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

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与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17942号 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店长。 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19,863.21元;2.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301,536元(以1,0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3.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419,863.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20年3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5.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中所欠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前途汽车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系争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承包商对上海M8直营店进行装修施工,并按照要求购买、安装有关物料和成品,并承担全部工程管理工作。两份《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分别为3,344,807.36元、145,192.64元,总计3,490,000元,合同第12.1条约定两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前途汽车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税改补充协议》,因税务政策变更,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故原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款分别变更为3,338,725.89元和144,928.65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了装修工程,2019年1月3日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的完工验收、复验等阶段事项,原告施工质量已经过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9年5月29日起将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两份施工合同和税改补充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但之后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后仍未能支付,且拒绝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经原告单方结算,系争工程的原合同总价为3,483,654.54元,29项的工程设计变更款项为900,412元,故系争工程的工程总结算款为4,384,066.54元。按施工合同之附表2的约定,被告应付95%的工程总价款为4,164,863.21元。截至今日,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价款1,745,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419,863.21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拒不结算且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作为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诉请之债务应当由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但两被告并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需要开具相应发票,若不开票,被告可以拒绝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款项的30%,即1,047,000元,仅第四项工作未完成。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是单方进行,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合同付款依据。变更款项资料未获得建设单位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应该提供发票,被告仅收到了2,792,000元的发票及前三项付款对应的发票总额,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前2笔费用1,745,000元及未支付的1,047,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标准过高,需要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完工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被告在2020年2月20日签署完工证明,进入2年质保期,质保金尚未至付款期限。第3项诉讼请求,关于结算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金额存在异议。第4项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第5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时间是2019年3月25日,认缴出资时间早于公司设立时间不合常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20年来认定实缴出资时间,因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自身债务,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客户)与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承包商)签订《前途汽车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均约定由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对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M8直营店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总金额已经于附表1中标明,该合同总金额是在工程预算、物料样板及图纸确定的基础下确认设计及工程施工等相关(包工包料)的价格,该等合同总金额中已包括但不限于承包商应向工程分包商的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和承包商向供货商订购并支付客户书面确认的材料和/或商品的货款等费用。在此等基础不变情况下,本合同的总额不变(不包括客户书面同意变更增加项工程部分的费用)。除此之外,未经客户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任何其它费用或单位平方米。合同第12.4条约定,承包商应在客户付款前至少提前15工作日提供有关工程的发票给客户,承包商负责开具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所约定的合同金额等额的发票,发票抬头的公司名称由客户提供。第12.5条约定,客户不负担任何未约定的与工程无关,也没有得到承包商与客户书面同意的任何款项。第12.6条约定,任何上述支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延期超过10天则会被征收逾期付款部分每月2%的利息,于付款通知书所标付款日期11天后开始生效。如客户有特殊情况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客户应向承包商发出书面延付要求。当承包商同意后,客户不会被征收利息,承包商不能以此作为延误工程的借口。两份合同附表1分别记载,应付给承包商合同总金额为3,344,807.36元及145,192.64元。附表2记载,分批付款应由客户按以下步骤或提前于以下步骤付给承包商:(i)合同签订后、现场施工开始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ii)实地实际完工一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隐蔽工程验收合格);(iii)实地实际完工和发出缺陷单支付合同价款的30%;(iv)实地实际完工、完成缺陷单上的工作,待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v)所有合同总金额的增、减、变更也同本附表第四期付款一并结算,增减部分的单价按照附件工程报价书中计算下浮点后的单价执行;(vi)留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结束时支付。注:1、以上每一笔款项支付前,乙方需先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拒绝开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4个月缺陷责任期的发票,连同第四期的发票一并开具。2、以上第V条中关于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减,以甲方招投标时提供图纸作为变更依据,并参考附件报价单,单价按照附表报价单中单价执行,合同中不涉及的单价,双方另行协商。3、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如有变化,以甲方通知为准。4、甲方有权针对合同中的专项工程单独采购。合同第16.1条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或客户和承包商之间产生的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应当将相关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两份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9年4月15日,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载明因国家税务政策变更,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故原两份合同金额分别变更为3,338,725.89元和144,928.65元。 后,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客户)与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商)、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丙方、新客户)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1、从2019年5月29日(变更日)起,甲方原合同及税改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成为原合同及税改补充协议的“客户”。各方同意,丙方将获得原合同及税改补充协议下原来甲方拥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合同及税改补充协议下原来甲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2、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在原合同及税改补充协议下已支付的工程款视为丙方支付,乙方按照丙方公司的开票信息开具对应金额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支付的工程款将转为丙方支付,具体支付金额依据已签署的《前途汽车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税改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同时乙方仍应履行原合同及税改补充协议中乙方未尽的权利和义务,丙方享有原合同及税改补充协议中甲方未尽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19年1月3日,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通过验收。同年2月20日,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确认完工证明,上载前途汽车上海直营店装修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月3日进行现场完工验收工作,完工时间依照最终业主方所订定时间2018年12月31日依约完成……完工验收单所列之缺失项目当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解决整改并由客户确认完成。本项目最终完工时间2019年1月20日起开始进入2年维保期。 2019年1月8日、同年5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原告催付工程款1,047,000元。 2020年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款1,047,000元。 2020年3月27日,原告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材料邮寄给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上述邮件于2020年3月30日签收。 2020年4月20日,原告签署《律师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 另查明,系争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实际使用。 还查明,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900万元,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完工验收单、邮件及附件、付款通知、付款函、律师函及签收凭证、结算材料、邮寄及签收凭证、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律师诉讼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开业报道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合同闭口价金额3,483,654.54元,没有争议,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为1,745,000元。现原、被告就合同外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金额持有异议,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900,412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司法审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建设)对上海市吴中路XXX号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变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世建设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上海市吴中路XXX号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本项目确定造价为186,252元,争议造价为50,484元。对于项目确定造价部分,原告于中世建设出具初稿意见后提出21项异议,鉴定人员均已回复并具实调整,本院采信鉴定人员意见,不再做出调整。关于争议造价部分,即(1)V0-05,变更序号1024-02“设计变更新增一、二楼原有地面修补”;(2)V0-10,变更序号1106-01“设计变更二楼原大楼消防排烟风管隔断墙体拆除”;(3)V0-17,外幕墙工程中“一楼入口天花修改”、“拆除室外原有装饰面(含垃圾清运)”;(4)V0-18,变更指令1115-01“拆除已施作隔墙含垃圾外运费”,根据鉴定人员的意见,上述修补、拆除、修改项目是否发生,根据现有条件已无法作出判断,故本院不再计入工程价款内。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前途汽车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全部装修施工内容,则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就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3,483,654.54元没有争议,原告已收取的工程价款为1,745,000元。但双方就合同外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持有争议,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00,412元,现根据司法审价确定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86,252元。由此,原告还需获取的工程价款为1,924,906.54元,即总工程价款3,669,906.54元(合同内工程价款3,483,654.54元+合同外工程价款186,252元)-已收取的工程价款1,745,000元=1,924,906.54元。关于上述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根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因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 根据两份《前途汽车上海M8直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实地实际完工和发出缺陷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047,000元[(3,344,807.36元+145,192.64元)×30%],现查明,系争工程于2019年1月3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发出付款通知后,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显然有违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第12.6条的约定(即任何上述支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延期超过10天则会被征收逾期付款部分每月2%的利息,于付款通知书所标付款日期11天后开始生效),主张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材料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被告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考虑到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由此,上述1,047,000元进度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7,575.80元,即1,047,000元×438天×日万分之三=137,575.80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主体,如前所述,为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工,其后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收到工程结算材料后,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结算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当以本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1,924,906.54元为准,且如前所述,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主体亦为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中路分公司、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900万元,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1月10日前。然目前为止,上述两被告均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四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4,906.54元; 二、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4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7,575.80元; 三、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924,906.54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 五、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出资额人民币9,000,000元范围内、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出资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前途驿(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1.20元,鉴定费27,0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43.20元,由原告嘉特纳幕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529.73元,四被告共同负担46,6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