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泰兴市水务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49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906193830,汉族,住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刘陈村一组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水务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3014442205K。
法定代表人:许习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莲花新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842454。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3469123999L。
法定代表人:张季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通江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17554073。
法定代表人:石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峻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5号(天竹星花苑)1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67680098K。
法定代表人:孙小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兵,系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3014442168D。
法定代表人:王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水务局、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兴市政服务中心)、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南通峻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欣公司)、泰兴市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被告泰兴市水务局及国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被告泰兴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圣林、袁晓飞、被告金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被告峻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兵、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7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凌晨4时,原告驾驶苏M5S475二轮摩托车从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334省道皇家水岸小区附近时,因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及北侧人行道施工封闭,两道并一道通行,原中央花坛路牙变相成为由西向东行驶时右侧地面墙。因花坛路牙较高且无隔离防护措施,原告在夜间行驶受对方灯光及临时隔离车道的水马大片阴影干扰,与中央花坛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开放性骨折,已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目前仍在治疗中。经了解,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有两项工程同时施工,分别为泰兴市水务局发包给被告国润公司的澄江路东润河桥横穿334省工程、被告泰兴市政服务中心发包给被告金禾公司、峻欣公司的澄江路拓宽改造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泰兴市水务局、国润公司、泰兴市政服务中心、金禾公司、峻欣公司作为施工建设、管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负有监管责任及注意义务,但事发时现场无警标志和防护措施,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作为334省道的管理者,亦未能尽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六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兴市水务局辩称,我局既不是澄江路东润河桥贯穿334省道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人,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处,施工人是国润公司,项目施工时,只需要到我局备案即可;事故发生时工程尚在施工,并未交我局进行管理,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国润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系由于其不谨慎驾驶导致的,与我公司施工没有关系,原告所碰撞的道路中央花坛是城市道路分隔带的一部分,道路分隔带是分隔城市道路交通的绿化带,其本身就是道路标识中进行隔离防护的一部分,原告不谨慎驾驶直接碰撞了隔离防护措施,其本人应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是澄江路东润河桥贯穿334省道工程的施工人,但我公司施工的路段范围是143KM000至143KM+740M,而原告事故发生地点是148KM+900M处,距离我公司施工地点超过5公里,不在我公司施工路段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泰兴市政服务中心辩称,1、案涉的建设工程是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的工程施工范围是非机动车道的拓宽改造,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不可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发包的非机动车道上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2、事发路段不属于我中心发包工程的施工范围;3、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中心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对所发包的工程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针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金禾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7月2日,而我公司于2017年6月份已经退场,时间节点不对;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我公司施工标段范围内,且我公司施工的具体位置是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并没有对主干道进行封闭,原告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完全是原告单方面驾驶摩托车行驶不慎造成的。
被告峻欣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泰兴市澄江路(济川路至镇海路)拓宽改造工程二标段,桩号为K0+000至K0+868,该标段西起济川路与澄江路交汇处,东至东润河桥西伸缩缝向西6米处,工程内容为辅道及人行道拓宽,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我公司施工标段范围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泰兴市交通局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涉及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涉及的当事人是施工人与原告,我局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我局是省道的管理者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局负责县道的管理,对省道没有管理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案涉道路是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与公路是分属两个管理体系,即城市道路由住建部门管理,公路是由交通部门管理。综上,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与国润公司在泰兴市水务局内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将泰兴市东润河贯通工程发包给国润公司施工,根据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发改投[2016]125号”《关于东润河贯通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北起辅南路北侧,南至战备河,新开河道90米,建设穿越澄江路和辅南路桥梁各一座,桥宽分别为61米、12.6米,配套实施砌筑复合挡墙、河坡绿化等工程。2017年3月2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泰兴市水务局、国润公司发出《同意占用、挖掘道路施工通知书》: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实施334省道(澄江路)143K+000—143K+730路段半幅封闭交替施工作业,先施工334省道南半幅道路,待南半幅桥梁施工完毕恢复通车后封闭北半幅道路施工;施工时间:2017年3月28日—2017年9月28日。
2016年10月12日,泰兴市政服务中心(原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与峻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政服务中心将澄江路(济川路至镇海路)拓宽改造工程的K0+000—K0+868标段发包给峻欣公司施工,工期总天数102天;工程内容:沥青混凝土道路全长868米,老路基宽32米,拓宽后路基宽59.5米,两侧增设2米侧分带+8.5米辅道+4米人行道。
2016年10月20日,泰兴市政服务中心(原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与金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政服务中心将澄江路(济川路至镇海路)拓宽改造工程的K0+868—K1+580标段发包给金禾公司施工,工期总天数110天;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桥梁、排水、照明、交通安全、综合管线等工程。
2017年7月2日凌晨4时多,原告驾驶苏M5S475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泰兴市澄江路,东西走向)由西向东行驶,因澄江路南半幅正在施工,原告在该道路中央花坛北侧(北半幅)行驶,当行驶至皇家水岸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右侧与道路中央花坛(分隔道路南北两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7月31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7]第01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现场位于334省道148K+900M,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平整,有交通标志、标线,道路南侧为施工路段;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7年7月2日04时15分左右,**驾驶苏M5S475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900M因操作不慎车辆右侧与道路中央花坛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2、经对**所驾驶的苏M5S475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测,该车右侧有与道路中央花坛磨擦痕迹,车辆其它部位无明显撞击痕迹,排除外来作用撞击;3、事发路段无任何车辆碎片,花坛路牙上有**二轮摩托车与路牙接触的痕迹。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泰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已用去医疗费120073.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沿334省道(澄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道路南半幅正在施工,原告在道路的北半幅即道路中央花坛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其驾驶的摩托车与中央花坛的路牙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六被告存在过错,且根据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亦无法认定六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驾驶不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新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