楼等幕墙工程。由于***公司图纸设计延误、现场施工延误、人工不足等原因导致幕墙工程工期延误,幕墙工程无法按照原定工期完成。中建三局迫于无奈,在业主高银地产的见证下,根据市场情况,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期里程碑节点及误期赔偿金标准,具体详见补充协议。然而,***公司至今仍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里程碑工期节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中建三局支付误期赔偿金715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公司已完成总测算估值为324282056.95元(含已安装上墙227522258元、已到场材料38156043.69元、场外材料58603755.26元),扣除应扣款项以及中建三局已支付款项后,差额8500万元。《补充协议(二)》签订后,中建三局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7日共向***公司支付85051108元,该款项已包含场外材料。经中建三局发函催促,***公司至今仍未将中建三局已付款的场外材料运至场内。经中建三局核算,尚有价值27819833元的已付款的场外材料尚未运至现场。现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应将该部分材料保质保量的运至场内或者将该材料等值金额返还给中建三局。幕墙工程材料运至场内后,由***公司负责保管及维护,由于***公司擅自停工,且现场人员保管不善,导致已到场材料发生不同程度的破损,无法使用,经中建三局核算,暂估修复费用为11719460元,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中建三局提出的反诉请求存在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或者说其提出的反诉请求目的在于混淆视听、干扰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增加本案的审理难度。事实和理由:一、中建三局迟延支付进度款、迟延提供初步设计图纸、拒绝***公司进场施工等造成工期延误后果应当由中建三局承担,中建三局要求***公司支付误期赔偿金7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在该项目中仅承担深化设计责任,在中建三局多次修改初步设计,结构设计图纸甚至直到2014年5月21日才提供最新版的华东建筑图纸蓝图,试问在无初步设计甚至结构设计的情况下,***公司如何进行深化设计;2、中建三局在反诉状中称,***公司至今仍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里程碑工期节点亦属断章取义,置事实于不顾的不负责任行为。***公司进场施工以来,中建三局从第一期进度款就迟延支付长达123天之久,后续更是多笔进度款迟延支付,甚至最长达七百多天未支付进度款,案涉项目工程量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公司顶着巨大的垫资压力保证现场施工进行,在中建三局屡屡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公司无奈停工。此后,在业主、中建三局与***公司多次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二)》,对前期欠付的工程进度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后续如何履约等进行一揽子解决,并重新约定了里程碑节点。因此,《补充协议》里的里程碑节点因中建三局屡次违约不能达成的情况下被《补充协议(二)》所修改。截至《补充协议(二)》签订时,中建三局尚欠付工程款高达71256708.32元,应当对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
中建三局即使在《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后亦未履行支付15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截至今日,中建三局依然未付预付款,此时,《补充协议(二)》中的新竣工日期仍未起算,计算依据上不存在,何来***公司误期赔偿之说。
另外,中建三局未能依约按照《补充协议(二)》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有权选择停工,而无需就《补充协议(二)》签订后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再者,2018年3月,***公司要求春节后进场施工之时,中建三局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以及业主未明确资金计划为由拒绝***公司进场施工的要求,更进一步说明工期延误系中建三局造成。最后,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的约定,即使退一万步,***公司需要承担的误期赔偿金也不应超过3500万元。中建三局枉顾事实,要求***公司承担高达7150万元误期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公司愿意在中建三局支付仓储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后将场外材料在法院或者第三方鉴定单位的公正客观见证下移交于中建三局;三、场内材料的损耗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中建三局造成的长期停工所致,且中建三局擅自允许案外人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鑫公司)进场施工,擅自移动、使用、拆除场内材料、工具、设备等,***公司对现场早已完全失去控制,材料的损毁与***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材料修复责任。中建三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深圳三鑫公司于2018年年底已经计划进场,2019年3月,高银地产和中建三局更是明示深圳三鑫公司已进场施工,中建三局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工作界面混杂,导致无法区分现场材料的自然损坏与施工过程的人为损坏,退一步讲,即使是现场材料长久不用导致的自然老化损坏,也应由中建三局自行承担。
高银地产述称,同意中建三局的反诉请求及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幕墙分包合同》、《澄清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证明目的:(1)***公司与中建三局的权利义务关系;(2)《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对2017年4月30日以前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已完产值的确认、索赔事项的处理、材料调差的原则以及违约时的停工等进行清理性约定;
第二组证据:第二、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等多笔进度款的申请与审批情况及往来函件。证明目的:中建三局在合同履行期间,多笔进度款支付迟延,在***公司催告后依然不予支付,构成严重违约。中建三局在未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进度款中扣除本应当由中建三局承担的保理费利息,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293440.06元;
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据形式为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目的:中建三局未按《补充协议(二)》之约定向***公司支付1500万元预付款,并不合理扣除500万元工程进度款,已构成严重违约。2018年后,中建三局以项目现场不满足开工条件为由拒绝***公司复工,中建三局让深圳三鑫公司进场施工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的根本违约。2019年6月12日中建三局向***公司发函解除分包合同并要求***公司撤场,***公司回函拒绝了中建三局的要求,并要求中建三局整改。2019年8月8日,***公司向中建三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工程结算报告》及《索赔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371300446.11元,中建三局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要求中建三局赔偿73767181.26元。
第七组证据:《已收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为292642257.93元,中建三局至今仍有36565257.93元未支付。
中建三局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交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工程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的函》、《工地指令》、《中建三局与高银地产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协议(二)》、2018年12月5日中建三局与高银地产签订的《会议记录》等。证明目的:幕墙工程分包商系由高银地产与北京威宁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招标确定。2013年10月8日,高银地产向中建三局下发工地指令,并附幕墙合同文件,要求中建三局按照高银地产提供的合同文件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公司知悉***公司为高银地产的指定分包单位。2018年12月5日,中建三局根据高银地产的要求向***公司发送解约函,高银地产已知悉且同意承担因解约给中建三局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索赔款、违约金等。
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证明目的:分包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组证据:《分包工程结算书》、《澄清函》、***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中建三局对***公司的付款凭证、中建三局对***公司催款函的回复函件。证明目的:中建三局已超额支付预估结算值,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第四组证据:2014年中建三局及高银地产催促***公司进场施工的函件及电子邮件。证明目的:***公司从2013年施工开始即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在2017年之后再次发生延误,虽经中建三局和高银地产多次催促,但其未纠正违约行为。中建三局在高银地产指示授意、催促下,不得已于2019年6月10日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分包合同应自***公司收到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
第五组证据:中建三局《关于保理利息暂扣事宜》的函。中建三局按照高银地产要求暂扣保理利息,符合《补充协议一》之《分包结算管理办法》的约定,***公司不应要求支付暂扣保理利息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第六组证据:《施工日志》、幕墙施工部周工作报告等。证明目的:中建三局不存在拖欠停窝工损失及拖欠工程款情况,***公司不应主张停窝工损失。
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反诉部分):《付款凭证》、场外材料清单、现场材料及板块维修费。证明目的:***公司至今尚有价值为27819833元的场外材料未运至场内,该部分材料中建三局已经付款给***公司。***公司应将场外材料保质保量运至现场或者向中建三局退还相应款项。场地内保管材料的保管义务人应为***公司,未安装到场材料损坏修复费用根据相关单位测算,达到11719459.50元。
高银地产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中建三局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基本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公司对中建三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基本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
高银地产对涉案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中建三局的意见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中建三局根据高银地产的指令与***公司签订案涉《幕墙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高新区海泰大道以东、海泰华科大街以南、海泰南北大街以西、海泰创新大街以北之工地;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靠山楼、117大厦、裙楼及独立商场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价款:715000000元人民币。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3年4月18日开工,2015年12月28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85天。与此同时,中建三局与***公司签订《澄清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等相关文件,双方对合同范围、预付款、幕墙工程完工节点时间、索赔事宜,施工水电费、总承包现场管理制度等事项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上述《幕墙分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中建三局亦基本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施工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付款情况及施工进度问题虽有争议,但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自行得到解决。2014年10月以后,中建三局与***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产生严重分歧,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终未能达成解决方案。
为此,***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中建三局发出《关于被迫全部及部分暂停项目实施的函》。该函中记载:……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贵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造成我司自2014年10月以来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工作,项目工期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我司不得不遗憾的通知贵司,我司将于2015年3月16日起被迫全部及部分暂停包括图纸深化设计……及现场施工等在内的相关工作,……。为了减少进一步损失,我司同时不得不采取减少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遣散劳务施工人员、撤除现场施工措施(脚手架、吊篮等)等相应措施。……。此后,***公司自行停工。
为了解决涉案工程施工问题,中建三局与***公司在高银地产的协调下,就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进行了长期的磋商,在双方均作出妥协和让步的前提下,于2017年6月11日,高银地产、中建三局与***公司最终签订幕墙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书中载明:由于此前分包工程进展较不顺利,为了让分包工程继续正常实施,达到尽快全部完工的总体目标,三方召开了多次的沟通协商会议,各方为此都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三方一致同意各方保留索赔的权利,暂时搁置此前的各种争议,达成如下事项:1、(1.1)经过各方初步核实,对分包工程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测算的已完成工程量、实际付款情况确认如下并对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内容:分包人按照原分包合同计价原则测算的已完成工程量估值(已安装上墙之内容)为人民币227522258元,原分包合同约定计价原则以外的已到场材料测算估值为人民币38156043.69元,场外材料(包括分包人及其供应商已生产但未运至工地的原材料和半成品、成品单元板)测算估值为人民币58603755.26元。已完成总测算估值(包括已完成工程量、已到场材料及场外材料)为人民币324282056.95元,按原分包合同约定扣除保留金(10%)、付款手续费(1%)和水电费(0.5%)、现场扣款及罚款后为人民币286511150.40元;(1.2)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已向分包人支付的款项(含根据原分包合同已支付的预付款及进度款)合计为人民币201511150.40元。前述第(1.1)条已完成总测算估值(扣除保留金、付款手续费及水电费后)与第(1.2)条之已付金额之差额为人民币85000000元,承包人需在本补充协议书签署后15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前述差额。承包人支付的前述差额将成为已支付的进度款,原分包合同之合同金额不因支付前述差额而改变......;(1.3)保留金返还后的约定修改为“保留金中的50%应在根据分包合同完成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但不视为免除分包人就缺陷保修之责任,剩余50%应在缺陷保修期满且分包人将缺陷通知期内已通知的全部缺陷修复之后支付,……。”;(1.4)承包人向分包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将全部转为分包工程已支付的进度款,原分包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调整为人民币15000000元。分包人无需就预付款提供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将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书4个月后开始按分包工程当月累计完成估值比例回扣。在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15天内,承包人需支付分包人前述预付款,在支付预付款的同时分包人需提供履约保函于承包人。分包人应保证第1.2条所述的差额、第1.4条所述的预付款及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后的进度款均用于本分包工程……;2、在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15天内,并在承包人完成支付第1.2条所述差额后,分包人需向承包人提供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之履约保函以替代原分包合同过期之履约保函,在分包人提供履约保函之同时承包人亦应按第1.4条支付预付款。履约保函到期日需为2017年12月31日。在承包人按照原分包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书正常付款的情况下,分包人应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提供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的延期履约保函。……4、……。在不违反本补充协议书约定对第1.2条和第1.4条的付款要求下,实际付款日期迟于2017年6月15日不会构成承包人违约。若承包人未按原分包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应付款项(包括第1.2条所述之差额、本补充协议书约定之预付款及进度款)之全部或任何部分。分包人有权并在提出书面报告后获得相应的工期顺延。如承包人未按原分包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应付款项之全部或任何部分超过15天,分包商有权停工、履约保函自动到期。……。此外,该协议中还重申原分包合同的约定仍维持有效,若本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分包合同存在矛盾,则以本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涉案《补充协议(二)》签订后,中建三局如约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000元,***公司亦进场恢复施工。但因业主高银地产资金不足的原因,导致中建三局未能及时与***公司就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亦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公司预付工程款15000000元。2017年11月8日,***公司致函中建三局《有关贵司及业主未全面履行补充协议(二)的告知函》,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上述约定,我司如期在协议签署的15天内,2017年7月31日,向贵司邮件告知已开具正式履约保函,并附上履约保函正本扫描件。贵司理应按协议规定于2017年8月1日前向我司支付15000000元预付款,然而贵司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该预付款,并一直拖延至今。……。在此情况下,我司不得不声明,我司将无法确保补充协议(二)中规定的、应由我司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将不再确保现场施工的连续进行,……。中建三局回函坚持要求***公司提交履约保函原件后才能按约付款。此后,***公司与中建三局就预付工程款及继续施工问题又陷入僵局,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中建三局仅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28254401元。
2018年3月24日,中建三局致函***公司称,1、根据项目现状,我司已发函要求业主单位明确2018年资金计划以及后续项目实施计划,但尚未收到业主单位的回复;2、项目现状不满足幕墙开工的需要,至2018年3月,靠山楼施工电梯已超出规定使用年限,无法办理备案及检测手续;3、2018年春节后,我司与贵司项目管理人员已提前沟通,要求贵司施工人员进场前需提前与我司沟通,经我司同意后方可进场,所以节后贵司工人进场及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鉴于以上情况,本项目幕墙工程暂不具备开工条件,具体开工时间我司将另行通知。
同日,***公司对此回复中建三局称,根据贵司所述信息,本项目幕墙工程暂不具备开工条件,我司决定对2018年进场施工人员于3月31日暂做退场处理,后续待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请贵司及时通知我司。
2018年12月5日,中建三局与高银地产签订的《会议纪要》记载:因***公司擅自中途停工,自2018年春节至今无人施工,进度远远落后于合同所要求的里程碑节点,……。为推进项目施工进度,高银地产指令商函建议中建三局与***公司解除合约关系,中建三局已告知高银地产解约可能带来的后果。为尽快推进幕墙施工进度,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中建三局和高银地产达成与***公司解约之共识,由中建三局向***公司发送合约解除之函件,函件的具体内容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发送;2、中建三局与***公司的解约函发出后,高银地产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其与中建三局总承包合同中未施工幕墙工程部分予以变更,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幕墙部分结算金额由中建三局与高银地产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原***公司施工工程由高银地产与新的幕墙施工单位深圳三鑫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中建三局承担现场管理责任,高银地产向中建三局支付管理费;3、春节前完成***公司已完成形象进度和场内材料的公证及施工质量检测,同时完成深圳三鑫公司合同签订,确保春节后幕墙工程顺利开工。此工作高银地产主导,中建三局配合;4、中建三局已明确告知高银地产与***公司解约可能带来的后果,高银地产已知悉且同意承担因中建三局解约而给中建三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主张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索赔款、违约金及其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等;5、中建三局应积极地处理因解约行为而可能发生的诉讼,高银地产应积极配合并参与诉讼案件处理,认可中建三局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承担中建三局可能因此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
上述纪要签订后,中建三局虽然依据纪要的安排制作了《关于与贵司解除幕墙设计、供应及安装认可内部分包工程合同的通知》,但没有立即向***公司送达。2019年4月15日,中建三局致函***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司作为总承包方,建议贵司暂放前期成见,配合完成现场已施工工程及场内材料的清点工作。针对前期未能进行清点的责任问题,我司从客观角度进行事实陈述,情况如下:……现事已至此,此当前重点是继续推进相关后续工作,纠结于此责任已无异议。……业主为推进幕墙工程施工,已确定聘请深圳三鑫公司进行后续幕墙工程的施工,为避免因深圳三鑫公司与贵公司工作面不清而发生纠纷,业主拟请天津市公证处对贵司的已施工工程及场内材料进行公证,请贵司自行确定是否配合清点的事宜。此后,双方就付款、复工、退场等相关事宜又进行了多次的往来磋商,但终未能再次达成协议。
2019年6月10日,中建三局正式向***公司发出已事先拟好的《关于与贵司解除幕墙设计、供应及安装认可内部分包工程合同的通知》……,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请贵司收到此函件后,立即开展如下工作:1、按《补充协议(二)》第九条约定无条件退场并撤走贵司物品及施工设备,属于业主及我司的材料及设备不得移动及带走;……5、退还所有场外材料,此部分材料产权归业主及我司所有,请贵司在14天内将业主之材料保质保量的运至施工现场。
2019年6月12日,***公司就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函中建三局,内容为:贵司通过该函正式通知我司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认为,贵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一、……。在《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贵司至今仍未付预付款1500万元,所以,《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分界日并未成就。分界日迄今仍不确定,《补充协议(二)》中的里程碑节点当然不予适用,何来我司施工进度远远落后于合同约定里程碑节点之说?……;五、……在贵我双方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擅自允许第三方进场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贵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六、……我司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9年8月8日,***公司向中建三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司:1、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且在我方发出要求整改的函件后超过30天后未予整改或整改无效;2、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依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5.4条、《补充协议(二)》第8条的约定……。我司现正式函告贵司:我司解除与贵司之间签订的《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区一期幕墙设计、供应及安装认可内部分包合同》(包括其补充协议)。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20日内尽快与我司办理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结算、施工面交接、停窝工及其他损失赔偿等事宜,……。
另查,关于双方争议的保理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10月24日,***公司就《关于9月份幕墙工程进度结算暂扣保理利息事宜》致函中建三局称,就贵司2014年9月23日邮件关于9月份进度款结算事宜,我司已于2014年9月24日邮件回复中对于其中暂扣保理利息一项(共计暂扣金额3596986元)表示了异议。同时经过与贵司沟通后获悉贵司将于后续我司每期进度款中按10%比例暂扣保理利息,对此,我司不能同意。首先按10%比例暂扣保理利息并不是合约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同时保理利息的产生亦非我司原因所导致,故我司认为不应从我司正常的进度款中暂扣。从工程实际角度出发,如果贵司在我司每期进度款中按10%比例暂扣保理利息,将会极大程度的影响我司现金流,进而严重影响我司向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分包支付材料款及劳务款,也不可避免的对现场工程进度造成实质性影响,相信这是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
2014年12月10日,中建三局向***公司发送了《关于保理利息暂扣事宜》,内容为:保理利息暂时未按进度支付事宜,系在保理业务办理过程中,由于银行要求须先行扣除利息才能办理保理款项为条件,而业主又进一步要求承包商先行垫付利息款项而引起。业主亦承诺该部分由承包商垫付的利息款项,业主会分阶段选择合适之时间,以合适之方式,给予承包商补足相应之金额。故,如贵司以此为导致贵司采购及生产无法正常开展的理由,于事实不能成立,亦表明贵司缺乏合作之诚意,我司表示不能接受。……。对此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6年8月,中建三局累计暂扣保理利息共计10862743元。该笔款项中建三局已于2016年12月21日前陆续返还给了***公司。***公司主张该笔欠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为1293440.06元。
再查,截止2019年8月8日,***公司通知中建三局解除涉案《幕墙分包合同》之日止,中建三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累计从应付***公司已结算部分工程款中扣除保留金(作为***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6457063.5元,对此笔款项金额双方当庭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涉案分包合同已完成工程尚未结算部分工程造价(含设计、供应及安装)进行鉴定的同时,亦申请对涉案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停窝工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金额进行鉴定。
中建三局在提出反诉的同时亦申请对涉案分包合同施工现场地面及各楼层堆放的幕墙材料贬损价值及修复费用及涉案工程层间封堵未施工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分别对***公司和中建三局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在接受委托后,在现场勘验和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设计及施工资料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于2020年9月23日分别出具了《***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鉴【2020】14号)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鉴【2020】15号)。***公司与中建三局收到本院送交的鉴定书副本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均提交了书面异议。为此,在本院组织下,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出庭听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和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要求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的同时,要求鉴定单位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正。2020年10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修正后的《鉴定意见书》。
《***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
一、实体项目:申请鉴定金额为75772142元,鉴定金额为49160368元。结算单编号ZB-JTN-201801中已计产值金额28254401元,差额20905967元。
二、停窝工索赔项目:申请鉴定金额为13282532元,鉴定金额为5047091元。
三、存在争议的项目为塔楼系统南立面85层19片玻璃单元板中有8片贴有三鑫标志,申请鉴定金额78655元。资金占用成本申请鉴定金额13719647元。
四、管理费:现场停工期间项目管理费申请鉴定金额33170441元。鉴定意见为:每日管理费24168.58元,停工天数为502天。项目管理费用损失(工期延长):申请金额为11663768元,每日24168.58元,工期延长天数为1320天。
五、利润金额:未完成合同剩余利润金额:申请鉴定金额为15580537元,合同中利润总额为30947873元,已完工程中利润金额15032167元,未完合同剩余金额15915706元。
六、暂无法鉴定的项目:申请鉴定金额为3631910元,结论为暂无法鉴定。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
一、实体项目:1、现场内地面及各楼层对应的幕墙材料贬损价值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金额为5667469元,鉴定金额为1344836元;2、层间封堵未施工部分价值申请鉴定金额2842034元,鉴定金额为77195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形式规范,内容明确具体,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显示,截止***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合同通知之日,中建三局尚欠***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20905967元,停窝工损失为5047091元,停工期间管理费为12132627.16元(每日24168.58元*停工天数为502天),工期延长项目管理费用损失:申请金额为11663768元,每日24168.58元,工期延长天数为1320天。
根据《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显示,***公司已完工程层间封堵未施工部分价值为771953元。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比例,***公司应按合同金额的0.5%承担包干水电费和1%的手续费,两项合计为313589.505元(20905967元*1.5%),上述两笔费用亦应当从中建三局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中建三局实际尚欠***公司工程款19820424.50元(20905967元-771953元-313589.505元=19820424.5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与中建三局之间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高银地产作为业主单位虽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中建三局的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案因《幕墙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涉案相关的民事责任仍应当由中建三局承担。
在此基础上,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审查认定的证据,就***公司的本诉请求及中建三局提出的反诉问题分述如下:
一、导致涉案《幕墙分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问题。纵观本案,高银地产作为在天津市投资兴建的“117”大厦的业主,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而在涉案《幕墙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高银地产资金不足,是该公司始终未能解决的问题。中建三局在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不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是客观不争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二)》及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予以了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中建三局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涉案《幕墙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中建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涉案《幕墙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公司提交的大量往来电子信函沟通表明,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初期,虽然在付款及施工进度方面存有争议,但双方均能秉持善意积极沟通,尽力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并在2017年达成了《补充协议(二)》,双方对此前履行合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后续施工事宜做出了安排。因此,对于《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前的问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公司如约恢复施工,但中建三局仍未能如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公司多次催讨欠款,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中建三局受高银地产的指令,虽先行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但***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回函明确表示系中建三局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中建三局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中建三局主张涉案分包合同已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公司在与中建三局协商未果,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8日向中建三局发出《解除通知》,中建三局收到《解除通知》函件后,亦未予置否。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幕墙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8日解除。中建三局应当向***公司返还扣留的保留金36457063.5元,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982042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保理利息扣款的利息及保留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幕墙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问题的约定,虽然***公司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中建三局实际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有一定的瑕疵,故对***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5日本案诉讼之前产生的相关利息损失不予考虑。鉴于涉案《幕墙分包合同》解除之前,中建三局已经同意案外人深圳三鑫公司进场施工,因此,应当视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鉴于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故中建三局应当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9月5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四、涉案合同的停窝工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如上所述,中建三局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涉案合同工期拖延、停工并最终解除的根本原因。因此,***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三局赔偿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总计为73767181.26元,经鉴定,停窝工项目损失金额为5047091元。此外,因中建三局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导致涉案《幕墙分包合同》的履行严重迟延并最终解除,期间停工502天,造成工期延长1320天。经鉴定***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每日需付出的管理费为24168.58元。考虑到***公司在停工期间为了减少损失客观上已经采取了减少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遣散劳务施工人员、撤除现场施工措施(脚手架、吊篮等)等相应措施。因此本院酌定,停工期间项目管理费按每日24168.58元计付,金额为12132627.16元(24168.58元*502天),工期延长期间的管理费按每日8000元计付,金额为10560000元(8000元*1320天)。上述三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7739718.16元,应当由中建三局承担。
五、关于***公司主张的因中建三局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给***公司造成的未完工程可得利润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本案所涉《幕墙分包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履行,***公司是否可以获得利润要受到管理水平、市场价格波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涉案合同是否可以获利并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可得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建三局提起的反诉问题。如上所述,中建三局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本案施工合同工期延误,并最终导致涉案《幕墙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问题应当由中建三局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中建三局要求***公司赔偿误期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此外,中建三局在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导致涉案工程停滞,双方处于僵持状态的情况下,高银地产与中建三局不设法解决拖欠***公司工程款问题,而采取了另行寻找施工单位以替代***公司。中建三局虽然预见到与***公司解除合同可能产生的后果,但仍然在高银地产的主导下,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建三局在收到***公司异议函后,高银地产与中建三局在未与***公司就施工现场存放的施工材料及尚未运至场内的材料如何交接等善后处理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安排案外人深圳三鑫公司进场施工,必然导致施工界面混杂。本院注意到,涉案施工现场始终由中建三局控制管理,现场施工材料客观上亦由中建三局控制,因此,中建三局要求赔偿因***公司保管不善而破损导致的修复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此外,关于中建三局要求***公司返还尚未运至场内的材料问题属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处理事宜,且***公司当庭亦承诺积极配合中建三局办理材料的交接工作。因此,中建三局就此问题应当积极与***公司协商解决交接事宜,不应采用反诉的方式解决问题。据此,中建三局就本案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正常的生产秩序,秉持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区一期幕墙设计、供应及安装认可内部分包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8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56277488元(保留金36457063.5元+工程欠款1982042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62774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7739718.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773971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3943元,鉴定费2800000元,合计37039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39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8498元,鉴定费360000元,合计658498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王润生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陈晓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