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06执375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生。
被执行人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软件园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肖波,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智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6143元;二、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余额3191元;三、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出差费9940元、伙食补贴322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13445元;四、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奖金10000元;五、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高温费800元;六、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996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因被执行人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立案受理”。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撤回了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