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7728号 原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连云区金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科苑路东侧,绿园路南侧旅游大厦及会议中心第B幢无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开具3730443.4元税点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开具3730443.4元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工程中KO-147.315至KO+385***、路面、下穿U型槽开挖、粉喷桩、U型槽钢筋砼及附属设施、人行道铺装、雨、污水管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第五部分支付条款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所完成的工程,向原告计量结算工程款,同时向原告按计量金额提供正规发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案的所有工程款9730443.4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开具了6000000元的发票,尚有3730443.4元税点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开具。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现在被告公司由于在十多年前就完成了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但是由于原告直到十多年后通过诉讼支付工程余款,导致被告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现在没有税务登记证,导致不能开具发票,不具备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2、未开票的数额由于被告十多年已经没有任何经营,没有财务,不知道开票多少,请求法庭核查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税票1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通公司(主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海通公司将其承建的花果山大道(学院路~苍梧路)工程其中KO-147.315至KO+615段新建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包括路基、路面、下穿U型槽开挖、粉喷桩、U型槽钢筋砼及附属设施、人行道铺装、雨污水管线的施工。双方在合同第四部分分包工程项目及管理费约定,按主包人与业主签订合同清单单价计价,工程量以审计后工程量为准,并且作为最终结算数量。主包人收取分包人管理费为决算价(以最终审计)的7%(工程量清单附后表),税金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分包人承担,此合同清单价包含施工所必须的一切费用。工程量清单中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外其他费用约定:4、税金:按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比例由分包人支配,税金的缴纳由分包人承担。双方在合同第五部分支付条款第5.1条计量约定,分包人每月按照所完成的工程,按照本合同单价及业主所验收决算的工程量向主包人计量结算工程款,同时向主包人按计量金额提供正规发票。 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公司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海通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479808.75元及利息。该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苏07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公司、海通公司结算确认**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613237元(已扣除7%管理费)。另外根据**公司从涉案工程审计单位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资料中调取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证工程量计量表等,查明**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外增加、变更的工程价款757068.40元(已扣除7%管理费)。……**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370305.40元(8613237元+757068.40元),扣除海通公司已支付8086300元,海通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005.40元。……利息以本金1284005.40元,从**公司、海通公司2016年11月9日结算工程款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判决:一、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005.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84005.40元,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海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苏07民终14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海通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公司支付了1284005.4元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307055.4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金额共计600万元的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未提供。被告称,因为公司多年不经营,目前无法开具发票。本院经向税务机关核实,被告**公司目前税务系统显示企业状态为正常,被告能够通过正常业务流程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每月按照所完成的工程,按照本合同单价及业主所验收决算的工程量向主包人计量结算工程款,同时向主包人按计量金额提供正规发票。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被告**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票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开具该相应数额的发票,其实际支付9730443.4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已开具的600万元发票,被告还应3730443.4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5月7日海通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8446438元,该数额与(2021)苏0791民初375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已付款8086300元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海通公司又支付1284005.4元工程款,故海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370305.4元,被告应向原告出具9370305.4元的发票,被告目前仅提供600万元的发票,还应向原告提供3370305.4元的发票,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其因公司多年不经营无法开具发票,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本院经核实,被告**公司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正常存续状态,在税务机关的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正常,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提供金额为3370305.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370305.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驳回原告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被告******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