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金利奇金属制品厂、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2民初10852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金利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一街新建里32号。 经营者:***,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104国道西侧(虞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金利奇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浙江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金利奇金属制品厂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权,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金利奇金属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96元,合计4321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金利奇金属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