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财保1674号
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委托代理人:王美娟,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600号黄浦中心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87571A。
法定代表人:ALESSIOMELIADO。
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17409号。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后将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13855292.61元的财产,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13855292.61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树棠
审判员 吴丽冰
审判员 何嘉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