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54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南大苏富特软件园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燕,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智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5)鼓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与长天智远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规定。一审判决仅支持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在加班工时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均确定的情况下,***应获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并且长天智远公司承认没有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故本案加班工资争议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意见,该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外,许松2014年9月25日发给***的电子邮件也能证明,***曾就加班问题不断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方也没有明确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所以,加班工资的仲裁期间也构成中断。(二)一审法院已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却将***若干天后找公司理论曲解为前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前后矛盾。长天智远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与***协商,更容不得***选择。录像视频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协商解除之事,可以协商的是仅仅是赔偿问题,***也不是冲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去的,而是通过质问,让长天智远公司承认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长天智远公司虚构一份2015年7月23日的解除证明,就是为了掩盖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也间接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关于因长天智远公司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给***造成的2014年12月起的工资损失、2015年7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是错误的。长天智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无法上班,又无法另行就业,所以***主张2014年12月起的工资损失、2015年7月起自行缴纳社保费损失,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且***增加的该部分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长天智远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这一点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仲裁时效的适用没有错误。而且,***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长天智远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二)一审判决长天智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在长天智远公司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擅自旷工,在2015年3月11日,长天智远公司明确通知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不到岗,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单位由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主张2014年12月起的工资损失和2015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损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长天智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六项,改判驳回***关于加班工资、2014年奖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没有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长天智远公司支付加班费76143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长天智远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单位只对在公司办公地上班的员工以前台考勤方式实施考勤,而对在外地项目工作的员工,单位一律给予出差补贴,不实施考勤,事实上也无法实施考勤。***在公司系统中提交的每月工时报告均为100或者10的整数倍,明显是***随意申报的数据,并没有任何考勤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年终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畴,一审判决长天智远公司支付2014年奖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长天智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9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天智远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仲裁庭审中明确告知***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长天智远公司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此后仍未到单位上班。鉴于上述原因,长天智远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根据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三日以上者,按自动违约离职处理”的规定,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不当,不应向***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辩称:关于2014年年终奖,这是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是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且自***进入单位工作以来,每年都有年终奖,2014年的年终奖也应当依据规章制度和惯例予以发放。长天智远公司认为应支付年终奖,没有充分的理由。关于加班工资和补偿金问题,***的答辩意见与其自己的上诉意见相同,长天智远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长天智远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天智远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318087元[76500元/年÷250天÷8小时×(1354小时+1540小时+1438小时+1278小时)×150%];(二)长天智远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6800元,并按照该标准支付2014年12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时止的工资损失;(三)长天智远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出差补贴9940元(70元/天×142天);(四)长天智远公司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五)长天智远公司支付2014年奖金10000元;(六)长天智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170元(18310元/月×4.5年×2倍);(七)长天智远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间的社保费损失6022.5元,并支付2015年7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附随义务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八)诉讼费由长天智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
(一)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于2010年7月进入长天智远公司工作,2013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长天智远公司工程实施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工作地点为长天智远公司的业务范围地,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并约定,如长天智远公司安排***加班的,应与工会和***协商,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按规定安排***补休。还约定,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
(二)长天智远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事实
长天智远公司制定了《长天智远公司基本法》,该基本法在考勤制度处规定,旷工三日以上者,按自动违约离职处理。***在员工培训记录表中签字。该基本法第六章中的考评管理制度规定,工程实施部奖金总额一般在工程实施部接受工作任务时作出总体预算,由技术总监和执行总经理根据预计可分配利润的情况确定项目奖金总额。如属于调用的情况,则根据调用工作的总工作量在每年的6月和12月由技术总监和执行总经理确定奖金总额。该制度还规定,三个月以上的项目,根据项目的进展,由项目经理确定几个项目关键点及发放比例,原则上最后一笔发放的奖金额度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40%。另外,该制度还明确,被公司内部评价为优秀的项目,奖金总额增加20%,合格的项目扣除奖金总额的20%,良好的项目保持初定值。如项目组造成预算超支,超支部分的50%从奖金中扣除,节约部分的50%计入总奖金。2012年1月20日,长天智远公司发放***2011年奖金10000元,2013年2月6日发放2012年的奖金13000元,2014年1月28日,长天智远公司发放了2013年的奖金9600元,后又在2月25日补发了一笔奖金3400元。长天智远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系如何为***核算奖金的。
(三)***向长天智远公司发送工时报告的事实
本案发生前,***主要在南通××××等地负责项目施工工作,其每月均通过系统向长天智远公司提交工时报告。报告显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总工时为3354小时;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总工时为3540小时;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总工时为3438小时,其中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总工时为260个小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总工时为3102小时。上述报表中大多数的月总工时是10的倍数,但也有部分月报表所载明的工时并非10的倍数。上述考勤报告均经审核通过。
(四)***被停止考勤及长天智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的邮箱中有一份名称为gmo发送的任命公告,公告显示2014年10月27日李晓甜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邮箱中还有一份名称为“通讯录8.4”的邮件,该邮件显示“许松”为机电维修部经理。2014年11月份,“lixiaotian”向***发送了一份邮件,内容为:“***,你好!你本人考勤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后***便没有在长天智远公司从事劳动,长天智远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分配了新的工作或要求***到岗上班,但长天智远公司并未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而是一直缴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为3690元/月,2015年7月的缴纳基数为3780元/月。
(五)***至长天智远公司进行沟通的事实
2014年11月25日后,***虽未至长天智远公司上班,但曾与该公司的人事经理江敏进行过一次沟通。沟通中***称:“我既然前面犯的错误,我这个人认死理,还继续犯,所有的东西文字,最好是盖了章给我,红章,我现在所有的东西都要红章”。江敏并未明确答复要向其出具盖有红章的文件。***又询问,是否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方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同意工作交接,但要求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至45万元的加班工资,并询问至南通交接的费用由谁承担。江敏称该数额太高,不知道***是用哪条法律算的,如果这样的话就没法商量了,我们就直接仲裁吧。江敏还称,该是你的就是你的……并不是你说多少就多少。***称,根据李晓甜查的账大约欠公司1.5万元,普通的报销单大约1万元,还有5个月的出差补贴。江敏称,那对啊,那就能对上。
(六)长天智远公司发放工资和补贴的事实
长天智远公司系通过银行向***发放工资的,并通过***向南通、苏州项目的其他人员发放奖金、伙食补贴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收入中每月仅有一笔被计作工资,且数额大约在3000元左右。2014年1月13日,长天智远公司发放了5笔补贴,数额分别为2030元、2400元、2940元、5100元、1960元。2014年3月24日,长天智远公司向***发放了四笔钱款,数额分别为1820元、2240元、230元、1140元,该四笔钱款分别被备注为11月补贴、11月伙食补贴、10月补贴、10月伙食补贴。2014年3月26日,长天智远公司支付了两笔补贴,数额分别为2320元和1960元,但该两笔钱款并未被备注为哪一个月的补贴。2014年4月14日,***收到误餐费140元。2014年4月25日,***收到2014年2月的交通费105元,同日收到2月份的补贴及误餐费1380元。2014年5月9日,***向徐帅转出2月份伙食费60元。2014年5月27日,***收到2014年3月的补贴2680元,另在2014年7月10日又获得了一笔3月份补贴及伙食补贴3530元,并获得了过路费等4243元。7月14日,***向徐帅转出伙食费560元。2014年10月10日,***收到餐费1150元,11月20日收到5月份补贴1890元。
(七)***申请仲裁的事实
2014年12月3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出差补贴、伙食补贴、交通费补贴、高温补贴、年终奖、经济赔偿金,并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2014年的月工资标准为6300元,其中固定工资3780元,绩效工资2520元。长天智远公司在仲裁答辩时曾辩称,其发送的不对***进行考勤的通知,并非系与***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通知***不要在苏州项目上工作了。2015年3月11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2015]3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八)其他事实
***在外地工作期间,出差费是70元/天,长天智远公司未对***在外地工作期间的上下班时间制作考勤记录。长天智远公司对***主张的伙食补贴标准为20元/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的出差费中已经包含了出差补贴,***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明确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可以按照6300元/月的标准加上每月的补贴和加班工资以及奖金等予以计算。长天智远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6300元,并同意支付***2014年的高温费800元,但主张要扣除***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提供的完税凭证是否真实的问题
***为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完税凭证,该凭证显示,2014年1月份***获得的工资和奖金总额为13402.06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其收入额分别为6300元、7380元、5177.3元、6860元、6300元、6840元、6300元、2833.84元、6300元。长天智远公司对纳税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的工资表以及代扣税款的明细。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因***提供了完税凭证,且该凭证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基本一致,长天智远公司虽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工资表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提供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的出差天数和回南京工作的天数问题
***主张其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共出差142天,其中6月出差28天、7月出差30天、8月出差31天,9月出差26天,10月出差23天,11月出差4天,剩余在公司上班19天。长天智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出差124天,在南京单位工作了12天,且出差期间的伙食补贴是含在出差费中的。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因长天智远公司系***的用人单位,***的出差时间及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均由其安排,其应当掌握***出差天数和回城工作天数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供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出差124天,并在单位工作12天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即使***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差天数,因相关的报销单据均已交至长天智远公司,故仍应由长天智远公司提供该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其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共出差142天,并回南京工作19天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是否有加班行为的事实
***为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书以及一份电子邮件的照片。该照片显示,2014年9月25日,有一位叫“许松”的人向其回复了一份邮件,该邮件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加班的事情,具体细则你可以咨询下行政人事部,我觉得你作为老同志,在南通项目上也经常加班,通过你们项目的行车记录来看,你们很多时候晚上9、10点钟才回项目部,还是很辛苦的”。长天智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因***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通讯录显示“许松”为机电维修部经理,且长天智远公司未提供其员工名册,故一审法院对***提供的通讯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提供的出勤统计表显示其存在加班,且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照片与出勤统计表并无冲突,长天智远公司虽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电子邮件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关于长天智远公司是否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长天智远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23日起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未收到该证明。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该证明虽然加盖了长天智远公司的印章,但长天智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23日向***进行了送达,故对***辩称的其在庭审前并未收到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者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提出请求,而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没有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劳动者亦未至用人单位上班的,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提供了长天智远公司向其发送的停止考勤的电子邮件,但因该电子邮件仅能证明长天智远公司停止对其进行考勤,并不能使法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江敏在与***的谈话中虽确认长天智远公司要与***解除劳动合同,但亦非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让***提出补偿数额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该谈话亦不能使法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因长天智远公司已经向***发送了不再进行考勤的通知,并告知***可以提出补偿数额,***亦提出了40万元至50万元的加班费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长天智远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40万元至5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因长天智远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起不再对***进行考勤,且***在该日后亦未至长天智远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因***已经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2014年11月25日后一直未去上班,长天智远公司亦未对其进行考勤,故长天智远公司再行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主张长天智远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因其自2011年2月份起就应当知道长天智远公司侵害了其加班工资利益,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主张了权利,故认定***主张的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共工作了3362个小时(260个小时+3102个小时),而该期间共有法定工作时间仅为1960个小时,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内加班1402个小时。因***在仲裁时认可其月工资标准为6300元,且其主张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150%计算加班工资并不违法,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76143元(6300元/月÷21.75天÷8小时×1402小时×1.5倍)。
三、关于2014年11月份的工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长天智远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6300元,故予以支持。但是,因长天智远公司在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之间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要求将***应当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扣除,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因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为3690元/月,2015年7月的缴纳基数为3780元/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之间***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总额为3109元(3690元/月×10.5%×7个月+3780元/月×10.5%×1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余额3191元(6300元-3109元)。
四、关于***主张的2014年12月后的工资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法院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故其主张长天智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以后的工资已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各项补贴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法院已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出差时间和在单位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故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出差费标准,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出差费9940元(142天×70元/天)。长天智远公司虽抗辩***的出差费中含有伙食补贴2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总工作天数为161天,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伙食补贴3220元(161天×20元/天)。因录音资料显示***已经将报销凭证交给了长天智远公司,而长天智远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故对***主张的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2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主张的2014年奖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且长天智远公司制定了奖金核算方式,并在2014年前每年均向***支付年终奖金,故长天智远公司抗辩奖金不是其必须支付的范围,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因***的奖金计算方式系由长天智远公司掌握的,故长天智远公司以***未提供计算依据为由进行抗辩,亦缺乏合理性,亦不予采纳。因长天智远公司支付给王耀的2013年的奖金数额为13000元,且***在2014年工作了近11个月,故其主张长天智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的奖金10000元,并不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主张的高温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长天智远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故对***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八、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出差费、误餐费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2014年3月24日发放的四笔补贴载明的是11月份和10月份的补贴,而非当月的补贴,故不能认定该四笔补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收入。因2014年1月13日的5笔补贴发放时间在10月份的补贴发放之前,故亦不能认定为系***在上述期间内的收入。因2014年3月26日发放的2320元和1960元补贴系在11月份的补贴发放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补贴系2014年12月份的补贴。因2014年4月25日的交通费105元,属于报销费用,故不应作为***的收入。因2014年4月14日,***收到误餐费140元,该款系在2014年12月份的补贴发放之日后发放的,故应认定为系王耀的2014年的收入。因***在收到2014年2月份的补贴及误餐费1380元后转给了徐帅60元,故认定该月***本人的补贴和餐费总额仅为1320元。因2014年5月27日***获得2014年3月补贴2680元,2014年7月10日获得3月份补贴及伙食补贴3530元,并在2014年7月14日转出伙食费560元,故认定***实际获得补贴和伙食费5650元(2680元+3530元-560元)。因***获得的交通费4243元属于报销费用,故不应将其作为收入予以计算。因2014年10月10日,***收到餐费1150元,11月20日收到5月份补贴1890元,故上述费用应属于***的收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共获得补贴性收入14430元(2320元+1960元+140元+1320元+5650元+1150元+1890元)。
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是由长天智远公司提出的,且***并不反对解除劳动合同,故认定长天智远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主张按照6300元/月的标准加上加班工资、奖金、出差补贴等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收入为75600元(6300元/月×12个月),该期间其加班工资为76143元、奖金为1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各项补贴为1443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25日的出差费9940元、伙食补贴3220元,故认定***的工资总额为189333元(75600元+76143元+10000元+14430元+9940元+322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5777元(189333元÷12个月)。因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在长天智远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了4年,尚不足4.5年,故长天智远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996元(15777元×4.5)。***主张长天智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主张的社保费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长天智远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因社会保险费并非属于***的收入,而是社保基金的收入,故***主张长天智远公司向其赔偿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因2014年11月份后***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请求长天智远公司赔偿其自行缴纳的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长天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76143元;二、长天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余额3191元;三、长天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差费9940元、伙食补贴3220元、交通费285元,共计13445元;四、长天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奖金10000元;五、长天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六、长天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0996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因以及合法性;2.长天智远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及其支付的数额;3.2014年12月起的工资损失和2015年7月起的社保费损失应否支持;4.长天智远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奖金1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天智远公司于2014年11月份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其通知“考勤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未再向长天智远公司提供劳动,结合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11月25日起未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解除原因,根据***提交的其与长天智远公司的人事经理江敏的录音资料,在长天智远公司停止对***考勤后,***曾就其离职经济补偿、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沟通。从沟通的内容来看,双方虽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原因是长天智远公司对***提出的加班工资数额不认可。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并未明确对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而是按照其工作年限向长天智远公司提出5.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而长天智远公司对***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表示反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天智远公司提出解除与***劳动合同,并就此事与***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长天智远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长天智远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996元的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附件中包括其在公司OA系统中的考勤统计表,***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均超过法定标准,结合其提交的与徐松电子邮件照片等证据,***已经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长天智远公司虽然对***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长天智远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长天智远公司称***作为在外地项目工作的员工,公司并不对其考勤,但长天智远公司的以上说法与其2014年11月份向***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考勤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明显不符。长天智远公司称OA系统中的考勤统计表是***随意申报,但长天智远公司在履行与***劳动合同过程中从未对***的考勤申报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的考勤申报表能够反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该条文所指的拖欠劳动报酬,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应支付劳动报酬不持异议,而用人单位拖欠尚未支付的情形。本案中长天智远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一审法院仅支持***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该期间加班工资数额的计算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长天智远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76143元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2014年12月之后工资损失及2015年7月起社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长天智远公司在履行与***劳动合同期间,每年均向***发放了年终奖,故可以认定年终奖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长天智远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一审法院结合***2014年工作的时间,参照其往年年终奖发放的数额,判令长天智远公司向***支付2014年年终奖10000元,并无不当。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出差费、伙食补贴、交通费、高温费的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与长天智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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