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汇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59号 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汇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民委员会东楼2层202、203、2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9806.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082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97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旧县回迁房项目5-7号楼地基处理项目签订《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旧县回迁房项目5-7号楼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157093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090731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7月24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定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179531元。《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合同范围工作全部完成并办理完结算审议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于回填完成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28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款的95%即1120554.4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559724.8元,剩余进度款560829.65元未支付。本项目基坑于2018年12月31日回填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后一个月即2020年1月31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5%结算款即58976.5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汇海昌公司(发包人)与建研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旧县回迁房项目5-7号楼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褥垫层、换填砾砂等基础处理等,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6日,签约暂定合同价1570930元;承包人将合同范围工作全部完成并办理完结算审议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承包人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支付条件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已按合同约定整理、归档完毕,且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毕、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后进行支付,剩余结算价款的5%于回填土完成一年后一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5月20日,汇海昌公司(甲方)与建研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现更改为固定总价合同,调整后合同总价为1090731元。 合同签订后,建研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8日,汇海昌公司与建研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1179531元,结算价款的5%即58976.55元于回填土完成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 2015年2月15日,汇海昌公司向建研公司支付工程款559724.8元,余款至今未付。本案中,建研公司主张回填土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建研公司与汇海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汇海昌公司在项目完工后与建研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1179531元,汇海昌公司仅支付559724.8元,余款至今未付,汇海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研公司要求汇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61980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确定了付款时间,汇海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因此,建研公司要求汇海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因此,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9806.2元; 二、北京汇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0829.65元为基数,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汇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97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8元及公告费(以实际金额为准),由北京汇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