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3民初209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临湘市芳景园林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107国道五里段。
经营者:喻丽芳,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喻丽芳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莲花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雪,湖北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临湘市芳景园林服务部(以下简称芳景服务部)与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芳景服务部的经营者喻丽芳和被告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2月3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挂靠国润公司资质承揽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工程。2017年11月20日,***将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绿化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与芳景服务部的经营者为夫妻关系,授权代表负责经营和投资施工)。并于2017年底完成完成绿化工程作业面进度90%工程量,余下10%工程量因驳岸及土石方回填、道路工程搁置,按约定不影响合同整体工程进度款支付。2019年11月2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联合白螺镇政府组织了工程项目的全部竣工验收,并对绿化工程单独进行了验收和核算。工程完工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款项***一直不予支付直至2020年6月10日也未能支付余款,仅向***出具了180000元工程款欠条,作为前期尚欠工程款,并承诺了支付时间,其余剩款待工程最终审计结算后清偿。现被告未履行承诺,借故逃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国润公司辩称,一、园林绿化合同系***实际订立并履行,芳景服务部在承揽工程时的信赖主体是***,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个人承担。二、本案中***在合同上加盖国润公司项目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没有代理权的表象;2、芳景服务部具有重大过失。三、国润公司从未参与项目的施工,且所有工程款均由***个人收取,国润公司连管理费都未收到。若判决国润公司承担责任,实在有违公平原则,还会引发其他包工头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监利县白螺镇人民政府与国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润公司承建“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0845098.96元。2015年12月28日,国润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组建“白螺镇西城区项目经理部”,进行工程施工、结算及业主和监理的义务往来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即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实施,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工程主体施工及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合同总造价为10845098.96元;乙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工程施工期间乙方组建项目管理部,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材料设备及财务管理,根据合同的要求,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其全部经济、法律等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甲方和工程项目名义借贷、举债和进行各类融资,其后果由乙方负责。国润公司同时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白螺镇西城区改造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根据授权,以国润关系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协调、沟通处理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270日历天,***无转委托权。2017年11月21日,***以“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临湘市芳景园林服务部签订了《园林绿化合同书》,加盖了“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约定将监利县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绿化工程项目承包给芳景服务部施工,合同金额450000元,绿化养护期12个月,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等。合同签订后,芳景服务部履行了绿化施工义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10日,***向***出具欠绿化工程款18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付100000元,余款春节前付清。因***未按承诺付款,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园林绿化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白螺镇人民政府将“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国润公司承建,国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再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芳景服务部,尽管***以“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芳景服务部签订了《园林绿化合同书》,加盖了“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白螺镇西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工程项目部”在外观和职能上不能等同于国润公司,且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出具欠条等都是***的个人行为,与国润公司无关,因此,***、芳景服务部请求国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芳景服务部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临湘市芳景园林服务部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临湘市芳景园林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爱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