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怀来县沙城镇良田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07民终881号
上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来县沙城镇良田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田屯村委会)、怀来县名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郡公司)、张志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个被上诉人均为适格当事人,均应对工程尾款承担偿还责任。一、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良田屯村委会,但合同落款处却加盖“良田屯村新民居建设领导小组”的印章,上诉人认为合同相对方至少为发包人良田屯村委会,因此被上诉人良田屯村委会有合同义务对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承担责任,故此系适格当事人。二、涉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名郡公司对完工的楼房进行销售,其对涉案工程有物权法上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具有完全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人应对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张志欣为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人,其行为导致与被上诉人名郡公司的财产混同,因此其为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实,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良田屯村委会辩称,我们翻阅了当时新民居领导小组的资料,但是查不到相关资料。 名郡公司辩称,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状,上诉人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应予驳回。我公司从未对工程楼房进行销售,我们也没有任何资质。所以,上诉人上诉事项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 张志欣辩称,张志欣本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涉案工程建设方不是张志欣本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张志欣当时系新民居领导小组的成员,其签署文件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按上诉人所述在2013年11月25日已经完工,其现在提出诉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上诉权。到现在为止,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新民居解散以后的权利义务的承接主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是正确的。
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华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36482.67元,增加的工程价款3845094.03元,共计8081576.7元,及相应迟延利息(利息的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华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良田屯村新民居建设领导小组,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良田屯村委会、张志欣及名郡公司,三被告均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交三被告系良田屯村新民居建设领导小组权利义务承接方的证据,因此三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华德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华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良田屯村新民居建设领导小组,而原告华德公司起诉的被告为良田屯村委会、张志欣及名郡公司,三被告均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华德公司也未提交三被告系良田屯村新民居建设领导小组权利义务承接方的证据,因此三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华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梁金前 审 判 员 何燕芬
法官助理 李 华