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石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722号 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965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313349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建设公司)与被告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维修费用60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公司就宁波滨江2#-1地块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签订《大理石供货协议书》,供货金额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协议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为国标,封样为准。 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宁波滨江2#-1地块外墙石材幕墙工程3#、11#楼幕墙工程安装事宜签订了《幕墙安装合同》,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3#、11#楼幕墙安装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200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安全要求及现场条件、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及保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6.3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人员的检查、验收,对达不到要求而造成返工的,乙方负责材料损失及工期延误的责任;第七条双方责任7.2.3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施工安全,并自觉接受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总包及监理的监督,随时接受甲方人员的检查、验收,对达不到要求而造成返工的,乙方负责材料损失及工期延误的责任。 《大理石供货协议书》和《幕墙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上***公司负责供应石材,***负责组织施工,2016年4月项目竣工。此后工程在投入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石材脱落现象,对整个小区造成了极大恐慌,小区业主投诉不断。进入2021年来,石材脱落现象逐渐增多,问题越来越严重。经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方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包方)现场检查,石材脱落的原因是被告上***公司供应石材没有按照图纸加工背栓,***没有按照施工要求组织实施的缘故所致,使用石材全部用胶粘结,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违反了工程行业石材制作和施工作业的基本工艺要求。二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的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资质和信誉造成恶劣影响,更为严重的是给整个小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和群体性恐慌。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其负责维修,但两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与上***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大理石供货协议》,上***公司已经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货物数量和质量的验收方式,即:“对货物的双录和外观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场签字确认,并作结算依据”。由此可见,关于质量问题,原告在8年前均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因原告拖欠上***公司货款未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就质量问题的抗辩该院已予以查明,未采纳其质量问题的抗辩。在本案中,原告又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系滥用司法权利的缠讼、累讼。其次,退一步讲,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的验收方式,原告在上***公司交货时予以验收签字,即明确认可了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且在上***公司起诉原告索要货款之前,本案原告始终未针对上***公司主张产品质量异议,时间跨度达6年之久。故原告主张质量的诉请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程序意义上的胜诉权。再次,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上***公司,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上***公司仅是供货方,与原告所签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施工内容。如经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改变案由而原告不同意变更案由,则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上***公司的起诉。最后,原告将上***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原告分别签订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应该在各自与原告所签合同项下相应权利、履行义务。而在本案中,原告诉请两被告一并向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不仅没有把握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分清本案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界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称,案涉施工项目已经竣工且通过了验收,且***在保修期内已经履行了保修责任,而且在保修期内应由甲方支付的维修费用已经在结算中予以了扣除,具体内容可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民初2231号***诉建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同时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早已超出保修期限,且在合同终止以后***未接到任何个人或公司对质量或者保修事宜的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建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理石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飞路(宁波滨江2#-1地块)项目供应石材,质量标准为国标、封样为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及验收:1、任何材料必须保证平整度在国标范围内、哑光面在40度,石材板面不能出现开裂和破角现象,但天然纹路除外;石材系天然产物,其纹路色泽极难绝对相同,但可保持基本一致,以双方封样为基准。2、平板厚度为25mm±2mm,如有下视差视为不合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货物运至工地后由甲方负责安排人员卸货及相关费用,***双方各指派一人,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场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依据等等。协议签订后,上***公司向涉案工地交付了相应石材。因建峰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上***公司于2020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京0105民初5483号。经审理,该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判令建峰建设公司支付上***公司货款10437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峰建设公司提出了上***公司所交付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扣减相关费用的抗辩,该抗辩未被该院采信。建峰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4年8月26日***(乙方)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就宁波滨江2#-1地块外墙石材幕墙工程3#、11#楼单位工程安装事宜签订《幕墙安装合同》(含6份附件),约定***承包3#、11#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明确幕墙施工单价为全费用单价,费用包干单价为32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200万元,以最终竣工结算工程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为:积累产值达到300万元并经甲方验收通过,甲方予以支付人工及代付材料款,累计支付不超过实际产值的50%;累计产值达到600万元并经过甲方验收通过,甲方予以支付人工及代付材料,累计支付不超过实际产值的50%;······在社会验收和内部验收全部完成,结算和审计完成后应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内付3%,尾款2%在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在甲方未收到绿地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须接受总价值不低于总产值20%的房产作为抵扣。同时注明,项目部接到产值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然后递交公司总经理确认,在收到公司总经理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次工程款。双方约定结算原则为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际完成量计算。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施工期间出现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浪费及其他各方面造成负面影响的问题,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质量,明确石材安装破损率控制在1%以下,超出部分按值在安装费中扣除。现场材料、配件、半成品被盗或其他损伤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八条约定保修期自整体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前述保修期内发生维修项目则该项目的保修期限延长3个月。在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在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否则甲方另行安排,发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安全要求及现场条件、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6年4月宁波滨江2#-1地块工程竣工。 因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付清工程款,***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以建峰建设公司和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做出了案号为(2018)浙0205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峰建设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9669元。 案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出现过石材脱落现象。2021年台风“烟花”过后,因案涉工程所建小区外墙干挂石材问题突出,部分业主房屋室内渗水现象增多,小区物业公司发函要求发包方绿地控股集团宁波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解决。2022年6月份,建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江西芸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维修合同》,约定由江西芸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外墙石材线条进行维修,工程总价款607180元。同年10月份,江西芸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建峰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江西芸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96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峰建设公司根据其与上***公司签订的《大理石供货协议》和与***签订的《幕墙安装合同》,主张涉案石材脱落所涉的石材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可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公司于2014年即供应涉案石材,***对涉案石材已安装完毕,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竣工验收,竣工至建峰建设公司起诉时长达7年,且建峰建设公司已自行发包给他人维修完毕,涉案石材的脱落究竟是上***公司未提供合格的附带有背栓的石材、还是***未按施工要求安装石材亦或是自然环境、石材本身使用年限等原因,建峰建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能够系上***公司的供货原因或***的施工原因,故对建峰建设公司主张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维修费用6071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由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