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21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002519,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市海州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醒狮半导体新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1785052A,,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与被告***醒狮半导体新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醒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醒狮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萍、王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749786.04元及利息(以2749786.0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合意,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而且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同时受原告委托,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决算,结算总价为5609786.04元。2012年1月19日(春节前夕),因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维权,后原、被告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三方达成协议书。至今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286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发函及电话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醒狮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严格遵循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20万元,主体结束付至80%,即在竣工验收前,答辩人仅需支付工程款256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86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多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河海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公司私自将招标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通知书的情况下,径行开工。从工程开工至完工整个阶段,原告河海公司一直未接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致使在工程完工时,发现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达到厂房的预期使用目的,工程无法验收。答辩人多次催促,但原告河海公司拒不进行修理、返工和改建等整改行为,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原告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却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于法于理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河海公司承建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该厂房被***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评定为D级危房,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已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强行拆除,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应依法驳回河海公司诉讼请求。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然而直至2011年6月底,河海公司还在进行收尾工作,其已造成工期延误,河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具有重大过错。河海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里并无制作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难以认定。5、答辩人作为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在***投资,原本是看中其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对外出口的贸易政策,却因卷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项目一直无法启动,错失了最好的商业机会。2020年1月20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发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答辩人将采取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置措施,更加重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6、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2012年1月19日原告组织农民工向醒狮公司索要工资,并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调解,三方达成协议书,醒狮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此时,原告就已经知晓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产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截至2019年12月5日已经过去8年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河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醒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河海公司退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前期工程款286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利息以286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支付款项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合意,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共支付工程价款286万元,已远远超过合同中“主体工程结束付80%”的约定,至此,反诉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反诉被告河海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更加达不到建设工程的使用目的。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2019年12月由反诉被告承建的厂房被***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评定为D级危房,已无修缮价值。2020年1月该建设工程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强制拆除。因反诉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厂房被强制拆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将被无偿收回,之前由第三方承建的桩基工程作废,由此导致的损失也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外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现仍然拖欠反诉被告2749786.04元。反诉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三方所签协议中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事实上反诉被告的施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综上,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醒狮公司系***市招商引资企业,于2007年注册成立。2010年7月13日,被告醒狮公司(甲方)与原告河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海公司承包醒狮电子1#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内。工程内容:1#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工期: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17日,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暂定3200000元人民币。专用条款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工程类别执行预决(执行江苏20**定额二类取费),材料价格按当月市场信息价。工程总价按实结,由甲方指定具备审计资质的单位审计后,按工程总造价下浮10%,如不按期付款,乙方追究违约责任。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图纸外,另行追加预决算。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厂房基础完成付基础工程量60%;②厂房主体完成土建总价付70%,钢结构定金由甲方负责,产品到厂地甲乙双方协商付款,主体结束付至80%,工程验收付至95%。留保修金5%,保修期限为一年。
由于原图纸设计为四跨钢架结构厂房,被告醒狮公司要求只建造图纸中D~E轴这一跨,但设计单位不予修改。被告醒狮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盖章确认一份“***醒狮工地现场情况”,内容为:“1、河海建筑公司反映情况属实,如果按图施工后期可能造成损失及人身安全问题。2、现场已提出解决加固方案,设计院不同意出设计变更。3、现在已同河海公司协商,我们出具变更,由醒狮公司盖章即可。”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的工程量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补充签署工程量签证单。
工程完工后,被告醒狮公司在1#厂房竣工验收过程中,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河海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对原告提出54条验收整改意见。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回复工程联系单,称验收所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毕。2011年8月24日、9月28日,原告河海公司将决算书送交醒狮公司报请结算;又于2011年12月9日将竣工图、工程量计算书、工程材料明细单提交给被告。醒狮公司以河海公司未提供安监申请材料,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为由,暂不予结算。
2012年1月19日,被告醒狮公司(甲方)、原告河海公司(乙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丙方)协调下,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从支持并配合丙方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大局考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提前支付3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专项用于发放乙方农民工的工资,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此次30万元工程款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前,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6月30日前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且乙方不能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则由甲方在7月10日前代付工人工资30万元,从工程结算中扣除,发放方式按协议第二条执行;二、发放农民工工资须在甲、乙、丙三方监督下进行……;三、丙方从维护甲方权益并积极支持甲方项目建设考虑,同意协助甲方补办工程质监安监手续、施工许可证,手续补办完成后,甲方进入正常验收备案流程,丙方在甲方办理质监安监手续、施工许可证和房产证等手续过程中提供优质服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需提供完备的申请资料,丙方为甲方补办工程质监安监手续、施工许可证;四、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办完结后两周内,由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书,甲方需在接到结算书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竣工资料不完备的地方,甲方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3日内提供,拖延提供则甲方完成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的日期相应顺延,工程结算报告会签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甲方代扣税收)。协议签订后,醒狮公司按约向河海公司支付3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共计向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86万元。
2012年2月25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告知醒狮公司准予办理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安全监督备案手续。2012年3月22日,醒狮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9月13日,原告河海公司将厂房检测报告36张交付醒狮公司。根据原告河海公司提供的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单显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对案涉1#厂房进行了分部工程验收,验收时间不明,但设计单位未参与验收。之后,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失联直至本案争讼。厂房至今未能使用。
2019年12月22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市工程质检中心)对涉案厂房质量进行鉴定,***市工程质检中心通过相关建设程序核查、设计图纸审阅、现场实体质量查勘及检测后,作出连建工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31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综合鉴定意见为:由于该厂房未按照原设计图纸全部建成,仅建成一跨、不满足设计使用功能,且未经验收就停止使用、年久失修,门窗均破损无法使用,外墙和屋面漏水严重;外墙砌体砂浆强度有较大损失,风化严重,承载能力严重不足;基础混凝土强度下降严重,不具有耐久性;D轴外墙无可靠连接,且不符合外墙设计要求;钢柱、屋架、钢系杆表面涂层脱落,锈蚀严重,存在较为严重的削弱截面锈蚀现象,部分钢系杆缺少;依据建筑抗震标准,该厂房D轴外墙无可靠连接,其综合抗震能力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工程整体观感、结构整体性连接构造、屋面、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均可见明显异常;由于该厂房十多年未进行使用、维护,环境、荷载及使用情况发生明显变化,要保证安全且通过现行标准、规范验收,必须对围护结构、钢支撑、屋面、基础等进行加固、修缮,但该部分厂房“加固、维修”将花巨资、难度极大,已成“危险房屋”,已无加固、维修价值,且“加固、维修”后,也很难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验收条件。综合以上情况,故可认定醒狮公司已建部分厂房的安全性、抗震性、使用性均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很容易发生坍塌等安全事故,应认定其安全等级为四级,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为此,建议房屋所有人应立即对该部分厂房制定相应方案及措施(拆除最经济)进行处理……。
2019年12月29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向醒狮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涉案厂房多年未投入生产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为了消除安全隐患,经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公司鉴定,该厂房已属D级危房,在当前国家对安全要求极高的大形势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该D级危房必须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现责令你公司在本通知书下发后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我委将组织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负责”。2020年1月份,***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涉案厂房。
审理过程中,原告河海公司提交一套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的竣工结算报告,并称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及第三方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咨询公司)审价,结算总计为5609786.04元。被告醒狮公司称结算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至永泰咨询公司***分公司调查查明,被告醒狮公司曾于2011年11月20日委托永泰咨询公司对1#厂房提供造价咨询,但因醒狮公司未缴足咨询费用,也未要求永泰咨询公司出具书面咨询报告,造价咨询工作被搁置,现结算审核资料因年久全部遗失,无法提供。原告河海公司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供工程施工图、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被告醒狮公司质证称工程因严重质量问题被拆除,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并非竣工图,不能确认为竣工完成的工程量,不同意工程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钢结构子分部验收记录、材料明细单、2012年1月19日协议书、双方往来函件、收款记录、收条、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图纸,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醒狮公司发给河海公司的信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连建工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31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限期拆除通知书、案涉工程现场及拆除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有无竣工验收合格;3、原告河海公司主张未付工程价款2749786.04元有无事实依据,被告醒狮公司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价款的支付;4、醒狮公司能否以案涉工程被认定为危房而拆除为由,主张河海公司退还已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可调整价格,以审计结算为准。原告河海公司提请竣工结算后,被告醒狮公司拖延结算审核,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有无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河海公司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工程资料已移交给被告醒狮公司并报请结算,工程已视为交付。被告醒狮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合格,原告也未移交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醒狮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河海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海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按图施工,交付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的建筑工程。被告醒狮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施工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支付工程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本案中,原告河海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仅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盖章,缺少设计单位的验收,不能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市工程质检中心2019年12月2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厂房未按照原设计图纸全部建成,仅建成一跨、不满足设计使用功能,且未经验收就停止使用”,印证涉案工程因更改了设计方案未能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涉案厂房未经验收合格,尚不符合使用条件。
关于设计变更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及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因此,设计文件必须要经过原设计单位或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报经图纸审批机关审核后,方能作为施工图纸依据。涉案工程为钢架结构厂房,原设计为四跨,被告醒狮公司要求仅建一跨,在未经过设计单位修改,也未经过图纸审批机关审核的情况下,醒狮公司自行更改了设计内容,造成完工的厂房不能满足设计使用要求而无法验收。之后,被告醒狮公司不积极组织整改验收,将工程搁置不问,致使房屋年久失修、钢结构锈蚀严重,直至被认定为危房予以强制拆除。因此,被告醒狮公司应当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造成不能验收的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河海公司主张未付工程价款2749786.04元有无事实依据,被告醒狮公司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价款的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双方尚未完成审核结算,原告河海公司提供总价为5609786.04元的竣工结算书,未经第三方审价公司及被告醒狮公司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也未约定“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结算默认条款,故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至于能否启动司法鉴定确认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完工已八年,由于被告醒狮公司拖延结算,原告也怠予主张权利,致使竣工图因年久遗失,涉案工程也被强制拆除,不具备现场勘验鉴定条件。现仅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和工程量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按图施工,工程也未经过验收,不能确定施工图和签证单为最终竣工的工程量。因此,以现有证据启动造价鉴定,鉴定依据尚不够全面、充分。且根据***市工程质检中心2019年12月2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案涉厂房存在混凝土抗压强度、钢材防腐涂层厚度、围护墙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基础混凝土强度不具有耐久性、地基、地基基础安全性评定为C级等工程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原告河海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建设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以及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已被拆除,原告河海公司已无法承担维修责任,被告醒狮公司有权提起质量抗辩,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合理对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醒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86万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价款的89%,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也不再有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之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四、醒狮公司能否以案涉工程被认定为危房而拆除为由,主张河海公司退还已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市工程质检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除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还存在厂房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具备使用条件,以及年久失修、未及时维护保养的诸多问题。尤其因厂房未按照原设计图纸全部建成,仅建成一跨、不满足设计使用功能,D轴外墙无可靠连接,综合抗震能力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且由于多年未进行使用、维护,环境、荷载及使用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是认定为“危险房屋”的主要因素。被告醒狮公司因擅自变更设计方案,造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在完工至今长达八年时间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组织整改验收,也不对建筑工程定期维护,导致厂房无加固、维修价值而被拆除,醒狮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工程已被拆除、损失无法挽回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认定被告醒狮公司已付原告的工程款286万元无权主张返还,原告也无权索要剩余工程款。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河海公司的本诉诉求、反诉原告醒狮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醒狮半导体新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98元,由原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0元,由反诉原告***醒狮半导体新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人民陪审员 金 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书 记 员 王婷婷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