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1265号
申请执行人:***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600号黄浦中心大厦11楼。
被执行人: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33号3幢101室。
被执行人: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纪技术开发区汇智科技园B2栋第8层811室。
被执行人: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222弄1-6号A单元一及二层。
***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与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4,906.54元;二、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4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7,575.80元;三、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924,906.54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五、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出资额人民币9,000,000元范围内、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出资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义务人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3,724.8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向被执行人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金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轶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