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3070号
原告: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8-9号东506-5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连云区金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市交投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9月18日,原告天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交投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24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280元(以欠付工程款543243元为基数,按照LPR3.65%,从2020年7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1036天,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就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的①喷混植生防护、②水泥锚喷砼护坡、③SNS边坡防护网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对应路段提供边坡防护,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海通公司陆续付款88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就剩余工程款完成结算,签订《工程分包(劳务)结算书》,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为88万元,本次结算金额为54324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海通公司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时至今日,被告海通公司仍未支付上述543243元工程款,已严重逾期,并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只是针对最后一期的结算金额,最终的数量应以业主最终的审计数量为主,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尚未确定故不应计算利息。3、本案由于**交投公司尚未审计,欠款总金额达1700多万,导致被告海通公司无法付款。
原告天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工程分包(劳务)结算书原件;领(付)款凭证、入账通知书、报销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省发改委关于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函》打印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公益类国有企业下属公司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打印件。被告海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海通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竣工计量支付报告》复印件。原告天源公司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竣工计量支付报告》认为系海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竣工计量支付报告》,因系被告海通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被告海通公司中标**市干线公路建设办公室招标的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施工第3标段工程。2012年10月30日,原告天源公司获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丙级的资质。
2013年10月1日,天源公司(乙方)与海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天源公司承包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施工内容为喷混植生防护、水泥锚喷砼护坡、SNS边坡防护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黄土);所有合同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15日前完成;工程价款承包单价为喷混植生防护单价50元/㎡、水泥锚喷砼护坡单价130元/㎡、SNS边坡防护网单价165元/㎡,施工面积均以竣工验收双方实测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喷混坡面结束,双方丈量面积,按实际面积承付50%工程款,喷播结束三个月,坡面上见到草和绿,承付工程款100%,水泥锚喷砼和SNS边坡防护网施工结束,双方丈量面积,按实际面积承付8%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28天内付至95%,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付清剩余部分款项。
2020年5月20日,海通公司出具《工程分包(劳务)结算书》,载明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结算金额为543243元,并加盖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
2020年6月25日、2020年7月29日,海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单》、《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工程量清单》、《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签字表》上签字确认,天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确认,海通公司在《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签字表》上加盖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确认。《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单》、《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工程量清单》均载明分包方或施工单位为天源公司,喷混植生护坡50215元,C20喷射砼护坡222131元,SNS主动防护网防护270897元,合计543243元。《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单》还注明“本次结算为2013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工程完工后已支付880000元,本次以最后以其计量为准结算剩余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43243元,最终数量应以业主审批的最终审计数量为准。”《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工程结算签字表》载明结算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项目为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第3合同段(路基边坡防护),分包单位为天源公司,结算工作量543243元。
庭审中,海通公司自认海通公司承建的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其与发包人即业主之间尚未完成审计,亦未起诉发包人。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海通公司已经支付天源公司工程款880000元。
又查明,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于2015年12月中旬整改完成并投入试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丙级资质,其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经过结算,海通公司尚欠天源公司工程款54324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书面约定了付款时间,即余款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双方未书面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天源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双方结算金额应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故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付款行为可以附条件,双方约定特定条件成就后天源公司才可以要求海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约定合法有效。永***至磐安新渥公路工程(**段)于2015年12月中旬整改完成并投入试运营,海通公司至今未配合发包人推进审计工作,亦提起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海通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始终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又以未审计为由拒绝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情形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本院对海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负有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43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43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基准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