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2501号 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9653X。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法务。 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碧海大道29号新世界美丽沙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80702440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与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清偿完毕的全部款项1012300元及利息(以清偿的全部款项10123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从2023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8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936977.25元、票号为231064100001020201013743460929、承兑人为被告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是原告,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承兑人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最终流传至案外人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手中,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案号为(2023)京0105民初16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所有前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经法院依据(2023)京0105执31055号执行案件,于2023年10月31日扣划原告1012300.00元,据此原告支付了相应案款清偿债务。现原告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出票人(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案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世界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出票人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936977.25元,票据号码为23106410000102020101374346092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承兑人为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建峰公司。该汇票另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尔后,上述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持票人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提示付款,但被告逾期未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5民初1675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请为:1.判令建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36977.25元及利息(以93697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建峰公司承担。判决查明:2020年10月13日,出票人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936977.25元,票据号码为23106410000102020101374346092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承兑人为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建峰公司。该汇票另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的转让背书情况记载如下:2020年10月14日,建峰公司背书转让给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同日,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成都市臻荣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2日,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就提示付款的情况,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提示付款,结果为处理成功,签收标记为同意签收;2021年10月18日,恒力公司再次提示付款,结果为处理成功,签收标记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就追索的情况,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发起线上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就前述汇票的情况提交了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查看票据状态的视频。该案判决结果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31064100001020201013743460929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936977.25元及利息(以93697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33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生效后,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10月31日,建峰公司因该执行案件被司法扣划1012300元。2024年1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结案证明》,载明: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3)京0105民初16750号,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5执31055号。该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该案依法结案。2024年6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京0105执30155号,现被执行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2023)京0105民初1675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其中案款936977.25元、利息56988.75元、诉讼费13334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12300元。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3)京0105民初1675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背书连续,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属于合法有效票据。涉案汇票到期后,由于该汇票被拒付。持票人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36977.25元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持票人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款936977.25元、利息56988.75元、诉讼费13334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行使涉案汇票项下的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936977.25元、利息56988.75元,合计993966元,并支付清偿之日即2023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并非票据款项,不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可进行再追索的款项,故原告诉请支付该部分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世界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其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939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93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10月23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31元,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负担13834.48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