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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9705号 原告:南京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83963元及利息(以383963元为基数,按照1.5LPR自2021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城建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某某广场提供乳胶漆、墙砖美缝等劳务,产生劳务费6310390元,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5099192元,另以价值827235元房屋冲抵劳务费,该工程尚欠劳务费383963元。 被告辩称:舟山某某广场项目于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同,项目结束后,原告递交决算单,原告提交的金额是6310390元,我方认可结算额为6260000元,双方就该结算单有争议。另外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漏掉其他项目部代付其瓦工、油漆工等有相关费用11万多元,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实际已付款为5217381元。关于房屋抵扣工程款,双方洽谈并确定两套房屋总金额为104万元(公寓1120户43万,219商铺609000,合计1039000元),与原告与开发商开具的售房发票827325元并无关联,该金额系原告和开发商为少交税低开发票,与原告与被告达成工抵房实际金额104万元并无必要关联。故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 劳务分包人原告与承包人被告就舟山市普陀区某某广场精装修工程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计划开始日期2019年12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4月25日。劳务分包款合同价款为41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内总价(清单内)加风险包干,前述所述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具体以承包人支付给劳务分包人的实际金额为准。 分包合同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汇总表,合计金额6310390元。被告人员丁某某于2021年8月17日在其上签字,合计626万元整。 关于已付款,双方均提交了汇总表,经查,核对双方账单和原告提交聊天记录,双方一直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5099192元【原告清单中152836元和125840元,原告认可被告聊天记录中提及差额2701元,故更正为被告清单中152837元和128540元】,不一致部分,被告主张2020年3月26日众某某对公支付给原告2万元,丁某某代被告支付给徐某某油漆费5万元、支付瓦工工资和工费4万元、垃圾清理费、面板螺丝、开关盒膨胀管、垃圾清运费、玻璃胶,合计94689元,上述共计114689元,也应计入被告已付款。针对差异部分已付款,被告提交了2020年6月28日收条【徐某某出具,今收到某某广场人工费伍万元整,至5月28日已付清某某广场徐某某油漆工人工费,结清收款人徐某某陈某某油漆伍某由丁某某已代付】和5万元转账凭证、2020年8月25日报销单5000元【记载陈某某瓦工,因瓦工跟不上工期找的瓦工由公司代找……从陈某某工程款扣除】、王某支付给丁某某35000元凭证、聊天记录【丁总……2020年7月31日给你转了35000元,用来支付陈某某的瓦工费的,公司先支付了15000,大友自己支付30000,然后转给你35000代为支付的】、丁某某2020年7月31日转账给贾某某35000元凭证、2020年9月30日转账给贾某某2000元、转账给瓦工***3000元凭证、后台记录【2020年7月31日徐某已离职,一共82000,其中公司已经支付15000,陈某某自己支付30000,本次付款35000,剩余2000作为质保金等】、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26日转账2万,钱在公账上,我个人卡里没有,所以公账转给你的】;原告表示2020年3月26日的2万元不是本案项目钱款,瓦工是因为被告变更标准,找人做的,与原告无关,徐某某的工费也是被告找的人,与我方无关,否则双方结算的时候被告肯定会扣款。 关于房屋冲抵款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抵扣金额为827235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冲抵款项104万元,被告提交了其人员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摘录2022年8月3日“1120公寓43万,231商铺119平方多一点6000一个平方”回复“要219商铺吧101.5平方”;2022年11月22日“对了那个舟山的房子我拟一个抵款协议发给你,没问题就签字给我有问题就协商修改”回复“可以房子可能拿不到合同过期了甲方应该不想给”2022年12月14日“房号你要核实一下你看看这样行不行”后附抵房协议,回复“好的”。抵房协议内容“舟山市某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舟山某某广场1120室(49.19平方)一套精装修公寓,219室(101.5平方)一套商铺,合计1040000元(壹佰零肆万元整)。用于抵除未支付南京某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即陈某某(身份证号3426231976********)的工程款项(104万元整)。”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被告看房屋不好卖才同意给我,按照市场价才60多万,之所以开票金额84万元,最后一次确认是当面的,104万根本不可能。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双方汇总结算金额应以626万元核定。关于已付款,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5099192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另行主张的4689元未有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另行主张的11万元,就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冲抵款项,原告依据发票主张冲抵金额827235元,但是结合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双方协商确定抵款金额104万元,本院对被告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故双方之间结算总金额626万元,已付款5099192元加上104万元,差额为120808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21日按照1.5倍LPR计算,但双方微信中2022年3月还在对账、2022年12月协商抵款事宜,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具体标准,故本院酌定2023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诉状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120808元及利息(以1208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430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7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