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6民初6363号
原告:某实业公司。
被告:某集团公司。
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款项93013.6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0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5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就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的×花园项目北区1、5栋住宅室内及公区部分批量精装修工程隐藏门系统的定制、供应、安装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实业公司定制、供应、安装隐藏门系统,货物共计320套,总金额为387332元,某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22年7月14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隐藏门套系统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就前述货物的尺寸变更、重新制作等事宜达成合意,增量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41000元。现某实业公司已按约定制、供应、安装完成118套货物,截至起诉之日,某集团公司仍拖欠某实业公司款项93013.6元未支付。某实业公司曾多次催告某集团公司付款,均未果。为了维护某实业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集团公司辩称,某实业公司所述具体项目施工、供货结算事实除项目负责人员外其他人没有参与,无法对涉案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作出合理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5日,甲方某集团公司与乙方某实业公司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为某集团公司承接的×花园项目北区1、5栋住宅室内及公区部分批量精装修工程供应隐藏门系统设备,价款总金额为387332元,交付地点为珠海市×花园。交付和验收一节约定,甲方授权吴某为合同项下标的产品指定验货人,送货签收单、送货单或者验收单单据仅买方代表签字方为有效,无买方代表签字的其他单据均为无效单据,买方不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一节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为合同总金额20%,即人民币77466.4元;结算方式: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所有货物安装完成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最迟于2022年12月31日结清。后某实业公司向约定项目地点配送货物,送货单均经吴某、吴某1(库管人员)、黄某(库管人员)、邹某(5栋楼负责人)签字确认。某实业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送工程材料款竣工结算支付完毕证明一份,载明待收款金额为180480元。后经吴某代某集团公司支付了付87466.4元。
某实业公司提交案涉项目隐藏门系统检查验收单显示,2022年6月9日,5栋经邹某等(某集团公司5栋项目技术人员)验收签字确认通过;2022年6月19日1栋经胡某(某集团公司1栋项目技术人员)验收签字确认通过。后某集团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某实业公司签署《×花园项目北区1栋、5栋住宅室内及公区部分批量精装修工程某集团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甲方某集团公司待付乙方某实业公司安装货款93013.6元。某实业公司另提交了该公司职员贺某与吴某的微信里聊天记录,贺某询问某集团公司2024年3月27日当周是否能够结算欠付的货款,吴某表示会再向某集团公司催促结算。
另查,2022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某实业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实业公司向某集团公司供应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隐藏门系统,双方就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实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且经某集团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双方对于配送货物的种类及应结算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某集团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然某集团公司至今仍未结算货款,故某实业公司提出给付货款93013.6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实业公司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集团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货款,某实业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实业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实业公司货款9301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01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8%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68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