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醒狮半导体新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市海州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醒狮半导体新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综合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杨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醒狮半导体新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醒狮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河海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醒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河海公司与醒狮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合意,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组织设计、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特别对工程价款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可调
价格合同;图纸外,另行追加预决算。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验收付止95%。合同签订后,河海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及按醒狮公司的变更设计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随后双方互相配合,完备资料,到醒狮公司认可指定的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审计。醒狮公司和永泰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同时也预交了部分审计费用,其后,因醒狮公司的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导致最终没有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其间又因醒狮公司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维权于2012年1月19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讨要工资,河海公司为配合当地政府的维稳工作,也积极配合,虽经多次到当地政府讨要说法,但都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总是说再等一等。无奈之下,河海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到法院起诉要求醒狮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法院受理两个多月后,在河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发区政府按相关程序,对案涉厂房进行强拆。在审理过程中,醒狮公司凭***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的鉴定报告,提起反诉,理由是河海公司所建厂房质量不合格,河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姑且不论开发区住建局的危房鉴定报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单就案涉厂房在建成近十年后,没有使用,没有作任何维护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河海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河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河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及后期工程的设计变更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也依职权到永泰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责任不在河海公司,完全是醒狮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投资生产,不及时支付审计费用所造成,从河海公司所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工程决算资料足以成就醒狮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楚,河海公司又补充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多份工程联系单和信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河海公司的请求,仅仅认定“缺少设计单位的验收,不能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使用条件”,而现有证据显示,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确认,是醒狮公司擅改设计方案而造成,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醒狮公司应当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承担责任,但对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醒狮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依据***市工程质检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河海公司无法就醒狮公司提起的质量反诉请求承担维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醒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86万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价款的89%,无须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河海公司和醒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按实结算。案涉厂房的灭失原因与河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醒狮公司以鉴定是危房为由,而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河海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对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无须对建设工程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承担保修责任,无须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而且,在近十年的时间内,醒狮公司从未向河海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在农民工维权讨要工资时,双方在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方达成的协议中,也没有提及质量问题,等到河海公司起诉讨要工程欠款时,又主张质量问题,明显是强词夺理,恶意赖账。
醒狮公司答辩称:河海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张某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案涉厂房被认定为危房,并被强制拆除。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醒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醒狮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河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河海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不仅没有施工资质,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由此造成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强制拆除,由此造成醒狮公司投资建设的厂房无法使用,给醒狮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是由于张某的施工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中偷工减料,导致施工的建筑质量不合格,涉案厂房始终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给醒狮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河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涉案厂房有严重质量问题后,河海公司拒不整改,也拒不将厂房钥匙交付醒狮公司,致使醒狮公司无法聘请其他专业机构修缮厂房。在厂房完工至厂房被强行拆除整个期间,醒狮公司从未拿到过厂房钥匙,也不能进入厂房。一审法院将厂房年久失修、未及时维护保养等诸多问题归责于醒狮公司是不正确的,涉案厂房的钥匙由河海公司保管,其拒绝将钥匙交付醒狮公司,也不对涉案厂房进行定期的修理、维护,由此导致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河海公司承担。本案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河海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完全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完全不符合使用条件,因河海公司的过错才导致涉案厂房不能竣工验收,也完全达不到使用要求,河海公司应当赔偿醒狮公司的损失,并退还工程款。二、本案的设计方案并非醒狮公司私自变更,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将设计方案变更的责任全部归责于醒狮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河海公司提交的最后一组证据即《***醒狮工地现场情况》第3条“现在己同河海公司协商,我们出具变更,由醒狮公司盖章即可”证明,是河海公司或者说是实际施工人对图纸进行了变更,而并非是醒狮公司对图纸进行变更。2.河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比醒狮公司具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其在设计单位未更改图纸的情况下,私自更改图纸并进行施工,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比例,不应当将设计图纸变更的所有责任都由醒狮公司承担。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180天,实际工期348天,工期延误164天,河海公司应当赔偿醒狮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审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以及赔付金额的问题。
河海公司答辩称:1、河海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一审证人张某只是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河海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建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2、由于醒狮公司资金链断裂,私自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原设计单位不参加竣工验收,但事实上河海公司所建工程质量是合格的。3、工程延期主要原因是醒狮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度停滞,私自变更设计方案,以及自然因素等原因所造成的,责任不在河海公司。
河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醒狮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749786.04元及利息(以2749786.0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醒狮公司承担。
醒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河海公司退还醒狮公司支付的前期工程款286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利息以286万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支付款项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醒狮公司系***市招商引资企业,于2007年注册成立。2010年7月13日,醒狮公司(甲方)与河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海公司承包醒狮电子1#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内。工程内容:1#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工期: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17日,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暂定3200000元人民币。专用条款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工程类别执行预决(执行江苏2004定额二类取费),材料价格按当月市场信息价。工程总价按实结,由甲方指定具备审计资质的单位审计后,按工程总造价下浮10%,如不按期付款,乙方追究违约责任。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图纸外,另行追加预决算。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厂房基础完成付基础工程量60%;②厂房主体完成土建总价付70%,钢结构定金由甲方负责,产品到厂地甲乙双方协商付款,主体结束付至80%,工程验收付至95%。留保修金5%,保修期限为一年。
由于原图纸设计为四跨钢架结构厂房,醒狮公司要求只建造图纸中D~E轴这一跨,但设计单位不予修改。醒狮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盖章确认一份“***醒狮工地现场情况”,内容为:“1、河海建筑公司反映情况属实,如果按图施工后期可能造成损失及人身安全问题。2、现场已提出解决加固方案,设计院不同意出设计变更。3、现在已同河海公司协商,我们出具变更,由醒狮公司盖章即可。”后双方协商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的工程量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补充签署工程量签证单。
工程完工后,醒狮公司在1#厂房竣工验收过程中,于2011年6月9日向河海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对河海公司提出54条验收整改意见。河海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回复工程联系单,称验收所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毕。2011年8月24日、9月28日,河海公司将决算书送交醒狮公司报请结算;又于2011年12月9日将竣工图、工程量计算书、工程材料明细单提交给醒狮公司。醒狮公司以河海公司未提供安监申请材料,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为由,暂不予结算。
2012年1月19日,醒狮公司(甲方)、河海公司(乙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丙方)协调下,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从支持并配合丙方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大局考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提前支付3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专项用于发放乙方农民工的工资,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此次30万元工程款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前,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6月30日前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且乙方不能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则由甲方在7月10日前代付工人工资30万元,从工程结算中扣除,发放方式按协议第二条执行;二、发放农民工工资须在甲、乙、丙三方监督下进行……;三、丙方从维护甲方权益并积极支持甲方项目建设考虑,同意协助甲方补办工程质监安监手续、施工许可证,手续补办完成后,甲方进入正常验收备案流程,丙方在甲方办理质监安监手续、施工许可证和房产证等手续过程中提供优质服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需提供完备的申请资料,丙方为甲方补办工程质监安监手续、施工许可证;四、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办完结后两周内,由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书,甲方需在接到结算书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竣工资料不完备的地方,甲方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3日内提供,拖延提供则甲方完成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核的日期相应顺延,工程结算报告会签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甲方代扣税收)。协议签订后,醒狮公司按约向河海公司支付3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共计向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86万元。
2012年2月25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告知醒狮公司准予办理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安全监督备案手续。2012年3月22日,醒狮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9月13日,河海公司将厂房检测报告36张交付醒狮公司。根据河海公司提供的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单显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对案涉1#厂房进行了分部工程验收,验收时间不明,但设计单位未参与验收。之后,河海公司、醒狮公司双方均称对方失联直至本案争讼。厂房至今未能使用。
2019年12月22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市工程质检中心)对涉案厂房质量进行鉴定,***市工程质检中心通过相关建设程序核查、设计图纸审阅、现场实体质量查勘及检测后,作出连建工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31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综合鉴定意见为:由于该厂房未按照原设计图纸全部建成,仅建成一跨、不满足设计使用功能,且未经验收就停止使用、年久失修,门窗均破损无法使用,外墙和屋面漏水严重;外墙砌体砂浆强度有较大损失,风化严重,承载能力严重不足;基础混凝土强度下降严重,不具有耐久性;D轴外墙无可靠连接,且不符合外墙设计要求;钢柱、屋架、钢系杆表面涂层脱落,锈蚀严重,存在较为严重的削弱截面锈蚀现象,部分钢系杆缺少;依据建筑抗震标准,该厂房D轴外墙无可靠连接,其综合抗震能力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工程整体观感、结构整体性连接构造、屋面、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均可见明显异常;由于该厂房十多年未进行使用、维护,环境、荷载及使用情况发生明显变化,要保证安全且通过现行标准、规范验收,必须对围护结构、钢支撑、屋面、基础等进行加固、修缮,但该部分厂房“加固、维修”将花巨资、难度极大,已成“危险房屋”,已无加固、维修价值,且“加固、维修”后,也很难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验收条件。综合以上情况,故可认定醒狮公司已建部分厂房的安全性、抗震性、使用性均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很容易发生坍塌等安全事故,应认定其安全等级为四级,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为此,建议房屋所有人应立即对该部分厂房制定相应方案及措施(拆除最经济)进行处理……。
2019年12月29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向醒狮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涉案厂房多年未投入生产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为了消除安全隐患,经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公司鉴定,该厂房已属D级危房,在当前国家对安全要求极高的大形势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该D级危房必须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现责令你公司在本通知书下发后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我委将组织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负责”。2020年1月份,***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涉案厂房。
审理过程中,河海公司提交一套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的竣工结算报告,并称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及第三方永泰公司审价,结算总计为5609786.04元。醒狮公司称结算报告是河海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至永泰公司***分公司调查查明,醒狮公司曾于2011年11月20日委托永泰公司对1#厂房提供造价咨询,但因醒狮公司未缴足咨询费用,也未要求永泰公司出具书面咨询报告,造价咨询工作被搁置,现结算审核资料因年久全部遗失,无法提供。河海公司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提供工程施工图、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醒狮公司质证称工程因严重质量问题被拆除,河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并非竣工图,不能确认为竣工完成的工程量,不同意工程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河海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有无竣工验收合格;3、河海公司主张未付工程价款2749786.04元有无事实依据,醒狮公司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价款的支付;4、醒狮公司能否以案涉工程被认定为危房而拆除为由,主张河海公司退还已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河海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可调整价格,以审计结算为准。河海公司提请竣工结算后,醒狮公司拖延结算审核,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因此,河海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醒狮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有无竣工验收合格。河海公司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工程资料已移交给醒狮公司并报请结算,工程已视为交付。醒狮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合格,河海公司也未移交工程。一审法院认为,醒狮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河海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河海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按图施工,交付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的建筑工程。醒狮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移交施工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支付工程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本案中,河海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仅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盖章,缺少设计单位的验收,不能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市工程质检中心2019年12月2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厂房未按照原设计图纸全部建成,仅建成一跨、不满足设计使用功能,且未经验收就停止使用”,印证涉案工程因更改了设计方案未能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涉案厂房未经验收合格,尚不符合使用条件。
关于设计变更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及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因此,设计文件必须要经过原设计单位或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报经图纸审批机关审核后,方能作为施工图纸依据。涉案工程为钢架结构厂房,原设计为四跨,醒狮公司要求仅建一跨,在未经过设计单位修改,也未经过图纸审批机关审核的情况下,醒狮公司自行更改了设计内容,造成完工的厂房不能满足设计使用要求而无法验收。之后,醒狮公司不积极组织整改验收,将工程搁置不问,致使房屋年久失修、钢结构锈蚀严重,直至被认定为危房予以强制拆除。因此,醒狮公司应当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造成不能验收的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河海公司主张未付工程价款2749786.04元有无事实依据,醒狮公司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价款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双方尚未完成审核结算,河海公司提供总价为5609786.04元的竣工结算书,未经第三方审价公司及醒狮公司确认,系河海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也未约定“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结算默认条款,故河海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至于能否启动司法鉴定确认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至河海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完工已八年,由于醒狮公司拖延结算,河海公司也怠予主张权利,致使竣工图因年久遗失,涉案工程也被强制拆除,不具备现场勘验鉴定条件。现仅有河海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和工程量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醒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河海公司并未按图施工,工程也未经过验收,不能确定施工图和签证单为最终竣工的工程量。因此,以现有证据启动造价鉴定,鉴定依据尚不够全面、充分。且根据***市工程质检中心2019年12月2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案涉厂房存在混凝土抗压强度、钢材防腐涂层厚度、围护墙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基础混凝土强度不具有耐久性、地基基础安全性评定为C级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河海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建设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以及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已被拆除,河海公司已无法承担维修责任,醒狮公司有权提起质量抗辩,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合理对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醒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86万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价款的89%,对于河海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不再有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之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四,醒狮公司能否以案涉工程被认定为危房而拆除为由,主张河海公司退还已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市工程质检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除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还存在厂房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具备使用条件,以及年久失修、未及时维护保养的诸多问题。尤其因厂房未按照原设计图纸全部建成,仅建成一跨、不满足设计使用功能,D轴外墙无可靠连接,综合抗震能力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且由于多年未进行使用、维护,环境、荷载及使用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是认定为“危险房屋”的主要因素。醒狮公司因擅自变更设计方案,造成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在完工至今长达八年时间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组织整改验收,也不对建筑工程定期维护,导致厂房无加固、维修价值而被拆除,醒狮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工程已被拆除、损失无法挽回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认定醒狮公司已付河海公司的工程款286万元无权主张返还,河海公司也无权索要剩余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河海公司的本诉诉求、醒狮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醒狮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798元,由河海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0元,由醒狮公司负担(已交纳)。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醒狮公司与河海公司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醒狮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对已设计的图纸进行变更,在设计单位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与河海公司协商,形成由施工单位河海公司出具变更、醒狮公司盖章确认并履行的情况,导致工程因缺乏设计单位参与而未竣工验收,且工程建成后无人维护长达近十年,最终因多种质量问题而被强制拆除,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由于***市工程质检中心认定涉案工程构成危房时距离工程建设时间过长,且涉案工程现已被拆除,工程质量问题原因无法确定为施工原因、设计变更原因、年久缺乏维护原因中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醒狮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醒狮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还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样,工程质量问题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河海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能排除其自身施工原因,且工程已经被拆除,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河海公司提供的图纸、签证单不足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河海公司应当承担对工程价款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工程欠款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河海公司和醒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8元(河海公司已预交28798元,醒狮公司已预交40000元),由上诉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798元,由***醒狮半导体新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40元,其余款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