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3925号 原告:**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埠村街道***村北。 法定代表人:**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遥墙街道商业街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南区三号路。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展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临港分公司)、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地基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临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研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8日,原告因业务往来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54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2022年2月9日及2022年3月17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一系以上票据的出票人,被告二、被告三系以上票据的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分别系被告四、被告五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四、被告五亦应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原告可向我方追索的范围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上述费用的诉求。 被告建研地基公司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非原告可向我方追索的范围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上述费用的诉求。4、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因持票人超过六个月行使追索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与我司无关。 被告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济南**临港分公司、济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被告建研地基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向被告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5851462547,出票人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收款人被告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8日,被告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济南**临港分公司并注明可转让。2021年3月2日,被告济南**临港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市**凤云五金经营部并注明可转让。2021年6月17日,济南市**凤云五金经营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军云商贸有限公司并注明可转让。2021年8月12日,济南军云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市**区明水车之道汽车服务中心并注明可转让。2021年10月14日,济南市**区明水车之道汽车服务中心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并注明可转让。2022年1月18日,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祥瑞公司并注明可转让。 2022年2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汇票显示于2022年2月15日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涉案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显示拒付。 2021年12月25日,济南**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祥瑞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11210号,用于采购滑板、下水口、上水口等,合计1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以电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落款处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向被告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出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中明确注明可转让,后经连续背书,原告成为最终持票人,原告与其前手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原告**祥瑞公司是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抗辩仅存在于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对抗合法持票人。原告与其前手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也只能由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抗辩,不能成为五被告对原告的抗辩事由。另外,五被告虽对原告与其前手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有异议,且认为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22年2月9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就涉案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显示拒付;2022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显示拒付。原告称曾在网上对被告一、二、三进行过电子追索,追索时效应当中断,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未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前手追索,其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对被告被告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济南**临港分公司的追索权消灭,其主张被告建研地基山东分公司、济南**临港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建研地基公司、济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票据自到期日起未超过二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出票人兼承兑人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五被告支付其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 二、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以10万元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市祥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