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120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4月2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海涛,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汉中路89号17楼D1、D2、D3座。
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海涛、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营海涛和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4289.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淮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徐方向5KM+700M处,避让车辆时方向失控,冲入正在进行道路监控维修的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业区域,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营海涛所驾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是真实的,保单真实有效,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小型轿车车辆正常审验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鉴定损失;豫N×××××小型轿车仅在我司投保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人保商丘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长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其父亲王培民丧失劳动能力由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明应当由医院开具的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帮扶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帮扶手册并不能证明王培民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户口薄上可以显示王培民系粮农,若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亦原告能够证明王培民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营海涛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责任,据此我方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南京人保的诉讼请求,营海涛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任含不计免赔。
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并且结合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已经在休息期内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就不应当再次主张误工费,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原告提供的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应当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对于帮扶手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恰恰说明原告的父亲是有收入来源的,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家小孩于2018年3月份才办理了户口簿所以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户口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营海涛和被告长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及营海涛都是我司员工,因公出差期间遭遇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司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领导一直密切关心原告的住院医疗问题原告一次医疗及二次医疗费用均从公司借款,先后共计22.5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原告一次及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急救费等,且事故发生后我司一直按月支付原告误工期全额工资,原告工资税前加社保应当是4000元,如果扣除社保和税应当是每月3700元,其中,2017年3月未发工资,原告误工期工资是我司先行垫付的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比例承担;村委会没有鉴定资格我们认为本次事故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但目前所有的费用均由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出,因此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诉讼费应该由我司和***按照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10时05分许,***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淮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徐方向5KM+700M处,避让车辆时方向失控,冲入正在进行道路监控维修的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业区域,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营海涛所驾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将***撞倒,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营海涛所驾苏A×××××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应当在其前后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因被告营海涛未采取上述措施导致被告***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与被告营海涛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营海涛所驾车辆并未有违法行为,产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原告系被告长天公司员工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故本起交通事故淮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营海涛系被告长天公司职员,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及由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长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30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并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二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32037.89元(门诊医疗费原告已支付3673.46元,门诊医疗费被告长天公司已支付2986.79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0339.74元,住院医疗费被告长天公司已支付205037.90元)。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肺挫裂伤予行手术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21个月,护理期限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90日。
被告***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未投保了交强险但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
被告营海涛系被告长天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营海涛任职期间,其应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长天公司承担。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长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任含不计免赔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长天公司提供了淮安市医疗救护收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200元;护理费申请单1张金额共计1000元。原告护理费申请单1张金额共计900元。
原告***女儿王小彤居民身份证号码,目前由***及高艳共同抚养。
原告***未能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时的住院病案,亦未提供疾病诊断书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仅提供了2018年6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医院出具的未盖章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脑积水分流术后复查且诊断报告单明确该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作证明用。
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记载原告父亲王培民患有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是其唯一的子女;淮阴区吴城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帮扶手册,原告父亲属于一般贫困户,主要致贫原因系因病,帮扶措施为2018年2月6日给付慰问金500元,脱贫进程王培民认可2017年农户年人均收入10080元。
另本院依法与淮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及高速公路五大队工作人员作的咨询笔录,他们认为被告营海涛所驾车辆并未有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户籍信息、淮安市医疗救护收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淮阴区吴城镇吴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淮阴区吴城镇人民政府发放的帮扶手册、被告长天公司所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咨询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首先由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及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本人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037.89元(门诊医疗费原告已支付3673.46元,门诊医疗费被告长天公司已支付2986.79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0339.74元,住院医疗费被告长天公司已支付205037.9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36天=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本院酌定为3600元(40元*90天=36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968.4元(43622元*20年*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适用上一年度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原告系被告长天公司员工,因工受伤,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根据当地护理行情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长天公司已为原告支出的护理费1000元,从中扣除(以上护理费包含原告住院期间所请护工的费用)。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被告长天公司提供的包车收据,因被告长天公司已入其财务账,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鉴定费34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8200元(140元/天*6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并未全额停发其工资。被告长天认可原告停发1个月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其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12元*(18-4)/2*11%=1202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病案资料等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认可。11、救护费。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的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320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救护费200元合计237637.89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首先承担10000元,剩余227637.89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承担70%部分为159346.52元,被告长天公司承担30%部分为68291.37元;;
残疾赔偿金95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1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134029.4元,由被告***承担110000元,剩余24029.4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承担70%部分为16820.58,被告长天公司承担30%部分为7208.82元。
被告长天公司已为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986.79元+住院医疗费205037.90元+救护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209224.69元,由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76167.1元;
二、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5500.1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209224.69元
二、驳回原告***及被告江苏长天智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长天公司已预交的4675元,合计10239元,由被告***负担3179元,原告***负担2385元,被告长天公司负担4675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建山
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子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