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市新润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新润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市新润丰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润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润丰租赁站将丢失、损坏的扣件在计算赔偿金额后继续计算租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建峰公司在每月5日前核算,核算后结算上月租金。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新润丰租赁站将租金清单发送建峰公司,待双方结算后由新润丰租赁站开具发票,再根据发票金额付款,因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因双方对租金数额存在争议,未达成最终结算结果,因此建峰公司不存在违约。3.原审法院认定冬休期不停止计算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建峰公司的付款义务始于结算之后,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另,冬休期事实存在,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惯例是冬休期不计算租金。案涉合同约定建峰公司逾期付款不予扣除冬休期,该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条款性质,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30%的违约金,新润丰租赁站通过双重违约金的约定加重了建峰公司的违约责任。 新润丰租赁站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不存在重复计算租赁费的情形,且建峰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有关重复计算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围绕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审理案件并无不当。2.建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在2019年12月5日,双方就2019年的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后,建峰公司亦未及时支付租赁费。2022年1月13日,新润丰租赁站向建峰公司发送律师函后,建峰公司依然未支付租赁费,建峰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依据合同约定,冬休期停止计算租赁费的条件需要满足两项要求:一是建峰公司须书面通知新润丰租赁站,以新润丰租赁站签字为准;二是建峰公司拖欠租金时冬季不予报停。建峰公司没有向新润丰租赁站提交书面报停通知,也没有结清租赁费,因此不满足冬季停止计算租赁费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建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针对建峰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重复计算租金、赔偿金的再审申请理由,建峰公司称,其对原审查明的扣件租赁数量84,188个,退还69,339个,未退还14,849个没有异议,对4,008个损坏扣件不计入退还数量无异议,认可4,008个损坏的扣件包含在未退还的1,4849个扣件之内。建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述4,008个扣件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即计算了租金,又作为赔偿金进行计算,未进行抵扣,上述4,008个损坏扣件按照合同约定的3个坏的抵一个好的,抵扣以后应当是已经归还1,336个,未归还的2,672个,即实际未归还数为14,849个-4,008个+2,672个=13,513个。建峰公司称其虽然对以上数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应当采信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实际未退还扣件数量是2,739个。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建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建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损坏扣件租金及赔偿金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二是建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建峰公司关于冬休期停止计算租金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 一、建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损坏扣件租金及赔偿金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建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4,008个已损坏扣件存在重复计算情形,计算了租金,又作为赔偿金进行计算,未进行抵扣。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扣件损坏按3套坏的顶一个好的。”在案2020年5月27日《租赁产品退货单》显示:“1,930个扣件,扣掉10%,等于1,737。”2020年6月17日《租赁产品退货单》显示:“扣件1,770个抵扣完是1,593个。”2020年7月2日《租赁产品退货单》显示:“扣件1,520个,按9%扣完是1,368个。”2020年7月16日《租赁产品退货单》显示:“扣件248个,抵扣完是220个。”原审中,双方对《租赁产品退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上述《租赁产品退货单》的内容看,双方在确认退还扣件数量时,已经将损坏的扣件按比例进行了抵扣,即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将合同约定的“扣件损坏按3套坏的顶一个好的”抵扣方式予以变更,现建峰公司认为损坏的4,008个扣件应当再次按照合同约定“扣件损坏按3套坏的顶一个好的”进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租赁产品退货单》所显示的损坏扣件已经经过抵扣的事实,在建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4,008个扣件未经抵扣的情形下,上述4,008个扣件应当认定为经抵扣后未计入已退还的损坏扣件,建峰公司关于再次进行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庭对租赁扣件数量进行核对,****公司租赁期间共计租赁新润丰租赁站各种扣件84,188个,再审审查中,建峰公司对已退还扣件数量69,339个,未退还扣件14,849个不持异议。建峰公司虽主张原审法院未将4,008个损坏扣件予以抵扣,既计算租金又计算赔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新润丰租赁站而言,经过抵扣未计入已退还部分的损坏扣件如果不计算租金,必然会造成预期租金的损失;扣件损坏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故在建峰公司未及时赔偿损坏扣件的情况下,损坏扣件的租金应当继续计算。另,审判监督程序为纠错程序,建峰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损坏扣件存在同时计算租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因二审审查范围系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展开,二审程序中,双方对此未形成争议,二审法院不必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现建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建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以支付租金为代价。本案中,案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5日前核算,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第13条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时,需支付甲方总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后,新润丰租赁站已将案涉租赁物交付于建峰公司使用。2019年12月5日经新润丰租赁站与建峰公司委派的提货人***对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间的租赁物退还数量、产生的租赁费用等进行核算,建峰公司应当向新润丰租赁站支付该段时间的租赁费448,482元及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11日的运费、装车费3,475元,共计451,957元。2022年1月15日,经新润丰租赁站核算截至当日建峰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租赁费942,320.82元,其他费用34,876元,合计977,196.82元;2022年3月31日,新润丰租赁站再次对租赁物核算,确定截至当日建峰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租赁费为22,476.43元。建峰公司仅于2020年向新润丰租赁站共计支付586,208元。即使建峰公司对新润丰租赁站计算的租赁费存在异议,但在其工作人员***对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间的租赁物退还数量、产生的租赁费用等进行核算后,其依然未及时给付冬季报停前的租金,故建峰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是客观事实。新润丰租赁站按照欠付租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建峰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建峰公司关于冬休期停止计算租金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建峰公司称冬休期事实存在,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惯例是冬休不计算租金。对此,案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冬季停工期间,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以甲方签字后为准,期间停止计算租赁费,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对冬季不予报停。”该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当事人对冬休期如何计算租金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经新润丰租赁站签字确认的冬休期报停通知,且在新润丰租赁站与建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后,建峰公司亦未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未予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并无不当,建峰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建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马   小   菊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