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6189号
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600号黄浦中心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ALESSIOMELIAD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李红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蕊、齐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422,577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预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厂库存F灯货款883,1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F灯空运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重新出具预付款保函而额外支付的担保费用21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0,000元(包括灯具仓储费200,000元、被告预收费用400,000元、发票税金损失1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一期315C90852-SUB-004-设计、供应及安装灯饰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案涉项目幕墙灯饰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7,000,000元,工期为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预付款保函,被告支付预付款9,250,000元。2014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的工作范围调整为案涉项目的灯具供应等,安装作业由被告与案外人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进行。被告应付预付款减少至7,367,932元,原告本应退还被告预付款1,882,068元,再由被告将该款支付A公司,因A公司委托原告代收,故原告也就不再向被告返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多次停工、复工,原合同期间内未能履行完毕,原告为此两次重新开具预付款保函,额外支付担保费用210,000元。另因停工等导致灯具积压存放于案外人仓库,产生仓储费200,000元。2019年8月9日,被告函告原告其已与总包方解除合同,原、被告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提出解除合同。鉴于此,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经原告清算,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十一批灯具,其中F灯78,788个,单价计153元/个;M灯589米,单价计420元/米,总计12,301,944元,被告以预付款抵扣3,841,977元,另支付6,037,390元,还应支付灯具货款计2,422,577元。此外,原告依据被告2017年8月3日最后一次生产指令生产的部分F灯(5772个)还在仓库中,尚未运抵施工现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灯具的货款。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已解除,被告唯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对原告已生产的成品设备材料及没有办法利用的材料进行补偿,责任范围不包括仓储费用。案涉工程的灯具送到现场后都是由原告签收的,待安装上墙才算交付,故被告认可的灯具数量为F灯59,930个(已安装),M灯288米,对原告所述单价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有库存F灯5,772个的数量认可,但被告至现场清点时仅测试了几个灯具的质量,无法确认剩余灯具质量是否合格。被告确认前十批已付进度款6,037,390元,预付款抵扣3,841,977元。原告诉称的第11批灯具,原告提供的付款批复只有被告项目部的签字,而不是被告估算部出具,故被告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有停工情况,被告也要求过原告提供预付款保函,但被告承诺承担的是合理费用,对原告因提供预付款保函而产生担保费用210,000元无法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原告华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一期315C90852-SUB-004-设计、供应及安装灯饰合同》,约定由华艺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幕墙外延灯饰工程的设计、供应、安装、调试、保修等服务,合同价款37,00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5%,在合同签署完成并提供预付款保函及付款申请后的45天内支付,工期为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向***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公司支付预付款9,250,000元。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华艺公司部分工作范围调整为灯具供应等,安装作业由***公司与案外人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进行。
案涉合同履行至2016年春节左右,案涉项目停工,同年8月复工。2017年年初,案涉项目再次停工,同年8月复工,***公司于8月3日向华艺公司发送分包工作指令,要求华艺公司尽快安排117主塔楼78至85层LED灯的相关材料采购及组装,并于2017年8月30日前运送至117工地现场。
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2017年9月7日《TJ117泛光照明项目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塔楼南、西、北立面均将F灯安装完毕至76层,东立面安装完成至30层,已安装灯具数量为59,930,已到货未安装数量为12,250。
2017年9月,华艺公司与案外人深圳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B公司为华艺公司向银行申请预付款保函(担保金额3,000,000元)提供反担保。华艺公司支付B公司担保费75,000元。
2017年11月1日,华艺公司又供货至117项目现场F灯6608个。2017年11月14日,***公司向华艺公司出具进度款375,343.20元的付款证书(由案涉项目被告方总负责人柏某签署),之后华艺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8年年初,案涉项目再次停工。
2018年9月4日,***公司向华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关于预付款保函延期费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与贵司的承诺,合同未履行完毕贵司应按照未回扣之预付款金额提供足额的预付款保函,延长保函有效期或新开立保函直接产生的合理费用日后如经核实为我司的责任,我司可以承担,但此不应影响贵司延长保函有效期或新开立保函的合同义务。
2018年9月11日,华艺公司与B公司签订《分离式保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B公司为华艺公司向银行申请预付款保函(担保金额3,000,000元)提供反担保。华艺公司支付B公司担保费135,000元。
2019年8月9日,***公司向华艺公司发送《关于117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回复函》,函告称117项目的复工及推进非***公司可以控制,原、被告双方皆是本项目的受害者,鉴于本项目给***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公司已向总包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的基础不复存在,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华艺公司收函后7日内返还***公司预付款4,612,431.86元。
前述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共向华艺公司支付进度款6,037,390元,以预付款抵扣3,841,977元。
另查明,根据华艺公司提供的其(甲方)与案外人广州C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大公司)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天津117大楼亮化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因甲方的采购商原因,导致甲方多次逾期提货、支付货款,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议如下:……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提货的,应承担乙方由此超出时间的仓储费并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9年8月9日,甲方应付超期仓储费用共计200,000元,如甲方可以在解约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库房货物提走,乙方放弃收取仓储费,如甲方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将库房货物提走,甲方赔偿乙方200,000元仓储费……。华艺公司另提供中大公司于2020年12月开具的仓储费收款收据及2021年5月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第一项诉请所涉M灯的货款由被告承担184,380元;第三项诉请所涉空运费由被告承担30,000元;第五项诉请所涉发票税金损失,被告已配合办理红字专用发票,原告不再主张,预收费用已通过预付款抵扣的方式返还原告,原告不再主张。双方另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的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9,250,000元预付款已由原告转付案外人1,882,068元,已抵扣货款3,841,977元及预收费用(签约保证金)400,000元,剩余部分请法院裁判原告返还,与法院裁判的被告应付款项进行相应抵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中央商务一期315C90852-SUB-004-设计、供应及安装灯饰合同》、补充协议、往来函件、付款证书及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收货清单、送货签收单、清单及照片、电气图、生产指令、电子邮件等主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告工作范围调整,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已变更为灯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灯具在安装完毕后才算交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且案涉合同系被告违约提前终止,无论原告提供至施工现场的灯具是否已安装或者由哪一方签收,即便仍在原告库存中的灯具,只要是基于被告指令而合理生产的,被告均应向原告及时结算灯具货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现原、被告就M灯价款无争议,F灯单价无争议。关于F灯的数量,2017年9月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数量本院均予以认定;之后原告运至施工现场的F灯,被告虽提出非其签收的意见,但鉴于被告已对该批次灯具出具进度款付款证书,表明被告对该批次灯具数量应当清楚,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交付数量,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库存F灯数量无争议,被告无原告有扩大损失的不合理生产情形之异议或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另辩称无法确认库存灯具质量,但被告并无灯具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证据,故不影响其应承担库存灯具的价款费用。
担保费用,因原、被告所签合同未能按期履行完毕,多次停工复工,系因被告方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两次重新出具银行保函,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无担保费用远超合理范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主张予以支持。灯具仓储费,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若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将库房货物提走,则案外人放弃收取仓储费。而原告既未及时提走货物,亦未通知被告提走货物,放任仓储费的产生。鉴于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本院对其仓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空运费、预付款等其他费用双方诉讼中已无争议,本院据双方一致意见予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灯具货款2,359,57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库存F灯货款883,116元;
三、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空运费30,000元;
四、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费损失210,000元;
五、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预付款3,125,955元;
六、驳回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1元,由原告华艺华北(北京)照明灯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幕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4,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蕾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海月
书 记 员 王亦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