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23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成,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镇江市。
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苏11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江苏华升园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606元,合计9406元,由江苏华升园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XXXX室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至届满前七日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时需递交异议申请书,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徐立强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