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四牌楼街道滨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益林,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王信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郑益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埠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持有异议,上诉人虽然认可证据3收到被上诉人保证金1万元,但后来已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基于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认识错误,导致以《***二标段实际工程量》确定被上诉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错误定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未按该工程量单的工程项目全部施工;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项目提出质疑时,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干的工程及工程产生的费用包括机械费、人工费等费用,也说不清自己所干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并未按工程量单全部施工。这210万元工程款的工程量单不是真实的,根本不是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最多是预算的工程量、工程款,否则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不会从21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费用。三、一审法院认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苏某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收取二标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苏某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收取二标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始对苏某的身份闭口不谈,后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苏某是自己安排到工地上接收材料的人,承认二标生产道路的施工是让苏某找人干的,孟某正是通过苏某为被上诉人的生产道路施工的,由苏某对孟某出具的二标生产道路施工计量费用单为证。上诉人提供的由苏某签名确认的多份证据,另外在二标工地上除苏某在被上诉人工地上管理、账务结算外,就没有他人再对工地进行管理、结算账务,当然也包括被上诉人在内,这些都能证明苏某系***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安排苏某在其工地上负责管理,所以苏某在工地管理过程中才涉及工地上的材料接收及工程费用等相关账务。其中2016年2月5日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安排苏某出具收款手续(被上诉人不在工地让上诉人将工程款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同日另一笔2万元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转账给苏某用于其工地上的开支。上诉人也是因被上诉人的二标工地、被上诉人的介绍才认识苏某。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情理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苏某是为被上诉人工地的管理人员,处理与工地相关的所有事务,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苏某实施的与工程相关的职务行为应当负责,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应予查清。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1200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除了银行转账还有部分现金。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合计金额812000元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忽略了银行转账支付。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52000元,另支付给苏某(苏某代被上诉人收款以及工程产生的费用17218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224180元。五、关于被上诉人二标生产道路工程混凝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715250元是不正确的,没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二标生产道路工程715250元的混凝土是根本无法完成生产道路项目的。依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二标生产道路混凝土由上诉人提供,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二标生产道路混凝土款866000元,供应混凝土量的多少是应被上诉人的需求,根据生产道路长度、宽度以及现场测量道路的高度算出来的,即5022x3.5米x0.2米x250元/立方=878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15250元的混凝土的不能满足生产道路工程的。六、被上诉人二标生产道路工程涉及的案外人盂祥国打路人工费用112600元是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项工程是被上诉人让苏某找人干的,由苏某经手并出具费用清单为证,但因被上诉人躲避债务案外人联系不上而要不到款,导致案外人孟某找到河海公司,河海公司考虑到是农民工工资担心事态扩大就要求上诉人来处理,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孟某打路人工费,该笔费用是被上诉人投资生产道路的组成部分,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七、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案和魏某案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袁某案和魏某案的款项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查明河海公司承包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后上诉人转包该标段中部分工程给被上诉人施工。苏某是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且经手案外人袁某挖机费,因袁某挖机费索要不到,河海公司要求给予处理,上诉人无奈在苏某经手的挖机费凭证上签名。袁某一案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河海公司承担责任并执行完,但该笔款项河海公司最终是算到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由上诉人负责。袁某案系被上诉人工程中产生正常合理费用理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扣减是错误的。魏某案涉及回填土方工程与本案工程回填土方属于二标工程中同一个工程项目。该工程由案外人魏某实际施工而不是被上诉人施工。虽然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河海公司承担并已执行完,但该笔款项河海公司最终算到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是由上诉人负责的,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就该项工程重复处理,让上诉人承担两笔费用,对上诉人不公。
上诉人郑益林、河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郑益林、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益林、河海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2019年12月17日开庭后至2020年6月11日判决前六个月时间内未有核实郑益林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河海公司支付郑益林工程款的情况。郑益林、河海公司由于疫情原因未能后续到庭陈述事实,郑益林在2020年6月1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前,已经和***清账,不欠***工程款。河海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前,已经全部支付完郑益林工程款,故郑益林、河海公司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河海公司、上诉人郑益林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决。
针对上诉人河海公司、上诉人郑益林的上诉,上诉人***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岗埠农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岗埠农场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3月15日,河海公司与岗埠农场签订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1月4日竣工决算审计完毕,于2018年6月6日竣工验收完毕。河海公司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9669897.29元,岗埠农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对岗埠农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郑益林、河海公司上诉也没有要求岗埠农场承担付款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益林、河海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82750元及利息(以682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岗埠农场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郑益林、河海公司、岗埠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岗埠农场将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河海公司的情况。
2015年2月15日,河海公司中标岗埠农场发包的江苏省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二标段。
2015年3月15日,河海公司(承包人)与岗埠农场(发包人)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332.8329万元,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中16.1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工程完工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85%;工程经国土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5%;其余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质保期为审计决算结束后一年)满后拨付,质保金为决算审计价的5%……以上付款均不计任何利息和相关费用。该合同专用条款中17.1条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决算审计价的5%,质保期(质保期为审计决算结束后一年)。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9月27日,涉案工程审定价为9669897.29元。2018年6月6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判令岗埠农场给付河海公司质保金449295元及利息4668.92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间,岗埠农场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
二、河海公司将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交由郑益林施工的情况。
2015年4月2日,河海公司(甲方)和郑益林(乙方)签订1份《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付款方式:以河海公司与岗埠农场签订的合同付款。甲方以决算价收取乙方16%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其中9%在前三次收取。工程进度款以甲方同业主的结算情况为准。甲方从业主处收到乙方所承担完成的工作计量款后7个法定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工程款,支付日期以银行办理日期为准。(注暂估价260万,如岗埠农场同意甲方施工,甲方优先将暂估价工程给乙方施工,价格另外商定)。工期要求:以河海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和岗埠农场代表、监理要求为准。案外人丁某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河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9年8月10日,河海公司、郑益林签订1份《工程结算协议书》,针对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进行结算,原施工承包协议(合同)金额1332.8329万元,工程结算审定金额9669897.29万元,减去农场苗木款34200元,双方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9635697.29元;除去乙方已经领取工程款7543553.97元、甲方扣垫付款、税款等共计1547183.57元外,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保修金)579159.75元,定于2019年12月底付清。双方同意: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已经确认双方所有相关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双方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等相关数据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案外人丁某在甲方处签字,河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三、郑益林将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的情况。
***陈述其从郑益林处承接涉案工程,自己施工了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和三标段,双方无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
2019年9月5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海公司、岗埠农场、郑益林支付江苏省岗埠农场王沟岗埠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款。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79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郑益林双方确认结算工程价为9635697.29元,除去***已经领取工程款计813万元、郑益林代垫材料款56万元、郑益林还需代***偿还马玉龙工程款30.5万元及利息,郑益林尚欠***工程款58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若郑益林不按期给付,***可按63万元申请执行;二、***不要求河海公司、岗埠农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原、被告就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
***称(2019)苏0706民初7948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履行完毕。
四、***将江苏省岗埠农场王沟岗埠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分包给***的情况。
2015年12月28日,***(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乙方)签订1份《施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江苏省岗埠农场王沟岗埠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省岗埠农场王沟岗埠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2.工程地点:江苏省岗埠农场(东西向为葛庄电站大沟至,南北向为李庄公路至马河北东西半渠)区域。二、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1.支渠断面图Ⅰ(约1296米),承包价格为370元/米;2.支渠断面图Ⅱ(约706米),承包价格为370元/米;3.新建半渠断面图Ⅰ(约8183米),承包价格为102元/米;4.3.5米宽生产道路(约为5253米),承包价格为308元/米。注:以上承包范围中的税费由甲方负责,工程量按时计算(此价格包括回填挖)。三、付款方式: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50%,各单项工程完工验收付至85%,完工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付款日期为每个月3日前)。四、开工日期:签订协议后十日内进场施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前(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五、质量要求。符合甲方要求施工,甲方必须跟踪验收,及时纠正便于整改,若不及时验收视为合格。六、发包方义务:……甲方确保按时足额付款,若超过十五天未付款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损失。合同尾部的甲方签章处有***、案外人汤井某签字;乙方签章处有***签字;见证人处某,4签字。***、***一致确认该份合同的相对方是***、***,汤井某不是合同相对方。
同日,***(乙方)与***(甲方)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中3.5米宽生产道路底层土夹石压实前为20cm,普通二灰为12cm,面层商砼为17cm,新建砼斗渠所用砼为乙方自拌。2.甲方确保土夹石的价格为29元/吨,商砼价格为250元/立方,石某所用的价格为45元/吨(注:以上价格均为税费。运费、上下力费为至施工现场价格,若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商砼由甲方统一供应,费用在付款时同步比例扣除。)3.本工程施工中如需变更部分由乙方上报至甲方然后上报监理,业主签字确认。4.甲方提供符合本工程所需的新建砼斗渠机械,费用为叁万元整。5.本工程甲方需乙方交纳保证金壹万元整,进场施工后十日内退还。6.若本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甲方赔偿乙方五万元损失费用。7.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处理。8.乙方如果不能按时施工,造成耽误甲方上报工程计量,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甲方有权废弃和乙方所签合同,乙方所做工程计量,甲方概不负责。同日,***向***交纳1万元保证金。
2017年1月24日,***(甲方)及案外人汤井某(甲方)出具1份《合同价格调整说明》,内容为:“兹有原来与***所签施工协议中道路价格308/米。因施工难度等因素,造成乙方成本加大。现给予道路补贴拾万元整。石某施工周期太长,在原有合同价格中370元/米补贴陆万壹仟元整。变更调土费用以甲方实际支费扣除税收管理费后补贴肆万肆仟元整,以上说明费用共计:贰拾万零伍仟元整。以上说明签字(甲方)生效”。
2017年2月3日,***出具1份二标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路总长5040米,渠总长630米,回土总方量16840米,开挖沟渠500米×3.5上2×下21.2,小电站护坡8000,挖机斗费用9000,价格以总决算为准”。***对该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2017年3月29日的结算单为准确认工程量。
2017年3月29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签字确认的《***二标段实际工程量》,内容为:“一、生产道路实做5022米×每米308元=1546776元整;二、石某630米×308元每米=233100元整;三、回填土方16840立方×每方7.6元=127984元整;四、电站石坡约定价总额7000元整;五、修挖斗6000元整;六、补助生产道路、石某回填土方等一切费用共计20万元整。合计总贰佰壹拾贰万元整。以上各项为双方对账明细。双方确认。”***根据《***二标段实际工程量》,认为其应得工程款为210万元,扣减已领取工程款71.2万元、向第三方支付的混凝土款71.525万元、加上***应退还的1万元保证金,应得工程款、保证金为682750元(2100000元-712000元-715250元+10000元)。***主张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224180元(含苏某收款以及退还***的1万元保证金)、法院执行了袁某、魏某工程款187984元、代***支付孟某工程款112600元、扣除支付孙传宇的混凝土款791000元(3164立方)、混凝土款75000元(300立方)、路肩回土款26125元,合计已付***工程款2416889元,已超额支付400279元。
因《施工协议》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将应支付利息的时间明确为:工程总价款50%的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计算;工程总价款85%的利息从各单项工程完工验收时计算;工程总价款95%的利息从验收完成后三个月计算;工程余款5%的利息从验收合格后一年计算。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8)苏0706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河海公司在其施工的岗埠农场土地整治项目中租用袁某挖机,经结算尚欠挖机费57600元,***代表河海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河海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袁某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该民事判决判令河海公司支付袁某47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生效的(2019)苏07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魏某实际施工了2014年岗埠农场土地整治项目中的29条便道的土地调土平整、29条条田耙地工程。该民事判决判令河海公司支付魏某工程款18084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岗埠农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80840元在欠付河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郑益林、河海公司、岗埠农场的付款义务如何确定?2、***和郑益林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实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收取***的1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归还?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1)河海公司与岗埠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河海公司与郑益林之间的《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协议》因郑益林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郑益林与***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也因***、***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对于工程造价、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下浮率,因与工程结算直接关联,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河海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郑益林,郑益林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再次分包给***。***的工程款应由***承担。郑益林、河海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岗埠农场已向河海公司付清工程款,其不应再向***承担付款责任,对***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主张郑益林、***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对***主张郑益林、***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与***在《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月24日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于2017年2月3日对二标施工量进行确认,并申明价格以总决算为准。2017年3月29日,***与***对***二标段实际工程量进行对账,确定了***应得工程款为210万元。***仅根据***于2017年2月3日书写的二标工程量的申报单主张证明2017年3月29日其签字确认的《***二标段实际工程量》不属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得工程款应按照其与***最后一次签字、确认的《***二标段实际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确认。***辩称2017年3月29日其签字确认的《***二标段实际工程量》部分工程量不真实,工程款不应由***取得,补助生产道路、石某回填土方等一切费用20万元是***后添加,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有***举证的***于2017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的《合同价格调整说明》对道路补贴、石某补贴、调土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整价为205000元,该《合同价格调整说明》对《***二标段实际工程量》的真实性进行佐证,对***就此提出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5日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11日转账给***妻子王萍15万元;2016年9月24日转账1万元;2016年10月15日转账5万元;2016年10月19日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9日转账9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1万元;2017年3月24日转账3万元,合计转账支付49万元。而***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据分别为:2016年5月7日的10万元借据;2016年5月11日的15万元借据;2016年6月6日82000元收条;2016年9月28日38万元收条;2016年10月19日10万元收条,收条金额合计812000元。***对自己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加上其自认***为其代付715250元混凝土款,***应支付其工程款572750元(2100000元-715250元-812000元)。***辩称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的1万元为退还保证金,但***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款为退还的保证金,对其就此提出的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该1万元视为***给付***的工程款。加上***未退还的10000元保证金,***还应支付***工程款、保证金582750元。因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对***主张郑益林、河海公司支付1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益林、河海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572750元承担连带责任。
***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苏某是***聘请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收取二标段工程款,对***主张苏某领款应视为给付给***工程款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于2016年2月5日转账给***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给***的工程款。理由是:***辩称此款是苏某欠其95000元由***代为偿还,但***提供的苏某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95000元收条系复印件,且苏某未到庭说明情况,***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就此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向苏某主张权利。岗埠农场2014年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并非仅有***一人施工,***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866000元混凝土均系***使用。***仅认可其使用了715250元混凝土。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实际应支付的混凝土价款。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将***应支付的混凝土款按照其自认的715250元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如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袁某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付款主体是河海公司。魏某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付款主体是河海公司,岗埠农场在欠付河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需对袁某、魏某应得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其主张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袁某案、魏某案执行款187984元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未举证各月工程量进度,各单项工程完工验收时间,工程整体完工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无法确定《施工协议》第三条中工程总价款前50%的付款时间。参照《施工协议》对付款时间和金额的约定、***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在案件审理期间明确的利息起算时间,将***应向***支付的利息分为以下三部分:1.***应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即1785000元(2100000元×85%),其应从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7750元(1785000元-715250元-812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应于2018年9月5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1995000元(2100000元×95%),其应从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1995000元-1785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3.***应于2019年6月5日前支付***余款105000元(2100000元×5%),其应从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被告以682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应于进场施工后十日内退还。但***至今未付,***主张***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同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
因***未超付工程款,对***反诉要求***返还40027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益林、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工程款572750元及利息(1.以257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负担1100元,***、郑益林、河海公司连带负担95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审计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二标工程回填土方项目仅有一个项目,该工程由魏某实际施工,并不是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回填土方工程;生产道路在审计后,混凝土量为3615.5立方,混凝土价款为903875元,被上诉人认可的混凝土价款为715250元(2861立方)是不能完成道路生产工程的。
经质证,上诉人郑益林、河海公司对该审计结算明细表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明细表中没有盖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的混凝土的金额是未付款部分,并不是说混凝土的款就是一审所陈述的金额。
上诉人郑益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苏0706民初79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情况;2、郑益林转账给***30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五份、郑益林微信转账给***23000元的转账单七份、***20000元借条、***80000元领款单及发票复印件、***收现金165000元的收条,证明郑益林共支付***工程款588000元(超出工程款结算多付的部分款算作利息)。
上诉人河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苏0706民初7948号海州区民事调解书一份、2019年8月10日河海公司与郑益林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结算情况;丁某转账35万元给郑益林的银行交易清单五份、丁某微信转账5000元给郑益林的记录、***领款80000元的领款单及发票复印件6份、郑益林收取现金15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结算后合计付款585000元。(说明:超出工程款结算多付的部分款算作利息。丁某是河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为疫情原因通知河海公司未到庭,所以相关证据未提交。)
经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调解书欠我5万元违约金与工程款无关联,工程款都付清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郑益林、河海公司之间结算的资金往来,与***无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郑益林、河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2、郑益林、河海公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上诉提出的工程款异议,本院分析如下:1、***主张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的1万元系退还的定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二审主张在2017年3月29日出具《***二标段实际工程量》结算单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此时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施工惯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2、***主张《***二标段实际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该结算单系***本人签字确认,且结算单的相关内容有***签名的合同价格调整说明予以印证,从结算总价中扣除***支付的混凝土费用与结算单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3、***主张苏某系***的聘用人员,有权代表***收取二标工程款。因***对苏某的身份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证明***授权苏某收取二标工程款,且苏某与***还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4、***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混凝土款错误。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混凝土款866000元均为***所使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5、关于案外人孟某的费用112600元,本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6、关于袁某和魏某的工程款,该两笔款项已经过诉讼,生效判决均未判令***承担付款义务,***要求***承担该两笔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益林、河海公司二审期间已举证证明其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郑益林、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72750元及利息(1.以257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郑益林、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