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斤与句容市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3民初859号
原告:**斤,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延承,句容市黄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句容市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南城公寓南起24号第一层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房家坝。
法定代表人:毛玉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斤与被告句容市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第三人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河海公司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提交追加水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水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延承,被告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东、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57645.9元;2.判令被告河海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及同年11月,原告和润通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由被告河海公司转包给被告润通公司的句容市2016年度小型农田重点县工程2标开发区北街排涝站新建工程和开发区栾家涵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性质、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现在除被告润通公司已给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57645.9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润通公司辩称,2021年1月河海公司已与水利公司和润通公司结算完毕,结算时三方审定应扣除替原告补开成本发票的费用20651.9元,现润通公司实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36993.87元。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河海公司与原告、润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只与水利公司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欠原告和润通公司工程款;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在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下定向指令支付,现在实欠水利公司工程款124948.4元。
第三人水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中辩称,河海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又转包给润通公司,原告只是润通公司在该工地多个施工班组中的一员,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进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也未向润通公司或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均由河海公司直接支付给润通公司或者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班组。本案应在查明河海公司欠付转包人或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直接判决河海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句容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处(发包人)与河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发包人就“句容市2016年小型农田重点县工程施工2标”工程接受了河海公司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6654503元。后河海公司就承包的“句容市2016年小型农田重点县工程施工2标”工程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6654503元;未经河海公司书面同意,水利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或者全面肢解后分包;内部分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关约定。
水利公司后实际将“句容市2016年小型农田重点县工程施工2标”工程中的开发区北街排涝站新建工程和开发区栾家涵改造工程分包给润通公司。2016年3月15日,**斤与润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润通公司将句容市2016年度小型农田重点县工程2标(开发区北街排涝站新建工程)交给**斤进行施工;承包性质为双包(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合同工期符合建设方工期要求,不得延误(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总工期123日历天;工程造价按决算审定价的78%为**斤包干总价,双方按照建设方付款方式付款;**斤负责向润通公司提供70%材料的正式发票;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10月份,**斤与润通公司又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润通公司将句容市2016年度小型农田重点县工程2标(开发区栾家涵改造工程)交给**斤进行施工;承包性质为双包(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合同工期符合建设方工期要求,不得延误(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总工期50日历天;工程造价按决算审定价的78%为**斤包干总价,双方按照建设方付款方式付款;**斤负责向润通公司提供70%材料的正式发票;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关约定。
后原告**斤按照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书进行实际施工,水利公司和润通公司确认**斤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55925.77元。2019年11月28日和2020年1月21日,河海公司根据水利公司的指示支付原告**斤工程款262370元和135910元。
审理中,润通公司述称:其与第三人水利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水利公司具有水利资质可以拿到工程,但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本公司。
另查明,除案涉句容市2016年小型农田重点县工程施工2标工程外,河海公司还就句容市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1标段工程和句容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2标段工程与水利公司均签署了内部分包协议。2021年2月10日,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春向河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句容市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1标段、句容市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2标段、句容市2016年小型农田重点县工程施工2标段,三项工程共剩余工程款58.535861万元(伍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捌元陆角壹分),现委托贵公司将其中:45.50064万(肆拾伍万伍仟零陆元肆角)付给各欠款施工班组人员(每个施工班组人员按欠款的百分之四十付款),我公司提供付款清单附后。其中剩余款计:13.035221万元(壹拾叁万零叁佰伍拾贰元贰角壹分)付至我公司账户。后河海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和付款清单实际支付各个施工班组人员26人次,工程款计330058元;支付水利公司工程款130352.21元。其中所附的付款清单中**斤签名处显示暂停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款表格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被告河海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一份、内部分包协议书三份、授权委托书及付款清单一份、付款凭证27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河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又将转包而来的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润通公司,润通公司又分包给**斤,因此河海公司和水利公司之间的转包协议、水利公司和润通公司、润通公司和**斤之间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因无效的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原告因合同而提供的劳务已固化在建筑工程中,无法返还,故被告润通公司仍应给付工程价款。
至于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数额,润通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36993.87元,称该金额与原告诉请的257645.9元差距在于扣除原告成本发票费用20651.9元,理由是原告开具的成本发票不符合河海公司规定,河海公司自行开具了成本发票,该项费用损失为20651.9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并提交了水利公司和河海公司之间的结算签单作为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润通公司提交的结算签单只能证明水利公司和河海公司之间的结算相关事项,与**斤无关,润通公司作为**斤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开具的的发票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其辩解要求在欠付**斤的工程款范围内扣减20651.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润通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57645.77元(655925.77元-262370元-135910元)。
被告河海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水利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河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水利公司结算后尚欠水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85358.61元,根据水利公司指示支付各个施工班组人员以及水利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后,现在实欠水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24948.4元。故河海公司应对润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在12494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斤工程价款257645.77元;
二、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第三人句容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减半),由被告句容市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娟
书 记 员 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