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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广告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2779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某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医院(乌鲁木齐某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某医院前基建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乌鲁木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医院(乌鲁木齐某医院)(乌鲁木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暂计269,3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62,223元[269,365×3.85%×6(2018.1-2024.1)=62,22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某医院的标识标牌设计安装项目。2018年1月原告完工,被告在给付3万元工程款后再不予理会。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与某广告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也未达成过任何相关承揽合同意向,未对某广告公司所称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过确认,更未向某广告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广告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主张的工程款项发生在2018年,至今已过6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过相关工程款,因此根据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某广告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某医院辩称,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某建设公司与某医院已通过诉讼解决双方债务关系,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关于免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诺书,2023年4月17日出具关于撤销执行裁定书承诺书。之后某医院依约支付双方协商一致金额9,084,229.61元后,双方债务关系消灭。综上,某医院与本案无关,原告恶意诉讼增加某医院诉累,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同时,某医院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广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乌鲁木齐某医院标识牌设计安装报价单(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双方协商合同内,不包括增项的价格为281,484元。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且某建设公司从没有收到过此报价单。某医院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单单一个表格无法确认制作时间的详细信息。 2.乌鲁木齐某医院标识牌增加数量明细单,证明合同外增加价格为17,881元,由医院基建科科长林某对增加量进行确认,同时证明医院所有的标识牌均由某广告公司制作,否则不可能确认增加量。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此证据没有某建设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的印章,且林某不是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某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认为和某广告公司后期的举证自相矛盾,某医院给某建设公司的支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林某确实是某医院工作人员,但林某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3.指示牌确认单多张(36张),证明某广告公司制作医院的标识牌部分由医院各科室人员签字确认,进一步证实涉案项目所有的指示牌都是某广告公司制作的。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某建设公司单位的签章确认,如何制作某建设公司不清楚,不能认定某广告公司就是项目施工方。某医院对该证据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签字都认可,是院方的工作人员,证明某建设公司给我们干的活儿完工了,其余的还需要查明。 4.施工医院指示牌照片,证明某广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安装。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某建设公司单位的签章确认,如何制作某建设公司不清楚,不能认定某广告公司就是项目施工方。某医院对该证据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签字都认可,是院方的工作人员,证明某建设公司给我们干的活儿完工了,其余的还需要查明。 5.医院专业术语翻译单,证明某广告公司为了涉案项目专门找翻译公司进行维文翻译,达到被告要求,进一步证实该项目由某广告公司施工完成。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某建设公司单位的签章确认,如何制作某建设公司不清楚,不能认定某广告公司就是项目施工方。某医院对该证据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签字都认可,是院方的工作人员,证明某建设公司给我们干的活儿完工了,其余的还需要查明。 6.施工医院指示牌,证明相关指示牌是干活剩下的,证实涉案项目指示牌是某广告公司施工制作,是同一批货,规格、标准都是一致的。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某建设公司单位的签章确认,如何制作某建设公司不清楚,不能认定某广告公司就是项目施工方。某医院对该证据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签字都认可,是院方的工作人员,证明某建设公司给我们干的活儿完工了,其余的还需要查明。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某建设公司仅向某广告公司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证实该项目由某广告公司承包制作,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完项目款。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某建设公司并未向某广告公司支付过款项,吝某某并非某建设公司员工,某建设公司也并未授权其向某广告公司缴费。某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核实吝某某2016年6月16日确实是某建设公司的财务出纳人员,且证明目的和某医院没有关系。 8.乌鲁木齐某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广告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章,单位公章,负责人签章,所以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我们跟某医院确实结算完毕。某医院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明仅能证实某医院和某广告公司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9.新疆某某联公司出具的计算说明(审计中心调取),证明根据设计中心说明某广告公司施工的项目施工款包含在项目的工程款中,并且根据审计中的造价款431,679.01元。若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某广告公司将以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此审计清单是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审计核算,不能证明某广告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某广告公司主张金额。关于此证据最后一页的确认单,认为也是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审计核算,没有某广告公司的签字确认。某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某广告公司应当就所有证据系审计公司出具做补强说明,认可某广告公司的证据目的,某医院没有任何支付债务的义务。 10.医院指示牌的设计稿,证明所有医院的标识标牌都有某广告公司的设计,且某广告公司持有所有的设计稿,是由某广告公司完成的。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来源是某广告公司单方制作,某建设公司从没有收到过设计图,也从没予以确认。某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11.录音一份,证明索要欠款。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录音主体与我公司存在关联,且录音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某医院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医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3)新01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某广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情况我方不了解,以法院查明为准;若某医院已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则不用向某广告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我们确实结算完毕。 2.关于免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诺书、关于撤销执行裁定承诺书、乌鲁木齐市政府某工程某中心支付证明,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医院在协商一致免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后,债务为9,084,229.61元。某广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情况我方不了解,以法院查明为准;若某医院已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则不用向某广告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我们确实结算完毕。 3.发票联一张,收据一张,证明某医院已经向某建设公司履行全部债务,吝某某在2016年1月16日是某建设公司的出纳。某广告公司对该证据中吝某某确认为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证实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法认可,不能证明吝某某2018年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员工。 4.院方回函,证明某广告公司在申请某医院出具证明已经承诺某医院无任何履行债务的义务。某广告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建设公司并没有和某广告公司有承揽关系。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政府某工程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乌鲁木齐某医院病房楼外立面及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包括招投标文件、招投标文件补充、答疑)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铝合金窗户和病房内整体浴室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弱电部分监控、呼叫系统不包含。包含楼层配电箱,配电箱电源、各层配电箱、电源、电缆。工期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总日历天数148天。签约合同价33,961,987.76元。 某广告公司提供乌鲁木齐某医院标识牌增加数量明细单载明:各项合计17,881元,某医院工作人员林某签字。 某广告公司提供病房楼指示牌确认单均有某医院工作人员签字。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吝某某系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 2018年2月10日,吝某某向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30,000元,备注某医院标识标牌。 2024年6月3日,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医院外装修及室内装修工程(标识标牌部分)》计算说明,载明:……工程款金额30,288,914.02元,其中包括表示标牌项目工程款为431,679.01元…… 另查明,(2021)新0102民初XXXX号生效判决载明: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医院(乌鲁木齐某医院)、乌鲁木齐市政府某工程某中心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351,943.35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医院(乌鲁木齐某医院)、乌鲁木齐市政府某工程某中心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32,286.26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医院(乌鲁木齐某医院)、乌鲁木齐市政府某工程某中心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合同相对方及如何承担欠款还款责任;3.欠付金额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某医院均以诉讼时效为由提起抗辩。庭审中,某广告公司以持续索要为由,认为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某广告公司为某医院项目提供承揽服务的事实,但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关于此项目的诉讼于2023年2月21日才做出(2021)新0102民初XXXX号生效判决,且某广告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 故,某广告公司据此主张承揽合同项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合同相对方及如何承担欠款还款责任。 关于某医院。本案中,某广告公司承揽了某医院项目中标识标牌的制作工作,但该项目中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同某医院结算完毕,且庭审中某广告公司表明:如果某医院已经支付完毕,则放弃对某医院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某广告公司要求某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林某作为某医院员工,与某广告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某广告公司要求林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欠付金额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对于与某广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予以否认。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某医院认可某广告公司提供的标识标牌清单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庭前通过微信向法庭表示:“经代理律师向某医院核实,某医院支付某建设公司的908万元包含给某广告公司的,依据合同该协议书和一审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接的是室内装修及墙外立面,原告的证据及本人陈述均说是甘南的室内装修的活。”结合某广告公司提供的指示牌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另某建设公司对于涉案的标识标牌由某广告公司承揽制作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标识标牌的任何制作证据,故本院对于某建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金额。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医院外装修及室内装修工程(标识标牌部分)》计算说明,载明:“工程款金额30,288,914.02元,其中包括标识标牌项目工程款为431,679.01元……”某广告公司主张金额低于该说明金额,且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某广告公司确系标志标识施工人,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对计算说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说明仅为其与某医院之间的结算依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广告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广告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但庭审中,某广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向某建设公司主张付款的具体时间,且并未对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进行主张,故本院对于某广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9,365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3.82元,减半收取3,13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8.26元,由原告5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