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1028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万石镇光大石材厂,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石材市场。
负责人:周正弟,该石材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莲花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镇光大石材厂与被执行人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一、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兴市万石镇光大石材厂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本院减半收取307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495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负担337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万石镇光大石材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宜兴市万石镇光大石材厂陈述:被执行人已于申请执行人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后,并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前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一项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本院立案执行前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宜兴市万石镇光大石材厂对此也予以认可。故申请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万石镇光大石材厂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永 高
审判员 包康审判员丁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