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

广州市跃通物流有限公司、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4536号
原告:广州市跃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A5栋六楼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973554739。
法定代表人:乔成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该司职员。
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600号黄浦中心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87571A。
法定代表人:ALESSIOMELIAD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旭坚,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跃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诉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华、翟旭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5874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租赁费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村改造项目(B区)二期C2办公楼玻璃幕墙分包工程和广州珠江新城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C区三、四、六号地块裙楼之幕墙分包工程提供吊车租赁业务。2016年12月16日双方补签《吊车租赁合同》。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合计共758743.5元租赁费用未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租赁费用涉及3个不同工程项目,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一案一诉”的基本规则,应当分别立案审理;2、被告确有广州珠江新城及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但上述项目的幕墙安装劳务已经外包且明确相关的设备费用均由劳务承包公司承担。原告对外租赁的吊车均用于幕墙安装事宜,属于劳务分包的范围。且原被告并未就原告所称的租赁事实签订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并无设备租赁关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3、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及相应发票后35天内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及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已获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村改造项目(B区)二期C2办公楼玻璃幕墙分包工程的分包合同,为该工程进行而使用吊车,乙方负责供应吊车,合同总价暂定为97715元。价格详见工程量清单。乙方需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请付款并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和相应发票后35天内付款。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猎德工地使用35吨及80吨吊车,总金额305031元。原告另提交吊车使用时间记录表载明广州珠江新城J2-2地块项目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使用25吨、35吨及80吨吊车合计金额136662.5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使用25吨、35吨及80吨吊车合计金额219962.5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使用25吨、35吨及80吨吊车合计金额37637.5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使用25吨吊车合计金额29450元。上述时间记录表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原告提交借单及收据复印件一组,显示:1、***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借用合景吊车租赁184张原始单据(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7年9月10日)及猎德吊车租赁95张单据(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13日),并确认相关收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2013年12月18日2017年9月10日期间广州市珠江新城合景J2-2项目工地租赁吊车,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猎德工地租赁吊车。上述收据所载内容与***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及吊车使用时间记录表所载内容相符;3、另有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吊车收据9份,载明猎德工地使用35吨吊车共40小时,80吨吊车共8小时,林和西工地使用25吨吊车共20小时。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吊车收据7份,载明珠江新城合景工地使用25吨吊车共20小时,35吨吊车共20小时。上述收据上均有“公司审核,已收原件”字样及“林润荣”或“覃伟生”签名。
原告当庭确认双方未就珠江新城合景工地及猎德工地吊车租赁签订合同书面合同,按照交易惯例工作。主张被告尚欠租赁费用为:1、珠江新城合景工地吊车费用共431712.5元;2、猎德工地吊车费用305031元;3、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猎德西工地吊车费用15500元;4、2017年1月12日至4月1日期间林和西工地吊车费用4500元;5、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原被告尚未结算吊车费用10000元。
被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组,显示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将广州珠江新城J2-2项目至建筑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幕墙安装分包工程向案外人东莞市森洋幕墙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分包。2013年12月19日将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C区三、四及六号地块裙楼幕墙分包工程向案外人广州市至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具收据即为向原告申请付款,并以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前35日作为申请付款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结算单及吊车使用时间记录表、收据及借单、租赁吊车明细、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确认未就珠江新城合景工地及猎德工地吊车租赁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吊车使用时间记录表均载明原告就珠江新城合景工地及猎德工地提供25吨、35吨及80吨的吊车的事实。上述结算单及吊车使用时间记录表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经被告当庭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在珠江新城合景工地及猎德工地向被告提供吊车租赁服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涉案工地的相关工程已经向案外人发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结算单及吊车使用事件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吊车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至于被告向案外人发包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足以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涉案款项发生于不同建筑工地,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行为确在多处发生,但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仅履行地点不同,且双方就相应的吊车租赁规格及时间均已形成书面单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亦未涉及其他当事人或事实,本案一并处理不同履行地的相同履约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租赁事实发生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亦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签署结算单确认租赁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吊车使用时间记录表所载,被告尚欠原告珠江新城合景工地吊车费用共431712.5元,猎德工地吊车费用305031元,上述款项共计728743.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被告欠尚未结算的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猎德工地和林和西工地吊车租赁费用20000元及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珠江新城合景工地吊车租赁费用1000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收据所在款项确未包含在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结算单及吊车使用时间记录表中,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上亦有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准人栏的签名及“公司核对原件已收走”字样,应当视为被告对该收据内容的认可。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所载单价计算上述收据所载的吊车吨数及时间,确认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猎德工地和林和西工地吊车租赁费用20000元及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珠江新城合景工地吊车租赁费用10000元。
综上,被告在珠江新城合景工地、猎德工地及林和西工地对原告租赁使用25吨、35吨及80吨吊车,共产生租赁费用75874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758743.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欠租赁费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并未就涉案工地项目签订合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申请付款后35日内付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次,原告当庭明确其向被告申请付款时间为其主张利息起算日之前35日,该主张颠倒形成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在涉案工地向原告租赁吊车,双方建立持续性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签署收据系确认租赁吊车规格及租赁时长,相关收据上亦未注明款项金额。原告称其向被告开具收据即为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不符合该类租赁行为的交易习惯和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所称向被告申请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跃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58743.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跃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8元,保全费4314元,合计15702元,由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梁细女
人民陪审员  苏 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