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40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运输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简称锡盟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天智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曹某,被告锡盟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天智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7884.42元及利息(以547884.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原告以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了锡林浩特市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桑根达来至宝昌段二期房建及通信管道工程TXGD标段,并与被告签订了《锡林浩特市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桑根达来至宝昌段二期房建及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12437608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7884.42元。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交付。因此,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在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锡盟交通局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认可。原告方借用江苏公司的资质施工,依据法律规定,这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原告方的施工工程达到了合格的标准,本案的发包人锡盟交通局依法应当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包括机械和人工费,但是本案对应的这个利润是依法是不予支付的。第二个根据,我方在发布的招标文件里面明确约定,所有的中标公司都放弃利息,因此,江苏公司的中标意味着如果是我方的款项支付延期的话是没有所谓的违约金及对应的利息问题,而原告方的属于借用江苏公司的资质来投标,因此也应当适用该条款,即利息是不予支付的。经过核算该工程确实欠付的是50多万元。我们恳请市法院在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第三人长天智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长天智远公司承包了被告锡盟交通局发包的锡林浩特市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桑根达来至宝昌段二期房建及通信管道工程TXGD标段施工项目。上述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付工程款547884.42元的数额皆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第三人长天智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锡盟交通局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述工程在2016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因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应具体由谁负担,且该项费用属于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4788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已减半),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旭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向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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