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4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以一审报告出具日期2023年6月9日作为一审结算金额确认时间,虽然一审报告出具日期为2023年6月9日,但一审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日期为2023年10月18日,附件9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一审未查清前述时间差异的原因,以一审报告出具日作为一审结算金额确认的时间有误,应认定为2023年12月8日更为合理。二、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1.二审应当由某峰公司启动,根据合同3.3.1条约定,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均应由某峰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后才能进行。2.二审办理尚未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是2023年年底才办理完成,目前尚在合理办理期限内,且目前可视为“在办理过程中”,二审之所以没有办下来是因为某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竣工图纸和施工图纸等资料,达不到二审报送要求。2024年9月,某科公司要求某峰公司提供前述资料,但截止目前某峰公司仍未提供。某科公司无“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一审法院以“一审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应视为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是错误的,故从2023年6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即使参照一审结算日期作为结算款支付的时间节点,但客观上不可能结算出来当日就能支付款项,走付款流程需要一个合理期限。某科公司认为可以参照施工合同第4.4.2条约定给予20个工作日的支付期限,一审结算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则某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日期为2024年1月8日。 某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以2023年6月9日作为结算金额确认时间正确,2023年6月9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视为该时间点双方对工程结算作出了公允的结算认定,至于2023年10月18日和2023年12月8日的时间点,只是后期的资料补充而已,不能否认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效力。在双方都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的情况下,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和时间认定的基础。二、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正确。事实上,2023年6月9日审计中,我司就已将所有资料提供了某科公司,否则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不可能顺利作出。从结算程序上讲,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某科公司应将三方审计资料及时提交审计局进行审计。但时至今日,某科公司不但不向审计局报送审计,甚至连第三方的审计资料都扣押不寄送我司,导致开庭没有原件。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正确的。2023年6月9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作为结算金额确认时间,据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科公司向某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41549.63元;2.判令某科公司以14154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某科公司作为业主(甲方),某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丙方),案外人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乙方),三方签订了重庆涉外商务区B区二期A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重庆涉外商务区B区二期A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重庆两江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K21/01地块;该合同第二条第1条约定,丙方承包的重庆涉外商务区B区二期A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包括本工程的施工图、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及要求、招标答疑、补充通知、补遗、A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材料品牌参考表、工程量清单所明确的工程内容,以及甲方在施工期间根据工程需要而变更的工程内容。 该合同第八条第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55873.98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23285.67元;该合同第八条第4条第4.2款约定,本合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总额为(合同总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70%。第4.4.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第4.4.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甲方、项目管理及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审定金额的70%,但进度款的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70%。当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总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7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调整工程内容”价款也在此限额内。第4.7.3条约定,变更经参建各方审批完成且工作内容已实施,则与当月进度款一同支付,支付比例为经审核的已完工程预算造价的70%,余款并入工程结算后支付。第4.8.1条约定,工程结算经两江新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90%;第4.8.2条约定,工程办理财务决算,支付至经审定的决算金额的97%;第4.8.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工程财务决算金额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息。 该合同签订后,某峰公司对案涉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某峰公司、某科公司以及项目管理单位(同时系监理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表。其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18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单位(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第2项载明:工程技术资料齐全,质保资料齐全,按规定的批量见证取样送检并全部合格;工程资料验收意见载明: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竣工资料)按规范要求整理,内容齐全、有效。 2023年6月9日,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470683.32元,审定造价为460661.42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某科公司已支付31911.79元。 一审审理中,经询问,某科公司陈述因缺少由某峰公司提供的资料(纸质施工图、竣工图),达不到二审报送的要求。双方均陈述,一审完了以后,某科公司没有要求某峰公司提供图纸。但某科公司另陈述,某峰公司没有找某科公司。关于二审的启动,双方均陈述由对方启动。 另,某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现因某科公司未支付某峰公司剩余工程款,某峰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庆涉外商务区B区二期A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依据(结算审计)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视为施工合同履行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重庆涉外商务区B区二期A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第八条中4.8条约定工程款结算要经两江新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办理财务决算。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并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表中也载明工程技术资料按规范要求整理,内容齐全有效。案涉工程审核的一审报告已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应当视为某峰公司已经提交了审核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某科公司作为付款的一方,在正常情况下,应及时启动二审的结算程序。若因某峰公司的材料有问题导致二审不能正常启动,某科公司应有义务提请某峰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但在本案中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某科公司没有启动二审,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没有启动二审的原因是某峰公司造成以及某科公司已尽到了催告义务。在此情况下,若某科公司以未经二审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则对已按约完成工程的某峰公司明显显失公平。因此,某科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本案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鉴于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故某科公司应按一审审定的工程款460661.21元的标准支付某峰公司全部剩余工程款141549.63元(460661.21元-319111.79元)。 关于利息,一审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应视为某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54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峰公司工程款141549.63元;二、某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峰公司利息:以14154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10.49元(已减半收取),由某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案涉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金额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工程财务决算总造价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息。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满2年后若无质量问题,30日内退还所有的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对此,评析如下: 案涉合同第八条4.8款约定,工程款结算需经两江新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办理财务决算。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即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竣工资料)按规范要求整理,内容齐全、有效”。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说明某峰公司已经提供了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某科公司主张二审未能正常启动系因某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在一审中陈述没有要求某峰公司补充资料,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某科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2023年6月9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造价为460661.42元,该金额与某科公司2023年10月18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23年12月8日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审核金额均一致,一审以2023年6月9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作为双方结算金额确定之日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合同第八条第4.8.2款约定,结算后应支付至审定的决算金额的97%,双方在结算金额确定之日,已超过竣工验收之日2年,质保金已达到退还条件,故质保金3%也应予以退还。基于前述,某科公司应自2023年6月9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某科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52元,由上诉人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