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02民初1414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 第三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兴路477号7栋1单元11层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7577445U。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第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出庭通知书的通知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加盖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由某某公司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21年10月18日、10月19日、11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3京01**民初45205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的转款1500000元失去法律根据,被告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不当得利150万元”实为某某公司代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据有关合作协议的约定投资于揭西上砂至硁下段省道改造工程的投资款。位于揭阳市揭西县**的“省道S508线揭西上砂至硁下段路面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建设项目是***、***、***三人合作进行承建并挂靠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注:该公司现已改名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三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权利义务承接人。***、***、***三人共同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某某公司进行挂靠合作合同的签署以及项目管理、运作、费用审核等(见证据1,该三人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据2.2020年8月28日,***、***、***三人签署《股东委托书》)。基于***、***、***三人的委托,***于2020年10月代表该三人与某某公司签署《项目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见证据3)。承包协议中,***以“(合作)承包方”的身份进行签署,在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全面行使经营管理和承包权;甲方(某某公司)委派***为项目代表,在协议第4.4条约定,乙方指定***为项目会计。***以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上述承包协议签署后,该项目的各项协议、文件均使用的是“资料专用章”(印章印文的全称是“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508线揭西上砂至硁下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见证据4,使用资料专用章的部分合同)。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9日,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分别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签署页中的乙方是由该项目的负责人***签名(见证据5申请人与***就借款合同签署事项的聊天记录,因项目系挂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定的代表是***,故***签署了***的名字),并加盖了该项目的“资料专用章”;两份合同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乙方分别向甲方借款10O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借款”;合同并约定:“乙方借用***账户”所借款项由甲方汇入***账户,”“该借款由乙方负责偿还”跟***无关”。该两份借款合同中合计150万元的款项,其实就是***根据三人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向该项目支付的投资款,某某公司是***控股77.78%(见证据6)、***参股22.22%的公司,***指示其控股的某某公司向该项目进行付款。二、***的个人账户被借用收取***支付的150万元项目合作款之后,***已经按照该项目负责人的指令将该150万元全部支付给该项目的沥青材料供应商(见证据7,广东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付款凭据),***个人无需就该150万元承担任何责任。三、如因该150万元款项发生纠纷,只能由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项目权益人也是义务承接人***、***、***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一、案涉150万元款项,是***安排***和***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第2页陈述:上述承包协议签署后,该项目的各项协议、文件均使用的是“资料专用章”(印章全文是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508线揭西上砂至硁下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且提供的证据四中对外签署的文件亦能证明。据此,在借款协议中的资料专用章应代表某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且***代表***签字,在《承包协议》中甲方认可二人均为项目负责人,故该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3人虽然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中从未有过投资款的约定和支付内容,而且三个合伙人也没有有关投资的任何协商内容,转款记录也未注明为“投资款”,因此***陈述该款项为投资款与事实不符。此外,某某公司并非合伙人主体,其转至***账户上的款要么是某某公司的借款,要么是***的不当得利款项,而绝对不可能是投资款。三、***从未委托***办理过借款事宜,而且***的委托手续中也没有借款的代理内容。案涉款项由***安排***和***共同操作,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将款项转至***的账户。期间,***与***就借款数量、利息、还款期间以及违约事项等内容进行过沟通和协商,但***从未委托***向某某公司借款。四、***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第3页第二条陈述:***的个人账户被借用收取***支付的150万元项目合作款之后,***已经按照项目负责人的指令将该150万元全部支付给该项目的沥青材料供应商。答辩人认为,***的陈述完全错误。一是***收取的款项是某某公司的,而不是***的。二是150万元款项有借款协议为证,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三是***接收的指令是***和***,而不是其他合伙人。四是该笔款项的到底是用在工程建设上,还是***自己独占,目前尚不明确。五、关于该笔款项的归还责任,我认为如果该笔款项由***独占,则***应承担不当得利还款责任。如果该笔款项确实用在了该工程项目上,则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没有陈述。 第三人***述称,一、被答辩人某某公司系第三人***及其配偶***两人名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某某公司主体混同,某某公司的行为就是***的行为,***应当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见,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由***持股77.7822%、其配偶***持股22.217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与案外人***为夫妻,且某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及其配偶***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某某公司实际上为***实际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主体混同,某某公司的行为就是***的行为,***应当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中,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案涉150万元,实际上是***对揭西省道S508公路上砂至硁下段省道改造项目(下称“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款,***也已向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会计的***支付了投资款超过206万元。***或某某公司均无权直接向案涉三合伙人或***主张归还案涉款项。2020年8月20日,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现名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广东省揭西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招标的案涉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编号为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20]第[04130]号。2020年8月28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交证据1),约定共同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展合作,***占10%的合作份额、***占45%的合作份额、***占45%的合作份额,***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及技术,***、***负责前期所需资金投入,项目最终受收益由三方按本协议合作份额比例分配;三方共同委托***与某某公司洽谈合作及签订相应合作协议。同日,***、***、***与***签订了《股东委托书》(被告***提交证据2),三方共同委托***与某某公司洽谈合作及签订相应合作协议。2020年8月,某某公司作为承建方、***作为承包方、广州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项目工程合作承包协议》(被告***提交证据3),约定承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指定***为承包方项目会计。综上情况,***、***、***合作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个人合伙,其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合伙合同。该《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通过名下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名下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2月1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21年2月6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1年3月9日支付了5万元、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了40万元、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了60万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了1万元、于2022年11月8日支付了5万元,前述投资款共206万元。前述投资款,只是***的部分投资款,还有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的投资款等。根据目前查询到的微信转账记录,***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228235元投资款。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案涉150万元,当时***电话通知***前往其实际控制的实质为一人公司的某某公司办理投资款手续,***明确告知***该款是投资款,***收到款后也是以投资款入账并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实际上是***通过其控制一人公司某某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投资款,实际是***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投资款。被告***、第三人***也答辩该款项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款。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各占45%的合伙份额且负责前期所需资金投入,也即***也应投入与***投入金额一致的资金,但***仅投入了150万元,远少于***所投入的投资款。案涉款项并非***的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之规定,案涉款项是***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属于合伙财产,在合伙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之规定,既然案涉投资款是***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出资,应当在案涉工程项目合伙清算后,按照清算结果予以处理,如合伙亏损的,案涉三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合伙比例分担亏损,如仍有剩余财产的,案涉三合伙人按照约定合伙比例予以分配。***和某某公司主体混同,***和某某公司均无权主张直接归还案涉款项。三、某某公司明知案涉款项150万元并非某某公司向其借款,也非***所收取的不当得利,实际系其实际控制人***支付的案涉项目投资款,但某某公司仍提起(2023)京0105民初45205号案件及本案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将***和某某公司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立案侦查。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案涉150万元,实际上是***通过其控制的一人公司某某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投资款,某某公司没有与***、***、***、***达成过借贷合意。但某某公司于2023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23)京0105民初4520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驳回了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某某公司就同一款项再次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取得了案涉款项1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某某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明知案涉150万元系案涉工程项目投资款,仍先后主张该款系借款或不当得利,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某某公司及***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将***和某某公司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立案侦查。综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和某某公司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立案侦查。补充一点:第三人***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第三人***占45%的份额,第三人***占45%,且第三人***、***负责前期资金投入,明确约定了关于合伙出资的约定,现根据我方的证据,第三人***向案涉工程项目已投资超过206万元,按照约定第三人***也应按同等金额对项目进行投资,第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案涉款项是第三人***安排以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述称,涉案款项是案涉工程的股东第三人***和第三人***的投资款,其和被告是现场的管理者,不存在款项不当得利的情形。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欠缺法律和事实基础,不能成立,反而可以明显的看出,案涉金额系相关合伙投资人在共同投资事务上的投入,该笔款项的性质既非借款,也非不当得利,就本案原告诉请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查证属实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六份;证据三: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2023)京0105民初45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0月19日收条有原件无异议,2021年11月4日收条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判决书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表示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复印件上面有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备注仅限于收条使用;证据二的三性认可,我方认为这款项是投资款;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实质上是第三人***要求进行签订的,实质上只是为了第三人***要走流程的说法,借款合同也明确为了款项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条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案涉工程的投资款;没有原件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起诉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已经明确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已经自认案涉工程是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关系。第三人***表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借款合同是由第三人***安排签订的,是为了公司走账,走个形式的;有原件的收条无异议,无原件的收条我不清楚,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第三人某某公司表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其无参与,对其三性不予质证;证据三借款合同三性均予以否认,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该借款并不成立;收条方无参与,对其三性不予质证;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据二:《股东委托书》;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承包协议(第三人某某公司持有原件);证据四:施工合同五份;证据五:***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六:企查查网站查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界面截图;证据七:***将150万元支付给***的凭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第三人***、***、***之间就项目之间达成的合作意向,原告并非合作参与方,对合作事宜并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证据中并未载明三人共同委托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二、三已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出示原件,核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明确,该证据为第三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就施工工程签订的协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见过该文件,因此仅是形式真实性认可,原告既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施工参与者,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性,并且第三人***及***在合同中明确为工程负责人,因此向原告出具加盖项目章的借条对第三人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明确,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为第三人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该工程所有合同中均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就证明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具有代表第三人某某公司签约的效力,所以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也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也就应该对第三人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明确,第三人***在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涉案的150万元系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借款,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表态,第三人某某公司现不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作为款项的接收方***失去了获得该笔款项的法律基础,应当予以返还;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股东之一为第三人***,而并非第三人***控股掌控的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也是独立的,不应以简单的持股关系将其混为一谈。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对外的转账并无关系,无论被告将款项支付给谁都不影响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义务,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同时被告主张的投资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两个民事主体,原告并未参与合作协议,也就没有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工程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进行借款,并由***签署借条,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因第三人***的持股行为便强行定义为投资款,对于项目的投资问题,原告并未知情,第三人***也从未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过投资款,涉案的150万元为第三人某某公司为保障项目正常进行向原告的借款。第三人***表示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可,根据政府公示显示,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中标案涉工程项目,2020年8月28日第三人***、***、***签订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股东委托书,其中内容已经明确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开展工程合作,第三人***占合伙份额45%,且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有约定项目所需资金由第三人***、***负责,结合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属实,对于证据四的并非我方签订,无法质证;证据五根据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向被告发送聊天记录其中关于该案涉款项均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通知被告补充手续,该款项实际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款;证据六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是第三人***持股77.78%,其配偶持股22.22%,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的全部股权来源于第三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具有利益和实质上的一致性,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混同,原告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且原告对外借款也应当取得股东的决议,作为占股77.78%股东第三人***对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案涉工程的投资;证据七三性认可。第三人***表示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某某公司表示证据一我方并非当事人,我方无法确认;证据二的三性认可,该股东委托书同时附在了第三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之中,证据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中明确显示了本案第三人***、***、***分别作为承包人和担保人签署案涉项目客观事实;证据四相关分包合同,由于该项目已经被实际承包人独立挂靠施工,对其相关真实性第三人某某公司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中明确阐述了借款合同中项目经理***签名,系由第三人***代为签名;证据六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充分显示了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高度混同性质,证据七被告将相关款项进行支付的相关凭证,第三人某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和施工,由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三:微信支付电子凭证; 对于***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内容来源原告出借的150万元责任承担问题,无论原告的公司性质为何种,都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现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混同,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加盖公章,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伙的投资应当达成所有合伙人的共同合意后支付,未经商议的付款在没有明确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性质,第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零散且频繁,不符合支付投资款的客观表现,更符合与相对方交易往来的表现,款项也未标注投资款的性质,被告为涉案工程的会计,在所有的合伙文件中也未注明投资款应当向其支付,那么次部分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同时第三人提交的的所有证据均为对某一天交易往来的截取,并非全部的交易流水,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仅是截取了向被告付款的部分凭证提交给法庭,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无法定性,此证据仅是提供了一部分。被告***、第三人***表示所有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因为第三人***作为合同的签署人,也是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的合作方之一,相关第三人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指定了被告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会计,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符合合作协议的规定及涉案工程项目资金流转的客观事实,根据以上情况涉案工程的另一合作方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合作款也符合合作协议及承包合同约定。 第三人***、某某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经查明,2020年8月28日,第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位第三人共同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本案第三人某某公司)就该公司承建揭西省道S508线揭西上砂至硁下段路面改造工程开展工程合作,***占10%合作份额,***、***各咎45%的合作份额;项目管理及实施各项工作由***执行以及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等各项工作;该项目前期所需资金由***、***投入;三方共同委托***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同日,第三人***、***、***共同出具《股东委托书》,委托***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签订相关合作协议,项目内各项材料采购及合同签订、各项费用的审核。2020年10月,***作为合作承包方(乙方)与承建方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工程合作承包协议》,甲方委派***为项目甲方代表,同时同意乙方***为项目负责人,按协议约定全面行使经营管理权和承包权,同时审核同意项目乙方指定的项目会计为***。2021年10月18日及同月29日,以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合同约定所借款项由甲方汇入***账户,该借款由乙方负责偿还,与***无关。该两份借款合同的落款乙方处只盖有“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508线揭西上砂至硁下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的签名,但***的签名是第三人***所签。原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分二笔共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电子回执载明用途为借款),于2021年10月19日分二笔共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电子回执载明用途为揭西项目借款),于2021年11月2日分二笔共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电子回执载明用途为借款)。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二张收条,内容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23)京0105民初45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均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且签订借款合同时某某公司名称已变更,原告亦未证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取得某某公司授权,且某某公司非实际收款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00万元,第三人***为原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85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出借款还是第三人***的投资款? 第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位第三人共同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承建揭西省道S508线揭西上砂至硁下段路面改造工程开展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占10%合作份额,***、***各咎45%的合作份额,该项目前期所需资金由***、***投入。原告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00万元,第三人***虽为原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856万元,但原告某某公司是基于涉案的二份借款合同而支出,且转账回执亦已载明用途为借款,因此,涉案款项应为原告某某公司的出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2.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涉案2021年10月18日及同月29日所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虽是以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但(2023)京0105民初4520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均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且签订借款合同时某某公司名称已变更,原告亦未证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取得某某公司授权,且某某公司非实际收款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该两份借款合同的落款乙方处只盖有“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省道S508线揭西上砂至硁下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而落款乙方处的***的签字亦是第三人***所签。第三人***是第三人***、***、***三合伙人共同委托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签订相关合作协议,项目内各项材料采购及合同签订、各项费用的审核。而第三人***与四川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中约定甲方委派***为项目甲方代表,同时同意乙方***为项目负责人,按协议约定全面行使经营管理权和承包权。因此,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是代表第三人***、***、***三位合伙人行使权力,且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是由第三人***、***、***承包建设,且第三人***作为原告某某公司的大股东在其答辩状中表示案涉款项由***安排***和***共同操作,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将款项转至***的账户。由此可见,涉案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应是用于第三人***、***、***所承包的涉案项目的款项,而被告***是代表第三人***、***、***这一方的项目会计,其收取涉案款项是职务行为,如被告***存在侵占涉案款项的情形,也应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收取涉案款项是职务行为,且涉案款项的支付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被告***收取涉案款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3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十三份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