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104国道西侧(虞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表述不正确,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没有该陈述。上诉人一直主张是给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仅系公司职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庭审时,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系其工地负责人,更加证实***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庭审时,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未承接寿光中南花城工程,但上诉人对此也作了明确陈述及合理解释,其施工的工程既有中南世纪星城,也有中南花城的区域,其中中南世纪星城小区分为A区、B区、C区,中南花城为D区、E区,两者为一个大的小区,其中施工的大部分区域为中南花城。庭审时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中南世纪星城工程为其公司承接,且***在此任工地负责人,同时现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既施工了中南世纪星城工程,也施工中南花城工程,由此可以证实是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的铲车,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综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铲车从事工程施工,***系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系派驻该工地的负责人,***为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铲车租赁费28500元及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租赁***铲车从事其承建的寿光市中南花城小区绿化、路面铺设等施工工程。2021年8月26日,经***与***结算,***共欠***铲车租赁费等费用共计28500元,***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签有日期、价格及汇总欠款合计明细,落款有***签字、日期及联系电话;落款处***还一并签下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后经***多次催要,***、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未予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经协商达成使用其铲车用于小区绿化、路面铺设等施工协议,能够确认其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至施工结束,经结算,***给***签署使用铲车用工及劳务费明细,因此,***对***的诉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铲车租赁及劳务费的责任,该公司主张从未承接过***所述的寿光市中南花城项目,从未委托***在寿光中南花城进行绿化工程施工,也未与***进行任何工程结算。***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对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铲车;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机械租赁补充合同、砂石水泥供货合同、工程结算单、(2021)鲁0523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0783民初522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其中机械租赁补充合同、砂石水泥供货合同、工程结算单、(2021)鲁0523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均系(2022)鲁0783民初5222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系代理人从寿光法院档案室复印而来,该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且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从该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虽然合同中写明工程项目及地点为寿光中南世纪星城D区,但从***、***出具结算单中可以看出,施工地点既有中南世纪星城也有中南花城,实际中南世纪星城仅有A、B、C区,D区为中南花城区域,两个小区紧密相连,难以区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既有中南世纪星城也有中南花城的。同时结合(2021)鲁0523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参加诉讼,更加证实***为上诉人等人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2022)鲁0783民初5222号案件中结算单的时间为2021年4月份,有***的签字,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时间为2021年8月份,同样也有***的签字,两份结算单时间相近,均有***的签字,同时本案结算中***在落款处也写明了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用以表明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结合上述特征及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施工地点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施工范围,***为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2、提交2022年12月20日的视频2个及2023年2月5日的视频1个,该3个视频均系上诉人代理人录制的,证明中南花城分D区和E区,证实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中的中南世纪星城D区实际为中南花城区域。同时说明一下,因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中南花城的区域占大多数,中南世纪星城的区域少,所以上诉人起诉时就将施工地点写成了中南花城。综上,从上述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并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认可***系该工地负责人及认可承揽了中南世纪星城的工程,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施工的地点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范围,系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同时***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而非***个人。3、申请证人王某、邵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承揽了寿光中南花城的工程,***是项目经理,2020年***施工的工程是用两台车挖坑吊车栽树等。 被上诉人质证称,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是公司的职工,因为我们都是同事对笔迹都能看出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庭后核实;砂石供货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合同专用章需要庭后核实真实性;工程结算单需要庭后核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因为代理人没有参加对此不清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不认可。 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其在工地上干了一百多天,具体支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但支付的款项均在结算单之前。付钱是工地的另一负责人***通过一个姓汤的人给的,以现金和微信方式支付。***在(2021)鲁0523民初3681号案件中作为公司职工参加诉讼,该案判决书能够证明***的身份。同时,(2022)鲁0783民初5222号案件中结算单中也有***的签字。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打电话要钱。经当庭让***出示其移动电话,手机显示上诉人***曾经于2022年3月3日上午、3月3日晚上、3月24日晚上、4月20日傍晚、4月21日、5月8日上午、2022年5月9日下午、2022年8月18日、2022年12月13日下午多次拨打135××××****的手机号。***认可135××××****的手机号系其所使用的手机号。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来看,落款处***注明“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从上诉人***提交的机械租赁补充合同、砂石水泥供货合同、工程结算单、(2021)鲁0523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0783民初5222号民事调解书来看,***系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看,中南世纪星城D区实为中南花城,***主张其在中南花城施工的事实成立;从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来看,上诉人***多次拨打***的手机索要租赁费。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28500元的事实,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未为其施工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元、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均由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