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

嘉特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民终9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0000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1971民初2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412800.33元;2.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1280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为6320.94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元;4.某甲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2720.6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317998.38元;二、限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判项一的利息(以317998.3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限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2720.61元;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42.6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57.63元,某甲公司负担5885元。某乙公司预交的5885元,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某乙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1971民初23621号民事判决。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案涉《供应合同协议书》第27.1条约定,某甲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抵销权,此抵销权可就已产生且明确的债权债务作抵销,亦可就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预估债权进行抵销,因此,某甲公司有权将英某、T2项目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抵销,但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抵销的主张未予全部支持,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材料证明某甲公司抵销权的依据,抵销具体数额等基本事实。根据案涉项目合同《供应合同协议书》第27.1条对预估款项抵销权的约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英某、T2项目《裙楼加工组装协议》,某甲公司提供原材料给某乙公司进行加工组装,某乙公司未将剩余的原材料返还给某甲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经某甲公司测算,此损失至少为428545.2元,此损失既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到期应付的合理预估款项,也属于某甲公司已经产生而某乙公司有责任作出偿付的损失,某甲公司有权在本案惠州乐创汇项目货款中主张抵销。根据《供应合同协议书》第27.1条,被用于抵销的款项无需经过某乙公司明确确认,仅凭某甲公司依据材料合理预估确认到期应付即可。此外,某甲公司在一审曾提起反诉向一审法院主张抵销权,但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并且未在判决书中释明不予受理反诉的理由,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诉权。一审法院未对该项目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理,是该项目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原因。(二)某乙公司主张的91290鹏峰项目款项未到期未结算,亦非本案中项目,某乙公司主张作为本案中已付款项的抵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其在本案乐创汇项目已支付的款项中抵扣,算做其他项目已付款,系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项目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已付款项30万元可先用于抵扣91290鹏峰项目先到期的82563.46元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91290鹏峰项目未经结算,该款项未到期,不符合支付条件。在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某甲公司东莞某公司的员工在微信聊天中,亦明确表述过91290鹏峰款项未到期。其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乙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用户***为某甲公司东莞某公司的员工,但并未获得某甲公司任何授权,与某甲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员工的私人言论不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聊天记录中表格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未经某甲公司授权员工签字。一审判决认为该员工能够代理某甲公司,并直接认定该表格中的数字日期为91290鹏峰项目的款项到期时间,对事实认定错误。最后,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91290鹏峰项目款项是否到期的争议问题,应由主张该债权存在的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为签订决算书,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存在其他阻却事由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91290鹏峰款项已到期,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及《现金零用凭证(PettyCashVoucher)》,足以相互印证该30万元转账为支付项目91281(即惠州乐创汇项目)的货款。即便91290鹏峰项目符合支付条件,也属于另外项目,系由其他法律关系予以约束,在其他法律关系未予审理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抵扣该项目货款,导致某甲公司诉权受到严重侵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某甲公司在案涉惠州乐创汇项目中实际已支付金额应为659783.54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77220.08元。(三)一审法院拒绝某甲公司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导致货品质量瑕疵原因、修复费用等事实问题无法查明,导致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某甲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货品质量问题,包括邮件、现场照片等材料,证明在案涉惠州乐创汇项目验收过程中,某甲公司发现某乙公司加工组装的单元式幕墙等材料存在漏水,胶条脱落等质量问题,项目验收因而未能通过,且不具备移交条件。某甲公司还在《产品质量缺陷鉴定申请书》的附件中,提交了存在质量瑕疵的货品清单,证明瑕疵货品的范围。案涉项目质量问题属于专业问题,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及回复某甲公司邮件中均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仅是抗辩否认质量问题由其导致,此种情况下,应当借助专业鉴定机构的判断,明确质量问题原因及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根据《供应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产品缺陷责任期为全部产品交付完成之日开始,至本项目实际完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客户指定物业单位后至60个月,质量保证期为自最终完成日期起算15年,本项目至今仍处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某乙公司在期满前应承担案涉产品的维修责任,并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以确定质量瑕疵的原因、修复方案和修复价款,并将其在项目款项中予以推除。一审法院拒绝启动鉴定程序,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协议书》附件的质量保证书8.22条,如供应商未能维修整改,或者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某甲公司质量整改的要求,那么所有维修整改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的违约金即维修整改费用15%,应当从供应合同下的应付款当中抵销,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款、保留金等不足部分,应由供应商另行支付。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新发生维修费用113850元,其中15%的违约金、维修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在款项当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所主张厦门英某、T2项目中某乙公司所负428545.2元的债务不属实。同时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存在较大争议,金额不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某甲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首先,厦门英某、T2项目已于2021年底依照某甲公司要求履行完毕并于2022年返还全部原材料,某乙公司不存在未将剩余的原材料返还给某甲公司的情形。且厦门英某、T2项目中,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20日、2022年1月6日依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向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发送厦门英某、T2项目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请款单等相关资料,某甲公司经核对确认后向某乙公司支付255471.54元,某甲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因此,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某乙公司所负428545.2元的债务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主张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付债务的数额是明确的。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单方测算损失至少为428545.2元,以此为由要求抵销某乙公司的债权,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债权金额是不确定的,且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某甲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并未在《供应合同协议书》第27.1条以标黑标粗的方式显示,未尽到提示义务,也未就该条款向某乙公司说明,因此该抵销权条款对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最后,某甲公司基于厦门英某、T2项目提出的诉求与某乙公司基于惠州某项目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均不具备牵连性,二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某甲公司的诉求不构成反诉,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且某甲公司已就厦门英某、T2项目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粤1971民诉前调54527号,某甲公司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并未损害某甲公司的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0万元未明确备注为支付惠州某项目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某乙公司先到期的债权,即优先支付鹏峰项目款项82563.4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23年8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某甲公司确认鹏峰项目未付款项82563.46元并于2023年8月14日到期的事实。其次,某乙公司最后一次通过邮件催告某甲公司支付91290鹏峰项目逾期款项82563.46元(需在2023年8月14日支付)以及91281惠州乐创汇尾款630236.87元(需在2023年8月27日支付)是在2023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随后在2023年10月26日向某乙公司支付30万元,付款摘要为GASC,并未标注该款项仅系用于支付惠州乐创汇项目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在双方未对款项用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30万元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某乙公司先到期的债权,即优先支付鹏峰项目款项82563.4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某甲公司提及91290鹏峰项目款项未到期的问题,事实上,2023年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提及款项未到期的系91179鹏鼎项目,并非91290鹏峰项目,该回复与鹏峰项目无关。(三)案涉产品出货时某甲公司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仅负责案涉项目的加工和组装,某甲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图纸设计、运输安装等工作,某乙公司已按图纸加工组装产品并出货,案涉产品出货时某甲公司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将产品交付至某甲公司至起诉前,某甲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却在某乙公司起诉后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其意图为拖延支付或拒付案涉款项。关于某甲公司二审当庭提出的损失问题,某乙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合同,亦没有明确相应的整改项目、维修项目以及相对应的维修方案,其一审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其提交的仅是报价单,报价单的盖章与庭审庭前核对的证据原件并不一致,另外其提交的该维修报价单并不能证明该维修项目与某乙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系某乙公司原因所造成。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一、某乙公司关于货品质量问题的回复邮件,拟证明某乙公司2024年6月12日派遣员工前往项目现场,查看质量瑕疵的部件,并确认案涉货品存在开启扇不能打开或打开困难等客观质量瑕疵问题;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维修费用支付银行流水、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因某乙公司拒绝维修质量问题单元板,某甲公司通过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根据《供应合同协议书》第24.2条24.4条规定,该维修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应从惠州乐创汇项目款项中扣除。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某乙公司仅负责案涉项目的加工和组装,某乙公司已按图纸加工组装并出货,且某甲公司已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将产品交付至某甲公司至起诉前,某甲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而在某乙公司起诉后提出质量问题,其意图是拖延支付或拒付案涉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该证据,已超出二审的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该证据发生时间是在2024年9月27日前,二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即该证据形成于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前,但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庭审时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供的A座塔楼窗户维修报价单没有列明A座塔楼具体的维修范围、维修项目、维修方案、维修价格及各维修项目所需的时间、人员数量等,也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某乙公司的加工、组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某乙公司原因产生,某乙公司仅负责案涉项目的加工和组装,且产品出货时某甲公司已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主张的系维保问题,但其一审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某甲项目的款项应否在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对于某甲项目的款项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结算书,但是对于该项目剩余款项数额82563.46元,某甲公司并无异议。对于某甲项目的该未结款项,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催款,邮件的收件人包括LucyXiao-GASC(XXX),关于案涉项目送货情况,某乙公司也是向该邮箱发送邮件向某甲公司告知。该邮箱在2023年7月18日回复邮件称“……我司将在7月26日后支付完结算金额剩余未付款(惠州乐创荟990020.41+鹏峰82563.46元……)”。同时,微信名为“GASCLUCY”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微信信息显示,82563.46元的到期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并表示到期就可以付。即双方在邮件及微信中已对鹏峰项目未付款项82563.46元进行过沟通,某甲公司已对该款项的支付给出了支付时间。某甲公司在2023年10月26日支付的30万元并未载明系支付案涉项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到期款项先行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英某、T2项目款项抵销问题。虽然双方在《供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买方声称到期应付的合理预估款项可以主张抵销,但是某乙公司主张对于某乙、T2项目所有的物料均已返还给某甲公司,不存在赔偿物料损失的问题,某甲公司对于主张的物料损失款项也仅是自行单方统计,双方对于某乙、T2项目某乙公司应当返还的物料、物料的价值存在巨大争议,某甲公司也已就此另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抵销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对英某、T2项目物料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的邮件显示,某乙公司在2023年7月25日即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所有单元板的送货,某甲公司直至收到本案一审的诉讼材料后,才于2024年6月5日向某乙公司发送邮件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某乙公司也已回复经其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某甲公司主张的问题并非系某乙公司送交的货物质量问题所致,系因某甲公司的安装、对送交产品的改动等原因引起,某甲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并未确认。其次,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的单元板的原材料系由某甲公司提供,某乙公司仅负责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组装,产品送交之后的保管储存、施工安装均由某甲公司自行负责及完成,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某乙公司的加工工艺有关,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送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修复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