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9216号
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03室,现住所地为昆明市嵩明县昆明恒大文化旅游城工程指挥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诉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款16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商业汇票款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商业汇票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1891.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过合法自愿协商一致,被告**公司与原告建研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昆明恒大龙泉古镇项目B1地块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详尽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合同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6月8日等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就赶工奖事宜、工程量变更及合同价等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安排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审批,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102875702351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6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9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不签收、支付,已严重违约,并实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并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商票系被告向原告开具,被告是出票人也是承兑人,商票信息以被告提交信息为准,案涉商票有的为可转让商票,请法庭核实目前最终持票人是否仍为原告。其次,请法院核实原告就案涉的票据是否就合同关系在其他法院起诉过被告,如果该票据在基础关系中被确认过为未付款并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商票金额,那被告认为原告再依据票据纠纷来主张票据权利的话,原告会双重获利且被告易构成双重支付,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查明没有上述情况,且原告也为最终持票人也按照票据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利息起算点应该从原告在票据系统上有操作提示付款后遭到被告拒付之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此刻被告拒付才产生违约的事实,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认为计算利息的标准也应该为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目前利率仅为3.65%。如果原告没有提示付款,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及线上操作的特性,被告没有义务付款,因为只有原告提示付款的指令到达被告付款账号之后,银行才有义务决定付款或者不付款,如果没有该步骤,款项并不能自动支付,因此,原告对没有提示付款的案涉票据,被告目前没有付款义务。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费应该共同承担,但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被告并没有看到产生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认为即便发生,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上述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票据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这是原告自由负担的费用属于自身扩大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昆明恒大龙泉古镇项目B1地块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10287570235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建研公司。出票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票据金额为1600000元,票据不可转让。2021年10月22日,原告建研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查明,原告建研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签订有《昆明恒大龙泉古镇项目B-1地块首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原告建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取得上述商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建研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没有撤回提示,被告**公司认可已签收,本院认为该提示付款效力持续至汇票到期日后。汇票到期当日,被告**公司未拒付也不付款已构成事实上的拒付,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故对原告建研公司承担支付汇票金额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提出需核实票据是否已背书转让及是否针对合同款项主张过权利的问题,因本案商票为不可转让,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建研公司针对合同款项重复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院支持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鉴定费等,因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明确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600000元;
二、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8元,本院减半收取9924元,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