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博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仲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倩,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博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科苑路东侧、绿园路南侧旅游大厦及会议中心第B幢无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博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海通公司再次明确仅对判决中合同外的工程款757068.4元及利息不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为814052.04元(扣除7%的管理费后为75706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和签证工程量计量表来认定合同外的增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和签证工程量计量表是上诉人就合同外的事项向监理单位申报的材料,以作为施工质量检验、验收的依据,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更不是审计单位最终审核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四部分分包工程项目及管理费中的约定,工程量应以审计后的工程量为准,并且作为最终结算数量。而本案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向法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在审计过程中,就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后的结果为准。因此,本案中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为准,一审法院根据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和签证工程量计量表等来认定合同外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以涉案总工程款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合同外的工程款应当以审计后的数额为准,那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从2016年11月9日支付该部分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存在过错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已经按照与建设单位的约定,完成了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对涉案工程的审计事宜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处在审计中的事实是知晓的,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还明确表示“是因为工程的另一分包单位的材料和质量存在问题,影响了审计进度”。
被上诉人博瑞公司答辩称:1.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和签证工程量记审表上都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合同外工程量价款的认可。这也是一种工程签证,表明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是一种明确的结算方式。
2.关于工程分包合同第四部分,工程量应当以审计后的工程量为准并且作为结算数量,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确定的及时处理原则,本案的合同外工程量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处理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也以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和签证工程量计量表的方式对合同外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从这个角度说,本案实际工程量是明确的。但是上诉人滥用合同条款以审计后的工程量为准,长达十一年来都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所谓的审计,这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允许上诉人滥用这一条款而适用该合同约定,而且这个条款指的是合同内工程量的约定,合同外的工程量和价款应当不适用这约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需要及时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而上诉人对工程量也进行了实质上的签证确认。
3.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本案以2016年11月9日作为计息的起始时间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不公。即便有错误,也是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合同外工程量价款的工程签单在2011年10月就结束,加上宽限的一个多月,2011年12月底就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因此应当从2011年12月底开始比较合理。但我方没有就此上诉,我方认可起算点。
4.关于涉案工程十几年没有进行审计。我方认为是上诉人严重过错,我方给上诉人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超过十年,上诉人也没推进审计工作。如果不推进,我方就一直无法主张权利。
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808.75元及利息(以本金1479808.75元,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海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海通公司(主包人)与博瑞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海通公司将其承建的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工程其中KO-147.315至KO+615段新建工程分包给博瑞公司施工,包括路基、路面、下穿U型槽开挖、粉喷桩、U型槽钢筋砼及附属设施、人行道铺装、雨污水管线的施工。双方在合同第四部分分包工程项目及管理费约定,按主包人与业主签订合同清单单价计价,工程量以审计后工程量为准,并且作为最终结算数量。主包人收取分包人管理费为决算价(以最终审计)的7%(工程量清单附后表),税金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分包人承担,此合同清单价包含施工所必须的一切费用。工程量清单中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外其他费用约定:1、措施项目清单: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高速公路封闭协调费用、企业检验试验费由主包人支配,其余费用按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比例支付给分包人;2、其它项目清单:主要为保留金,待业主支付后再协商支付方式;3、规费:全部由主包人支配;4、税金:按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比例由分包人支配,税金的缴纳由分包人承担。双方在合同第五部分支付条款第5.1条计量约定,分包人每月按照所完成的工程,按照本合同单价及业主所验收决算的工程量向主包人计量结算工程款,同时向主包人按计量金额提供正规发票。第5.2条分包合同价格的承认约定,分包人完全清楚并承认上述第四部分提及的分包合同及含义,并以此承担完成所分包工程的实施、完工、养护和质量保修;此分包合同价格亦将适用于本分包合同等文件中分包人所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各个方面。第5.3条价格不变原则约定,主包人、分包人均承认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均没有权利对除非业主认可并同意支付的情况之外,而要求增加或减少已生效的分包合同价格。双方在合同第十一部分双方职责约定,主包人指派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组成经理部,对项目进行总体管理,主要是技术服务、计划、进度、安全和质量管理,负责对外结算工程款、索赔和协调对外关系,包括对业主、监理的关系等事宜。双方还在合同第十二部分质量保修12.1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博瑞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9日,博瑞公司、海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签字表、高德军完成情况一览表,确认博瑞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9261545.96元扣除7%管理费为8613237元。在高德军完成情况一览表中的粉喷桩项目,博瑞公司、海通公司确认单价26.93元/m,数量30127.20m,合计811325.496元。
博瑞公司从涉案工程审计单位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资料中调取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等,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加盖海通公司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监理单位签署情况属实并签章;签证工程量计量表加盖海通公司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博瑞公司主张除双方2016年11月9日结算8613237元之外,另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如下:
1、2011年8月26日,编号为A8-05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U型槽两侧挡土墙回填工程量,确认增加U型槽两侧回填土方量为5579.2341m³×2=11158.47m³。博瑞公司仅主张增加5579.2341m³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海通公司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的编号为A9-01工程变更单附件单价计算表记载,参照土方单价13.83元/m³,工程价款为77160.81元。
2、2011年8月20日,编号为A8-18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涉案工程学院路口施工范围内存在原水木花园售楼处水泥墩阻碍无法施工,经甲方及监理同意将水泥墩破碎,增加工程量10.8m³。博瑞公司主张单价按照220元/m³计算,海通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参考市场价格、2003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为2376元。
3、2011年10月17日,编号为A8-24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涉案工程增加便道,原施工段人行道存在两侧小区建设时遗弃的土方,经甲方及监理同意将土方清运,增加清运土方工程828m³。根据海通公司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的编号为A9-01工程变更单附件单价计算表记载,土方单价13.83元/m³,工程价款为11451.24元。
4、2011年2月10日,编号为A8-23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弃土高程及尺寸、照片,涉案工程由于原施工段存在两侧小区建设时遗弃的大量建设垃圾,经甲方及监理同意增加清运建筑垃圾变更量32702.97m³。根据2010年7月12日海通公司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投标总价中表-08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余方弃置32702.97m³,综合单价17.42元/m³(不含规费、税金等),合价569685.74元。
5、2011年6月10日,编号为A8-10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涉案工程因原便道宽度不能满足城建大会要求,经甲方及监理同意,在原便道东侧铺筑一条24m宽山场碎石土便道,增加工程量1536m³。根据2016年11月9日,博瑞公司、海通公司结算高德军完成情况一览表,主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山场碎石土单价33.8元/m³,工程价款为51916.80元。
6、2011年6月10日,编号为A8-02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签证工程量清单,应建设单位要求砌筑临时围墙72㎡。博瑞公司主张单价按照150元/m³计算,海通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参考市场价格、2003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为10800元。
7、2011年3月1日,编号为A8-01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涉案工程U型槽8#、9#板两侧靠近桥梁台帽,为了防止桥梁两侧土方坍塌,保证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将板块南、北两侧砼浇筑到路基边缘,以减少塌方风险,增加混凝土36.6m³。根据博瑞公司、海通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表-08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页第六项U型槽及其附属工程第45项040306002001U型槽底板综合单价398.81元,工程价款为14596.45元。
8、2010年11月11日,编号为A8-25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地面高程、照片,涉案工程原施工段存在沟塘,致使无法施工粉喷桩,经甲方及监理同意进行沟塘填筑5500m³。根据海通公司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的编号为A9-01工程变更单附件单价计算表记载,参照土方单价13.83元/m³,工程价款为76065元。
博瑞公司根据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等完成合同外增加、变更的工程价款合计814052.04元,博瑞公司庭审表示同意扣除7%管理费为757068.40元。博瑞公司、海通公司确认海通公司已向博瑞公司支付工程款808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KO-147.315至KO+615段新建工程分包给博瑞公司施工,博瑞公司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增加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海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博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9日,博瑞公司、海通公司结算确认博瑞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613237元(已扣除7%管理费)。另外根据博瑞公司从涉案工程审计单位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资料中调取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等,查明博瑞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外增加、变更的工程价款757068.40元(已扣除7%管理费)。博瑞公司举证2011年11月1日编号A8-15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水泥投标单价为260元/T,后市场价格涨至520元/T。博瑞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粉喷桩原暂定价26.93元/m计811325.50元(26.93元/m×30127.20m),因工程施工所用水泥涨价,至少调价至30元/m,博瑞公司主张海通公司应增加支付粉喷桩工程价款92490.50元(30元/m×30127.20m-811325.50元)的诉讼请求。海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结算时对粉喷桩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因水泥涨价而增加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博瑞公司、海通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结算时,博瑞公司实际施工时的水泥价格已确定,双方在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新建工程高德军完成情况一览表,已经确认粉喷桩项目单价26.93元/m,数量30127.20m,合计811325.496元。该结算是博瑞公司、海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博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将粉喷桩单价变更为30元/m,博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博瑞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370305.40元(8613237元+757068.40元),扣除海通公司已支付8086300元,海通公司还应向博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005.40元。
对于博瑞公司要求海通公司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博瑞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后,海通公司长期没有组织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存在过错,拖欠工程款至今给博瑞公司造成损失,博瑞公司要求海通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瑞公司、海通公司均没有提供工程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等相关证据,故利息以本金1284005.40元,从博瑞公司、海通公司2016年11月9日结算工程款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005.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84005.40元,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博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0元(博瑞公司已预交),由海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以及起算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基数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正确的问题。海通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审计确定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准,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博瑞公司从本案工程审计单位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等,两表上有工程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盖章,可以证明博瑞公司施工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至于该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单价均系海通公司在合同附件、已完工程中确认过的价格,或者系《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8版)、2003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中确认的合理市场价格,再考虑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十年之久,海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仍不确认上述价格,支付博瑞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此确认价格有依据,也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海通公司虽称是他人原因致使久久不能出具审计结果,但未能举证证明是博瑞公司导致,且海通公司负有提交审计,并督促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义务,现在海通公司仍以审计结果未出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双方订立合同时,一方施工,另一方督促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结果,并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海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海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是建立在应等待审计结果出具的基础上,因本院已认定一审法院计算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基数也无不当。又因2016年11月9日,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故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1元(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